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3248号
原告:***,男,1953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1-20-6号,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266781。
法定代表人:李强。
被告:重庆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摩配件制造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合村三社,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48050W。
负责人:陈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建设广场)A座17F,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07385G。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周东,女,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诉被告***、李强、重庆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机电)、重庆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摩配件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汽摩分公司)、**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第三人周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被告李强兼万达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和汽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557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的利息(以剩余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6日,周东与被告***、李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周东向***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共1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3%,李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未还的应承担每天0.1%的违约金。同日,周东向***支付了100万元,***向周东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19日,***向周东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6日,***经结算后向周东确认截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利息18万元。2017年1月24日,***向周东偿还本金40万元。2017年12月22日,李强、被告万达公司、被告汽摩分公司向周东出具承诺书,万达公司和汽摩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8年4月1日,***向周东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2018年4月3日,被告**装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9年10月1日,周东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答辩称:
1.2014年6月6日,答辩人与周东签订《借款协议》,答辩人向周东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因时间久远,答辩人无法记清具体金额,需要对方举证。如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答辩人已经归还,答辩人和**装饰不欠周东约定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6月3日消灭。双方在2015年6月3日确认***欠周东50万元本金和18万元利息。**装饰同意以其在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代被告偿还债务,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此款在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退付**装饰投资款时,直接支付周东。周东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在2018年1月19日周东与答辩人聊天时,周东认可收到40万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周东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周东应向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2.答辩人无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周东的签字是否为周东本人签署,也未收到过周东和被答辩人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3.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周东借款100万元属实,且答辩人尚欠借款未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误。《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但实际上周东收取的利息为月息4%。2018年4月1日,周东向答辩人发送微信图片中确认截止2015年5月6日,答辩人尚欠周东50万元本金,18万元利息。2015年5月7日到2017年2月7日,22个月,垫付利息44万元。由此可以得出本案借款实际的利息为4%,而非3%。按照周东发给答辩人的微信图片内容可见,截止2015年5月6日,答辩人尚欠周东50万元本金。在2017年1月24日***向周东偿还本金40万元,因此答辩人尚欠周东借款本金10万元。
根据月利率4%计算,到2015年5月6日,答辩人应支付利息为44万元,按照原告说法,答辩人尚欠18万元,说明答辩人已经支付26万元。按照已支付利息的利率最高不超过36%来说,答辩人最多仅需向周东支付利息33万元,而答辩人已支付了26万元,因此答辩人支付7.2个月的利息,剩余3.8个月的利息,应按24%进行计算,故截至2015年5月6日,答辩人欠付周东的利息为90666元。到2017年1月24日,答辩人偿还40万元后,答辩人仅欠付本金10万元,利息299999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0万元计算,另外在2018年1月,答辩人支付了10.5万元。2019年2月3日,答辩人向周东指定的龚文俊支付了1万元。相应的款项应当抵扣。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的债务已经消灭,即使没有消灭,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强、万达公司、汽摩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的借款以前由李强签的担保,由于***没有还完款,原告在2017年找了李强几次去找***,由于没有找到***,而李强是担保人,原告要求万达公司和汽摩分公司做担保,当时我们是不情愿的。
被告**装饰未答辩。
第三人周东陈述:被告***代理人答辩陈述不属实,具体情况由原告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收条、借条、承诺书、录音、微信截图、工商主体查询截图、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回单、重庆法制报、银行流水为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收款委托书复印件、2018年1月19日微信截图、2018年4月1日微信截图一份、图片、借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1月19日***与周东微信截屏、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龚文俊短信截屏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条、承诺书、录音、微信截图、工商主体查询截图、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回单、重庆法制报,不予认可,但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已通过邮政特快转递邮寄给被告,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了公告,故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并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2.被告***举示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收款委托书复印件、2018年1月19日微信截图与原告举示的还款承诺书中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举示的2018年4月1日微信截图、图片、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借条复印件与原告举示的借条一致,再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和周东在微信中另外发送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借条中的18万元本金系此前利息累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1月19日***与周东微信截屏、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龚文俊短信截屏因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相关,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周东作为出借方和甲方,***作为借款方和乙方,李强作为丙方和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100万元;2.签订协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100万元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给甲方;3.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到2014年7月5日止;4.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丙方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丙方还款,丙方对协议债务、利息及甲方为实现该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负连带清偿责任;6.按月前支付利息,逾期未付利息按借款本金总额0.1%每天追加违约金。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东现金100万元。
