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863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53030298Y,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职大道2599号。 法定代表人:蒙二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12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东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承揽23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大东吴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南***致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大东吴公司,被告大东吴公司又分包给被告***。2019年4月,原告***自带汽车吊,帮被告***吊起钢结构,至2019年9月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承揽起吊费用28800元,后被告***微信转账偿还5000元,就以被告大东吴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迟迟不给付余款。被告大东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且还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大东吴公司辩称,1.2019年2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就南***致远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钢结构安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338122元,承包范围包括人工、食宿、辅料及所有汽吊,都由被告***负责。 2.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6月6日给付112662.25元、2019年6月11日给付91854.48元、2019年9月5日给付67624.4元、2020年4月22日给付65980.87元,合计338122元。该劳务合同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 3.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原告***自述,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应该是被告***,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不是有书面合同,是不是与***有真实的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大东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钢结构房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通市德信致远-空气净化设备生产项目1#、2#车间,工程地点如皋,乙方负责该钢结构工程所有钢构件及发送到工地现场原材料的领取、保管及全部安装等。安装费用一次性包干为338122元。施工过程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被告大东吴公司2019年6月6日支付112662.25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91854.48元,2019年9月5日支付67624.4元、2020年4月22日支付65980.87元,合计338122元给被告***。 原告***曾自带汽车吊参与被告***承包项目施工,双方以《汽吊装卸结算单》的形式,由被告***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孟慢慢,按日确认原告***施工时间、作业工作量和费用金额。原告***自行汇总后,2020年9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确认应得总费用计38800元,扣除被告***现金支付的10000元,下欠28800元。2019年9月8日被告***微信支付5000元,下欠238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吊装卸结算单、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大东吴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偿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汽吊安装费用23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800元,并自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雇于被告***,其与被告大东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大东吴公司仍结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大东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800及利息(以238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和 人民陪审员  冒**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