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再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祺媛,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建设广场)A座17F。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陈振华(曾用名:胜堆),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陈利,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陈振华、**、陈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渝民申12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银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黎祺媛、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华康公司、陈振华、**、陈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银座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从合同条款约定及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已知晓“以贷还贷”。2.***与借款人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华(陈振华同时也为案涉贷款保证人)系父子关系,且***曾在华康公司工作,基于此种特殊人身关系,***应当知晓案涉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3.***系西南政法大学毕业生,有法律专业背景,在签订合同时应比普通民众更加谨慎、细致,其理应查看相关合同条款,应当知晓案涉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4.银座银行与***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其出示了《借款合同》,因时间久远相关监控视频因已过保存期限故无法举示。
被申请人***辩称,银座银行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银座银行与借款人华康公司及旧贷担保人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处理旧贷款的做法,将贷款风险转嫁给新担保人***,不仅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也构成对***的欺诈,故***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银座银行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起诉时距离签约时间仅一年,且客户的签约视频属于金融机构的重控资料理应妥善保存,银座银行关于监控视频因时间久远无法调取的说法不能成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座银行并未向***出示《借款合同》,他向父亲陈振华和银座银行工作人员询问,被告知案涉贷款的用途是经营贷款。4.《保证合同》系银座银行的格式合同,其中的第十四条提示条款因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被保证人的责任、排除保证人的知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银座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康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8日合同到期时剩余期内利息131914.1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13.63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31914.12元为基数,利率按13.635‰计算)。2.判令陈振华、***、**、陈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华康公司、陈振华、***、**、陈利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银座银行与华康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华康公司向银座银行申请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借款人采用按季结息方式还款;2.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人在当季/当月的结息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或在贷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后10天内没有回复的,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措施。
2016年2月29日,银座银行与陈振华、***、**、陈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振华、***、**、陈利为银座银行与华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2月29日,银座银行将贷款180万元发放至华康公司名下,一审庭审中,银座银行陈述华康公司自2016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款。华康公司欠银座银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31914.12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银座银行与陈振华、***、**、陈利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银座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康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银座银行有权要求华康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31914.12元,并对华康公司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09‰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3.635‰计算逾期利息,以利息131914.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635‰计算复利。陈振华、***、**、陈利为华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座银行在保证期间要求陈振华、***、**、陈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华康公司、陈振华、***、**、陈利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辩论、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31914.12元;二、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80万元、利息131914.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息13.635‰计算至本清为止);三、陈振华、***、**、陈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0元,减半收取11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95元由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利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0112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一审中银座银行提出对***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座银行承担。
华康公司、陈振华、**、陈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亦未作出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未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章,银座银行与陈振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明示涉案款项系借新还旧。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借款合同》亦载明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根据前述规定,除被上诉人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与华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以贷还贷的事实外,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虽明示了以贷还贷,但上诉人未予签章,《保证合同》虽有上诉人签章,但未明示以贷还贷,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系在查看《借款合同》后签署的《保证合同》,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不承担案涉贷款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542号判决第三项;二、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542号判决第一、二项;三、陈振华、**、陈利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0元,减半收取11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95元,由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陈振华系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29日,华康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银座银行签订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101150821)号《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规定“约定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保证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101150821)号的担保合同。”同日,陈振华、陈振星、**、陈利、易科亚和***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银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华康公司与银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10115082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该合同第十四条用加粗字体提示“债权人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保证人应仔细阅读本合同,并可要求债权人作相应的条款说明,如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并自各方签章之日起视为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条款理解一致。”***等6名保证人在该条款下方签字捺印。
再审中经银座银行与***共同确认,***并非案涉“以贷还贷”借款合同中旧贷的保证人。***陈述自己是经济法专业大专毕业,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在华康公司工作,之后离开在外打工。
另查明,2019年2月11日重庆银保监局向银座银行下发《关于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同意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13日向该行颁发新的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提出银座银行向华康公司发放案涉贷款违反有关金融监管规定的意见,属于银行系统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提出其受到欺诈,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银座银行与***均确认***并非旧贷保证人,因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银座银行与华康公司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就是认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本院认为,根据银座银行举示的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系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其理由如下:一、案涉《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华康公司与银座银行签订的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10115082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事项即为华康公司与银座银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二、案涉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101150821)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华康公司向银座银行贷款的用途为“以贷还贷”。由此可见,银座银行与华康公司并未隐瞒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且《保证合同》在保证人签名处上方还用加粗字体提示保证人认真阅读合同文本,并可要求银座银行对相关条款作出说明,已为保证人行使知情权提供了保障。三、***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受过法学教育的自然人,应当清楚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其是否要求银座银行出示借款合同是他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只要其签名捺印就应当视为其对保证合同内容包括担保债务的金额和用途予以认可。对于***辩称受其父亲陈振华和银座银行工作人员对案涉贷款用途误导性的陈述而签字的意见,因***并未对此举示证据证明,同时其作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自身也负有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在华康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银座银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4元,再审公告费300元,合计27489元,由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洪波
审 判 员 谭继权
审 判 员 熊攀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蓝 天
书 记 员 牛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