2015年5月6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周东现金18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
2015年6月3日,周东作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装饰作为代偿还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目前欠周东借款50万元,因***无力偿还,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装饰同意将其在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代***偿还债务,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68万元,该笔款项在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装饰投资时,由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周东。该协议还约定,周东和***在确认协议生效后周东与***的债权债务即按协议约定方式偿付,双方均不在追偿对方。**装饰向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要求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将退付**公司的投资款中68万元直接支付给周东,作为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公司的款项。
2017年12月22日,李强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确认李强和***欠周东130万元,***的借款系李强担保,到期未还,李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不归还,由李强个人代为偿还,万达公司和汽摩分公司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归还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如未归还认罚10万元并请债权人监督。该承诺书上加盖万达公司和汽摩分公司公章。
2018年3月30日,李强与周东见面。
2018年4月1日,周东通过微信传给***一张文字资料照片。该文字资料中载明以下内容:1.2014年6月6日,***向周东借款100万元(已归还50万元本金);2.截止2015年5月6日,尚欠50万元本金,18万元利息;3.2015年5月7日到2017年2月7日,22个月,代***垫付利息44万;4.2017年2月8日到2018年3月8日,13个月,应支付利息按法院裁定2分,13万;5.上述共计本金50万元,利息75万;6.***在2015年5月6日对账以后,又归还了三笔款40万元+10万+0.5万等于50.5万,现冲抵周东垫付的利息44万和应支付到法院的利息10.5万元,余2.5万;7.截止2018年3月8日,本金50万,利息18万+2.5万为20.5万元,***应欠周东本金50万元,利息20.5万,共计70.5万,利息按2%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文字资料中记载的40万元还款为万达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周东40万元,10万元还款为刘静霆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的10万元。***陈述0.5万元在2018年3月8日偿还。
2018年4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向周东承诺在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书还写明因***之前向周东出具了《收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周东向镁丰公司收款,故如果周东收到镁丰公司款项之前***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的,则由周东将《收款委托书》交还给***并停止向镁丰公司收款;如果镁丰公司的收款早于***付款的,则周东应将相应本金从***欠款中扣减。该承诺书下方有**公司意见,写明若***到期无力履行上述还款承诺,则**装饰自愿代偿并加盖**装饰公章。
2018年4月2日,**装饰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担保,并在***无力偿还周东借款的情况下代***清偿债务。**装饰唯一股东陈振星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8年5月19日,周东发送短信给被告***,询问对方钱到了没有。***于2018年7月2日回复抱歉不方便接电话。2018年9月21日,周东通过微信向***询问可否把周东的钱还上。***回答国庆前应该可以办好,还周东的钱,下周三回复周东。
2019年10月1日,周东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鉴于前述周东和***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关系,周东拟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2.原告和周东确认,截至签订转让协议时,***欠付周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若干万元,周东向原告转让《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应担保;3.债权转让价款为50万元,原告应在两年内将转让款支付给周东。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周东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装饰、李强、万达公司、汽摩分公司。另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的《重庆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2020年3月,周东和李强通话,形成录音资料。在对话中,周东表示找李强和***很多次,包括2018年3月,并表示那天把李强和***喊过来,想找他们要钱,李强也承诺了,万达公司也好、汽摩分公司也好,都没问题,做了担保的。李强表示,现在都是这样,如果***还不出来只有李强还,李强认账。
另查明,李强持有万达公司70.6%的股份。
庭审中:原告确认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第三人周东庭审有如下陈述:被告***说有债务,所以要求提供现金借款,周东从其父亲处拿到100万元现金提供给***;不认可指定龚文俊作为收款人在2019年2月3日收取***还款1万元;文字资料中记载的2015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为笔误。
被告李强、万达公司、汽摩分公司称周东是以他人名义进行银行转账的,款项是根据被告***指示支付的,钱是肯定收到的。***认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已经转账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东是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欠付周东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3.案涉借款保证人如何确定以及保证是否有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与周东签订借款协议后,又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东100万元现金,且在此后多次签订协议或出具承诺确认借款事实。加之李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周东已经提供借款,李强作为借款协议载明的保证人,参与借款过程,还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确认周东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属对自身不利的陈述,其该陈述应当属实。周东和李强陈述的提供借款的方式不同有可能是因为时间较久记忆有误导致。根据原告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周东已经履行出借100万元资金的义务。
虽然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
