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91民初2774号 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