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8062号
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妮。
被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弟。
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907103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工程欠款807103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算,保修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瑞安市小东门街7号的瑞安市瑞建组团B幢工程中的框架结构等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同年6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结算总造价为12116103元,共付10409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707103元,扣留保修金100000元(保修金于2013年3月20日期满退还给原告),先付金额800000元,剩余807103元到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若逾期支付,则从签订承诺书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修金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瑞安市小东门街7号的瑞安市瑞建组团B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8%,余款作为保修金按规定退还。上述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12116103元(其中电气及给排水部分为790728元)。2011年6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小东门街道瑞建组团B幢工程由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同意结算总造价为12116103元,经财务核对共付金额为10409000元,扣留保修金100000元(保修金于2013年3月20日期满退还),先付金额800000元,余下807103元到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违期支付我公司按借款方式计算利息给安泰地矿公司,月息为2%,以签订承诺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最迟不超过2011年12月30日付清。上述承诺书记载的余款807103元及保修金100000元,合计907103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书的承诺给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7103元及利息(本金807103元自2011年6月4日始,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始,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0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被告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