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13036号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汇川门路99号东方国际广场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39742。
法定代表人:丁世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村十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748835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建设广场)A座1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0738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峡银行)与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双驰公司)、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下称华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驰公司、华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000元;2.***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罚息354750元、复利32672.9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3.双驰公司、华康公司、***、***对***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双驰公司、华康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三峡银行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驰公司、华康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驰公司、华康公司、***、***自愿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峡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被告***、双驰公司、华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借款人/乙方)与三峡银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12015100387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12015100206号)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签署本合同时因无法确定提款时间、金额和支付对象等原因,以《提款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首尾两期按实际支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从乙方开立在重庆三峡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方式执行。
同日,三峡银行(债权人/甲方)与双驰公司、华康公司、***、***(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驰公司、华康公司、***、***为***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12015100387)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主债务展期等情形的,其担保期间的终止日为主债务展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
2015年7月9日,***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7月9日,年利率9%,三峡银行遂自银行内部系统中***于《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GRJP01012015100206号)项下的债务做了结清处理。后借款到期,***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000元、罚息354750元、复利32672.90元。
另查明,三峡银行因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驰公司、华康公司、***、***分别与三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三峡银行依约履行发放了贷款,***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双驰公司、华康公司、***、***应依约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峡银行提供的证据中仅约定贷款逾期后,三峡银行可以就利息计收复利,故对三峡银行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峡银行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对律师服务费承担责任,故对三峡银行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峡银行与双驰公司、华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故对三峡银行要求双驰公司、华康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9000元、罚息354750元、复利32672.9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3.38元,由被告***、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邹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