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4025号
原告: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西六条一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A区4号楼3单元203室。
原告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64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为承包关系。2014年年初,我公司中标长春宏亿数码广场项目(以下简称长春项目)一期精装工程,将劳务发包给一家公司。后来该公司不做了,我公司的生产经理蔡勇联系到被告。被告自己做生意,有好几家公司,但其想承包这个工程,于是挂靠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河北公司作为名义的承包人,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是河北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职务是施工队副队长。被告提出从未在北京缴纳社保,故希望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自担,缴费基数为6000元。2014年11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我公司之所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提出为方便其以员工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缴纳的社会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每月工资为税前6000元,曾向当时的公司人事赵娜汇款17400元。因被告仅支付17400元后未再支付相关款项,故工资支付至2015年3月,但因操作失误,社保支付至2015年9月。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被告一直在项目上。就该项目,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也有经济纠纷。因此,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认识原告公司的蔡勇,蔡勇是原告公司在长春的负责人。长春项目当时承包给环大昕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公司的工程不可以转分包,故当时的承包是违规的。河北公司一直在原告公司做挂靠。2014年5月,蔡勇从我这里借款20万元。因蔡勇负责长春项目,故其让我负责供应瓷砖,其实想让我做这个工程。当时长春项目涉及劳资纠纷,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我想到我可能会接手这个工程,所以去处理长春的员工纠纷。2014年6月底、7月初,我作为分包人接手这个项目,但是是以个人的名义。当时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刘红中是我的老乡,蔡勇是刘红中的姐夫,原告公司是家族企业。2014年6月底,我和现在的总经理刘兴宝商谈接手项目。当时原告公司承诺让我接手项目,所有项目利润归我,同时给我原告公司员工的待遇,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只是口头说,没有合同。河北公司我从来没见过,应是原告自己处理的。长春项目的甲方是海南航空,所以需要和甲方一直沟通,我一直在和他们沟通。自接手项目时起,我一共垫资400多万。2014年11月1日,原告公司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我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享受副总待遇,直接向刘兴宝汇报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处理长春项目。我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实际发放至2015年1月,此后未再发放。我去找公司,公司说经营困难,事后再发。我的社保缴费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因原告公司的钱被当时的总经理刘红中放高利贷借出,所以原告公司确实没钱,这些我都知道。2017年5月,长春项目竣工,但还未做结算。我认为在此期间我一直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承诺我无需坐班。原告公司所称的我给赵娜汇的钱是请同事吃饭的餐费,和代缴社保等无关,我也向其他员工汇过钱。我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中标长春宏亿数码广场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一标段工程,被告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承包工作,但双方就被告的身份存有争议。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60109.85元。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1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46455.2元。现原告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存有争议的事实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而系承包关系,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如下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劳务作业发包人为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原告),承包人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长春宏亿数码广场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一标段工程,分包范围为长春宏亿数码广场项目一期精装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图纸中包含的所有装饰及电气安装项目的人工费及小型机械费,工程地点为长春市工农大路1035号,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31日,该协议书中有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专用章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但无签订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被告),职务为施工副队长。附件三为保证书,被告未在保证书中签字。
2、授权委托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接受承包人的授权,代表承包人配合原告参与长春项目的施工管理、劳务费领取、工人工资发放、办理工程结算等。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单位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为***,受委托事项为代表公司配合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长春宏亿数码广场一期精装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劳务费领取、工人工资发放,并在合同甲乙双方盖章的情况下按照银行转账形式办理工程结算,超出授权范围和时间无效。委托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中有委托单位的公章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但无受委托人签字。
3、现金凭证、收据、银行明细、赵娜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自己缴纳五险一金的费用。劳动合同显示赵娜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岗位工作。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显示赵娜于2016年6月30日离职。现金凭证显示如下内容:该证据为2014年11月25日的原告现金凭证,摘要为“***”五险一金,会计科目显示“库存现金”,借方金额为17400元。收据显示如下内容:2014年11月25日收到***交来五险一金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整,收款单位为原告。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11月24日,***由ATM机支出17400元,收款人为赵娜。
4、借条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证明被告因为海航项目结算向原告借款用于处理劳务工资等结算事宜。借条显示如下内容:由于海航结算未定,现向华运公司借款400000(肆拾万元)用于处理劳务工资等与公司对账结算完一并处理。借款人***2017.1.25。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摘要为劳务。
