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13026号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汇川门路99号东方国际广场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39742。
法定代表人:丁世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洲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茅山峡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568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建设广场)A座1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0738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峡银行)与被告***、重庆市鑫洲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下称华康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22500元、逾期罚息334500元、复利31422.81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2.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三峡银行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峡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1.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交了2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也应当按照抵扣之后的本金计算;2.***曾经与其他借款人签订联保协议,每人交纳20万元保证金,共计400万元,各方约定任一借款人无法还款时应当以该400万元偿还欠款,故现***的借款应当先从这400万元中抵扣;3.联保协议中还约定其他19名借款人中的一人对其他的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现***无力还款,此人应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故三峡银行自当时起就应当对***无法还款的情况有所知晓,但其却未及时要求***还本付息,故之后产生的罚息及复利属于三峡银行不及时行使权利扩大的损失,应由三峡银行自行承担损失;5.因为***无法确认三峡银行已经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故其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辩称,担保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借款人/乙方)与三峡银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12015100386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12014100436号)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从乙方开立在重庆三峡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方式执行。
同日,三峡银行(债权人/甲方)与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BZP2015070700000118号、渝三银BZP2015070700000119号、渝三银BZP2015070700000120号、渝三银BZP2015070700000121号),约定: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为***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12015100386号)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主债务展期等情形的,其担保期间的终止日为主债务展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
2015年8月5日,三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500元、罚息334500元、复利31422.81元,后***未再还款。
2018年1月5日,三峡银行与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三峡银行因其与***(借款合同:200万元,主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12015100386号)借款合同纠纷,委托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费前期费用4000元;2018年6月7日,三峡银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分别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三峡银行依约履行发放了贷款,***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应依约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峡银行因本案与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鑫洲软包装公司、***、华康装饰公司、***负担。三峡银行提供的证据中仅约定贷款逾期后,三峡银行可以就利息计收复利,故对三峡银行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及保证人的陈述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三峡银行在法定的诉讼期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所称三峡银行不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22500元、罚息334500元、复利31422.81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市鑫洲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市鑫洲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39.38元,由被告***、重庆市鑫洲软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邹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