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679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2599号。 法定代表人:蒙二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案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64585.3元(医疗费1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346元、护理费17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款金额为15799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527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湖州市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2#标段工地从事管道安装。2021年6月8日,原告在安装管道时不慎从梯子上坠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湖州市南太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现已治愈。2021年7月23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7月1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伤残评定等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标准过高,原告从事的工作不稳定,根据湖州市关于企业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月平均工资为3000余元,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工伤赔付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州市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2#标段从事水电安装,2021年6月8日,原告在安装管道时不慎从梯子上坠下受伤,经湖州市南太湖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4天,于2021年6月12日出院。2021年6月15日,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3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22年3月14日,***因取出右跟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院治疗,于同年3月16日出院,住院两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22年7月1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能力伤残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10月20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27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2022年10月21日,***向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另查明,案涉项目在湖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参加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原告因工伤发生的损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费用,核定如下:一、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7070元(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365天*9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本案原告因工伤进行治疗和休息,确实存在停工的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270天,但原告自愿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40天,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21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772元为标准计算,经核算为43247元(65772元/365天*240天)。三、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60317元(17070元+43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0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