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91民初2774号
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