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上诉人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认为该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等问题,具体如下:一、***所持有的《离职备忘录》系其与***公司股东个人签订的,并不是与***公司签订的,其性质也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驳回***起诉而直接作出判决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但是本案中***所持有的《离职备忘录》本身并不是***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1)该《离职备忘录》系***与股东个人,即第三人***、案外人**签订的,没有***公司公章,***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知情,也不认可。(2)综合***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内容以及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索要的款项实质上是第三人***承诺支付的,***公司根本没有向***出具欠条。(3)该《离职备忘录》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欠条的要求。在《离职备忘录》真实性及性质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已有大量裁定驳回此类起诉的相关判例,且这些裁定经二中院二审,予以了维持,例如,(2021)京02民终9421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423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9428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应当统一裁判标准,坚持同案同判,依法驳回***的起诉。二、***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关于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均能够充分证明***所主张的债务实际上系***和**的个人债务,***和**已经对如何偿还***的债务达成了一致,且**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依然认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并基于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1.关于《离职备忘录》中所载的110万元款项,***在收到最初的30万元款项后,***与**就约定按照当时各自所持***公司股权比例(***持股65%,**持股35%),分别自行向***支付剩余80万元,即***向***支付52万元(80*65%=52),**支付28万元(80*35%=28),对此***是完全知晓且同意的。所以在2022年2月11日,**个人向***支付了28万元款项后,***向**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明确载明依据离职协议**承担的部分已付清,另在***与公司其他同事聊天记录中可看出***明确知道剩下的部分应由***承担,说明了债务人系**及***个人,而不是***公司。可见***对债务人身份以及债中务人之间承担款项的分配也完全知晓,所以剩余52万元款项系***应当偿还的款项,而非***公司的债务。2.***公司现控股股东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关于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约定了对***公司的投资入股等相关事宜。根据该《投资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二人应当就***公司(即目标公司)截至2020年5月31日以及交割日的既有债务、经营、管理情况向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真实、完整、准确披露,***、**保证除《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信息披露表》中载明的具体情况外,***公司没有其他或然性和未知的债务和责任。而在***、**依约向现控股股东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信息披露表》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事宜,可以证明该款项并非***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而是***、**同意自行承担的债务,且**已经向***支付了自己应付的部分,本案***主张的52万元款项正是***应当承担的部分。
***同意一审判决。
***同意***公司关于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关于应由***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公司返还***劳动报酬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3日为551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入职***公司,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1月29日,***离职。
2011年4月24日,***公司与***签署了《备忘录》,其上约定:1.本人自2011年6月起,全身心投入***公司的管理工作……2.薪水待遇为年薪40万,实际公司支付年薪为20万,按月平均支付。剩余每年20万先留存公司,待自2011年6月起工作满5年后转为公司的5%股权,如因个人原因未能工作满五年,留存部分自动作废,不再返还及不再转为股权。3.其他独立待遇参考公司管理层的执行标准(各种保险、车辆使用等)。落款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签字。***公司认为该份备忘录虽然有公章但时间比较久了,而且公司股权发生了变化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申请鉴定。
***还提交了2020年3月10日其签署的《离职备忘录》,其上甲方处为***公司,乙方处为***。但甲方处未加盖公章,仅有***及**签名。离职备忘录载明:一、******等协商,乙方于2019年1月29日正式离职;二、乙方自2011年6月正式入职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原定工资为年薪税后4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实际***公司支付工资20万/年,按月平均支付。剩余的每年20万先留存公司,拟自2011年6月起工作满5年后(即截至2016年6月后)转为购买公司5%股权的对价。后经双方再次协商,不再以股权形式回馈,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100万元。另有10万2018年奖金未付,合计共110万。此外,双方再无其他给付责任。三、自付方式:在充分考虑甲方及乙方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上述110万将分期分笔支付,并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计息,按年息5%计算。2020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本金及其利息;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本金及利息;2021年6月30日前将余款50万及利息支付完毕。四、乙方的个人社保,保险及公积金由甲方继续缴纳至2020年5月,并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离职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离职备忘录中的签字并非由其本人签署,并向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因***逾期未缴费,致使鉴定工作终止。
***认为***公司已经按照离职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为此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公司按照离职备忘录的约定将社保缴纳至2020年5月。***还提交了案外人***于2020年7月1日将318333.3元(含第一期本金3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的转账记录。并认可公司陈述的2022年2月11日**通过案外人向***支付了28万元的事实。***公司称***是其合作单位的员工,公司对该笔款项不知情。
***公司提交了浙江交工公司与***、**签订的《关于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及附件经营管理信息披露表、评估报告,欲证***承诺***公司此前没有其他债务,如有由***负责解决。故***所主张的款项系***应当承担的债务,并非***公司的债务。
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公司的股东为***与**,持股比例为65%、35%。自公司成立直至2020年12月24日,***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是公司股东,至本案开庭时**亦是***公司高管,任总经理职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目前仍在***公司任职,且***公司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法院未追加**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引发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诉争的款项系因劳动关系而产生,***提交的离职备忘录中明确载明了***公司欠付***的劳动报酬,该纠纷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无需仲裁前置。
本案中,虽***不认可离职备忘录中签字为其签署,但其放弃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离职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公司未在离职备忘录上加盖公章,但签署离职备忘录的**与***是公司唯二股东,***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有权代表公司,该离职备忘录对公司有约束力。
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公司辩称的***对浙江交工公司的承诺,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公司主张的**与***个人已就对***的债务达成一致,但未举证证明***对此认可,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自认***公司已支付了58万元劳动报酬及部分利息并有银行回单等证据佐证,剩余52万元***公司应当支付给***,且离职备忘录明确了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故对于***主张的利息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判决: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520000元及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交***公司董事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案涉债务实际上系***、案外人**与***之间的个人债务,已由***与***、**达成一致,***知悉且同意由***、**按原股权比例偿还。**已经按约履行和支付28万元,剩余的52万元款项,***已向***多次催要,因***反悔和拒绝支付,***方转让***公司索要。***知悉债务已经从***公司转移给***和**,且接受了**的28万元付款,剩余款项应当向***主张,与***公司已经无关。***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形成时间是2022年2月,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存在举证困难情况,二审应不予采纳。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告知不同意这样处理,再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多次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追索的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理应由***公司支付。***虽然接受了**支付的28万元,但如何分配是***公司内部的处理方式,与***无关,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离职备忘录由***公司向***支付。***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不记得有这件事,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诉争的款项系因劳动关系而产生,***提交的离职备忘录中明确载明了***公司欠付***的劳动报酬,该纠纷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争款项的给付主体,离职备忘录的甲方处为***公司,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上签字,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签字的真实性,该离职备忘录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主张***、**已经与***达成由其二人按持股比例向***支付相关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该约定真实存在,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公司退出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也仅为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无法免除***公司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其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公司另外所提***对浙江交工公司承诺***公司此前没有其他债务,如有由***负责解决的意见,此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无法对抗***,所涉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北京***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一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