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何欢欢、**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2民初858号 原告:何欢欢,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州市南浔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州市南浔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2599号。 法定代表人:蒙二虎。 原告何欢欢、**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收到两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何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款4520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20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东吴公司承建“南浔浙商回归总部经济园二期未来广场装修A2#楼B1#楼”工程,并向湖州工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空调设备,同时由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在南浔工地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履行全部安装义务后,同时根据合同的规定,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已于2020年8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大东吴公司开具价款为115203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安装款70万元,余款4520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大东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何欢欢、**据以起诉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第九条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约地选择诉讼的途径解决。”本案中,从何欢欢、**提交的相关材料来看,本案的合同签约地为南浔工地,属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