确认协议生效后,***欠付周东的债务由重庆镁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周东清偿,周东不再追偿***。但在此之后,保证人和***均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欠付周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应视为二人在《还款协议》后变更了《还款协议》的约定,再次确认自身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2018年4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虽然没有确认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为2014年6月6日的借款产生,但该承诺书明确归还的为拖欠周东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从《还款承诺书》的行文来看,还款承诺书的债务与收款委托书的债务一致,而收款委托书的债务指向的就是2014年6月6日周东出借给***的100万元借款,故《还款承诺书》应是***因本案案涉债务而出具的。***庭审未举证证明该《还款承诺书》系周东胁迫其签订,该《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又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自己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与周东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周东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履行还款义务。
周东发给***的文字资料照片虽然未写明制作人,但因该照片为周东发送,不管制作人为谁,该文字资料记载的内容都应得到周东本人认可。文字资料显示计算过程中,确认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8万元,又以50万元为本金详细计算了从2015年5月7日到2018年3月8日每阶段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并载明在2015年5月7日后被告偿还了50.5万元,以上内容清楚明确,且计算具有连续性,很难作假,故周东称该文字资料上2015年5月6日尚欠本金50万元为笔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该文字资料记载的计算过程内容完整连贯,且为债权人本人认可,该文字资料中记载的欠款情况和还款情况应当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周东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而以最初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已超过18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5月6日前支付利息的数额以及50万元偿还时间,故***称18万元是按月利率4%计算得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仅提供龚文俊的催款短信而未举证证明周东授权龚文俊收款,故***主张于2019年2月3日偿还1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文字资料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周东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周东40万元,于2018年1月19日偿还周东10万元,于2018年3月8日偿还周东0.5万元。
因原告庭审中明确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双方未决定还款顺序,被告的已还款项应先扣除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利息为206794.52元(50万元×24%÷365×629),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40万元应先扣除2015年5月6日前欠付的利息18万元和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由此计算得出2017年1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13205.48元,尚欠借款本金486794.52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15230.26元,减去2018年1月19日偿还的10万元,被告***截至2018年1月19日尚欠利息15230.26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3月8日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尚欠截至2018年1月19日的利息10230.26元。综上,被告***尚欠周东借款本金486794.52元,截至2018年1月19日的利息10230.56元,以及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在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有李强、万达公司、汽摩分公司、**装饰为借款偿还提供保证。其中李强在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2017年12月22日又出具承诺书再度确认提供保证,应视为李强在保证期届满后重新与原告达成保证合同关系。李强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万达公司和汽摩分公司也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万达公司和汽摩分公司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万达公司和汽摩分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与债权人周东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万达公司决议同意万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李强作为单独持有万达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担保上签字同意担保,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万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汽摩分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对外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承诺书上记载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因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间届满起6个月内。周东和李强在2020年3月的对话中确认了在2018年3月,周东曾就借款清偿问题要求***和李强偿还,李强也确认自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周东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李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李强作为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汽摩分公司也是万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周东要求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周东要求李强及其关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周东已在保证期内要求李强、万达公司、汽摩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李强、万达公司、汽摩分公司三者应对***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装饰的唯一股东陈振星签字确认同意**装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装饰在2018年4月1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即**装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间届满起6个月。周东在2018年5月和9月均要求***还款,因***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东要求***还款也应视为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周东已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公司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支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周东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成立并对债务人产生的法律效力,
故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向原告履行债务。
被告**装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794.52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8年1月19日为10230.56元,从2018年1月20日起利息以486794.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强、重庆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摩配件制造分公司、**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7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91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强、重庆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万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摩配件制造分公司、**装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18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姜 婷
人民陪审员 汤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建堂
法官 助理 岳 唯
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