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隆钢管租赁站、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535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隆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B86T13N。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2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5303029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三里桥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93658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朴席镇友***4-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2225179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隆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隆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建设公司)、***、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第三人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福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东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154847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1036元,共计2149510.5元(租金、违约金均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774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钢管15823.9米,扣件35753只、架子1只、顶丝12只,或支付原告赔偿款452082.5元,另按每天512.87元支付原告自2023年9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金;3.本案实现债权代理费107550元由被告一承担;4.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一因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07省道及雁荡路旁***江泾项目总承包工程(秀洲区清水湾项目后期)使用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金额、赔偿标准、付款时间、预期付款违约金、连带担保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租赁物,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算至2023年8月31日产生租金等3048474.5元,扣除已支付150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以被告转账凭证为准),尚欠1548474.5元,并尚余钢管15823.9米、扣件35753只、架子1只、顶丝12只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需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的租金等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先原告主张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经算至2023年8月31日,直至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二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三作为独资股东,均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双方约定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涉及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合同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款物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其与原告的租赁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不予认可,第一个争议点是租赁的时间,第二是其并未使用到最后,所以对于钢管的损失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第三对于实现债权的代理费,其不予承担,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其不予承担。其与项目方(香樟海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合同于2021年2月8日解除,相关的设备移交给项目方委托的第三方总包使用;后***公司与***签订了相关设备的租赁协议,余下的案涉租赁物均由福星公司继续适用。 被告***答辩称,案涉租赁费用均是大东吴代扣代付,直接打到租赁站的,不由其经手,对连带责任有意见,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东吴公司答辩称,一是租赁关系是由原告与大东吴建设公司建立,大东吴公司对本案事实不清楚,本案事实及质证部分以大东吴建设公司为准;二是大东吴公司虽然是大东吴建设公司唯一的股东(出资100%),但大东吴建设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因此大东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福星公司答辩称,其从***处包来的,不知道有租赁站的存在,且其与***已经结算。其付给租赁站的钱是***给的账号,其向***讨要发票,对方拒绝出具发票。其与租赁站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还欠***部分费用大概30万,要在拿到已付租赁费发票之后结清。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的***江泾项目总承包工程(秀洲区清水湾项目后期)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双方对租赁物名称、租金价格、赔偿价格等作出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结清上月租金等费用,租赁物未依约归还,视为继续承租租赁物;如每月租金、清理费等未付或部分未付的则累积至租赁物全部还清之月,违约金按每日所欠总费用的千分之一计算;如涉及诉讼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和设备赔偿款,实现债权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束;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指派(委托)***、***为其代理人,代为签署租、还结算单据及本合同的履行;被告***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经结算,截至2023年8月31日,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累计结欠租金1548474.5元,并尚余钢管15823.9米、扣件35753只、架子1只、顶丝12只未归还。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系仅有被告大东吴公司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755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隆钢管租赁站结算单、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电子发票、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之间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23年8月31日,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尚欠租赁费1548474.5元,并尚余钢管15823.9米、扣件35753只、架子1只、顶丝12只未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但标准仍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租赁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归还原告钢管15823.9米,扣件35753只、架子1只、顶丝12只,或支付原告赔偿款452082.5元,另按每天512.87元支付原告自2023年9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承担代理费107550元,有双方约定为据,且代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保证人身份,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系仅有被告大东吴公司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且被告大东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东吴建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大东吴公司对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辩称其与项目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案涉租赁物已交由第三人福星公司使用,应当由福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的钢管租赁合同解除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未参与款项支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东吴公司辩称被告大东吴建设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大东吴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东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隆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54847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2654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此后以154847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隆钢管租赁站钢管15823.9米,扣件35753只、架子1只、顶丝12只,或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隆钢管租赁站赔偿款452082.5元,另按每天512.87元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金; 三、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隆钢管租赁站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550元; 四、被告***、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兴隆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4元减半收取14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37元,由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