5、仲裁申请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16号民事裁定书、江苏泽之菲实业有限公司及胜达菲电器江苏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在北京经商并实际经营多家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被告均为江苏泽之菲实业有限公司及胜达菲电器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证书并无本人签字,从不知晓合同内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本人签字,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现金凭证、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可曾向赵娜汇款,但非五险一金费用。借条、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真实性认可,被告并称2016年腊月,因发现原告公司并未在长春项目注资,收取管理费后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去长春劳动局闹事,被告需要出面解决,故找到原告领导协商并出具借条,用于解决农民工的问题。仲裁申请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16号民事裁定书、江苏泽之菲实业有限公司及胜达菲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显示如下内容: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4年11月1日生效,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乙方担任经理助理,工作地点为甲方工作所至区域,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为每月6000元标准。
2、授权委托书及桑振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长春项目,故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载有如下内容:“我桑振宇系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长春宏亿数码广场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1标段的工程交付、工程结算、工程维护、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其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3、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该证据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及2016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11月至12月,年缴费基数为12000元,包含:养老保险缴费2月,个人缴费960元;医疗保险缴费2月,个人缴费246元;失业保险缴费2月,个人缴费24元;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均缴费2月。
4、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银行卡中均收入工资4630.05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赵娜转账17400元。
5、抵房协议书,该证据显示如下内容:长春市宏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24日在吉林省长春市签署《抵房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标)及其补充协议,现双方约定同意以甲方在售房抵账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诉讼中,被告称甲方即为其诉称的海航地产,该证据可证明其一直在为原告工作。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双方为承包关系;社保缴费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抵房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甲方将其房屋抵给原告,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什么,其核心为何。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它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以其劳动力为给付内容,归于用人单位支配和使用所产生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从属性(即人格、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按其劳动价值的大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探寻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核心。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时,被告作为本证方,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但非充要条件。换言之,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必然推之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能显示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人身依附性。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承包长春项目,并自述“当时原告公司承诺让我接手项目,所有项目利润归我,同时给我原告公司员工的待遇,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只是口头说,没有合同”,再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不排除双方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建立承包关系的附属条件的可能性,如若此,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本证方的证据未能达成高度盖然性,未能使本院形成有效心证。反观反证方的证据,第一,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承包关系虽并不必然与劳动关系相悖,但足以使本院对本证方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处人力资源职员赵娜转账17400元。本院以2014年工资支付情况为样本,根据被告的工资、社保缴纳情况以表格形式进行分析:
表一:2014年11月被告工资情况
应发工资
养老保险(8%)
失业保险(1%)
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
工伤保险
公积金(12%)
个税缴纳(3%)
合计
6000
480
12
123
0
0
720
34.95[1]
4630.05
表二:2014年11月原告应支付款项情况
养老保险(20%)
失业保险(1%)
医疗保险(10%)
生育保险(0.8%)
工伤保险(1.2%)
公积金(12%)
合计
1200
60
600
48
72
720
2700
根据上述表格,本院分析如下:如表一所示,2014年11月被告的实发工资为6000-480-12-123-720-34.95=4630.05(元),该数额与被告银行交易明细的数额一致。根据表二,如果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支付,那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的数额为2700元,表一、表二两项合计为8700元。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及社保缴纳情况一致,故原告如果作为用人单位共计需支出17400元,该数额与被告向赵娜汇款数额一致,被告对此的解释是该17400元用于请同事吃饭,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持合理怀疑。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现金凭证、收据等,均显示17400元账目为被告的五险一金款项,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已形成证据链,足以使本院对本证方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质疑本证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本证方,其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且不足以反驳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6455.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钰
[1]计算方式:(6000-480-12-123-720-3500)*3%=3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