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866号
原告:黄冬春,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中,邢台市桥东区保义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西六条一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黄冬春与被告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第三人**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冬春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项目负责人职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刚入职约定月平均工资11000元,自2016年12月份工资涨为每月15000元,每月5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拖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工资300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处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微信将原告辞退,属违法解除。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工资30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5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月工资15000元×1.5个月×200%)。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设备安装集团下属公司。我公司遵守国家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每月27号发放工资,员工都是建行卡,原告的工资不是我公司账号发放的。薪酬标准是按安装集团的标准发放。原告并不清楚我公司法人是何职务。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第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述称,我与原告2014年1月份认识的,我是做装饰工程,我与被告公司有合作关系,我把项目谈下来,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我会派人协调与甲方之间的关系。2014年1月份我要招聘现场负责人,负责被告与甲方之间协调问题,是我雇佣的原告。2014年2月开始上班,我是2014年3月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打卡形式发放,下发薪。工作期间,我与原告合作愉快。2015年1月份,我这没有工程了,原告说就不跟我这干了,去别的地方找工作,就走了。之后原告去中东和非洲工作了。后原告从非洲回来,又找到我,说跟我接着干工程。2015年12月份,我又找原告让其跟我谈项目,但项目没有谈成,也没再跟我工作。2016年1月份我发给原告1000多元工资。2016年3月,我有合适的项目,原告又来我这工作了。原告每月的工资,都是从我的个人账户汇过去的。2016年4、5月跟着我干。2016年8月份,我在泰国合作了一个公司,我让原告去曼谷管理工地。2016年12月15日原告去曼谷管理工地,后在泰国发生纠纷,2017年6月22日开会后决定,让原告不在曼谷工作,让其先回北京,不让其在公司工作了,之后再也没有见过原告。我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冬春与被告华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运公司未为原告黄冬春缴纳过社会保险。
原告黄冬春所述其与被告华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冬春提交证据1、201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一九零一部队与被告华运公司签订的保密室、卫生间等场所装修合同,该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6号院,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合同最后一页单位盖章下方手写内容为:此工程乙方(华运公司)为黄冬春负责,特此证明,甲方负责人***,日期为2017年8月7日。2、2017年9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1901部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4月本单位保密室、卫生间等场所装修工程由北京华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标,4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本工程由黄冬春担任施工方项目主管,特此证明。3、2016年9月20日,北京师大安博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工程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合同约定被告华运公司指派原告黄冬春为被告华运公司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施工任务。4、原告黄冬春与第三人**中微信截图记载,黄冬春:**,打电话也不接,工资不付,我的衣服和泰国的东西什么时间能过来,也不回复,要不明天我从南京飞北京找您一趟,可否?**中:你衣服物品择方便的时候会找人给你带回来,具体时间说不好。如你着急,亦可自行联系人捎回。你我缘份已尽,多说已无益。被告华运公司、第三人**中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中所述其并非被告华运公司职工,其与原告黄冬春系雇佣关系,第三人**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工程安装合同原件,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中,是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工程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普天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工程安装合同中记载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原告黄冬春,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按照设备安装及辅料和附件一的要求于2014年6月19日前完成所有货物的交付,并于2014年7月20日前完成整个工程的安装。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凯晨世贸中心中座地上第六层及第一层局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原件,该验收记录记载施工单位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原告黄冬春,工程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9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化信托有限公司中化大厦三层改造工程)原件,该验收记录记载施工单位为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均为原告黄冬春,工程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黄冬春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经本院询问,原告黄冬春表示参与了**中提供证据1、2中的工程。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发票,该证据记载原告黄冬春于2016年12月25日乘坐飞机自北京飞至曼谷,泰国富申阳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2210元。原告黄冬春对该证据认可。本案审理中经本庭询问,原告黄冬春所述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8月4日第三人**中安排其至泰国曼谷承接工程。被告华运公司否认其公司在泰国有工程。第三人**中所述其系泰国富申阳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系代表泰国富申阳泽置业有限公司洽谈该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后双方协商未果。4、骐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证明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上述二证据均显示骐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为**中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黄冬春所述第三人邓凯中系被告华运公司职工,其居住的房屋系华运公司的房屋,**中所述上述房屋系租用被告华运公司,被告华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华运公司与第三人**中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文件会签表,租赁合同记载第三人**中租赁被告华运公司在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零号院安装集团第二办公区东三层,使用面积1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年租金35000元;合同文件会签表记载被告华运公司承包部经办人、总承包部负责人、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生产经理、财务经理、总经理对于被告华运公司与第三人**中签订的租赁合同签字。原告黄冬春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案审理中,原告黄冬春、第三人**中均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账户明细显示第三人**中于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黄冬春支付款项。原告黄冬春所述其系通过第三人**中介绍到被告华运公司工作,第三人**中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2016年12月前月工资为11000元,2016年12月后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华运公司不认可原告黄冬春系其单位职工,第三人**中所述其与原告黄冬春系雇佣关系。原告黄冬春当庭表示仅与第三人**中联系。
本案受理前,原告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与华运装饰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0元;3、华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500元;4、华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8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冬春的仲裁请求。原告黄冬春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密室、卫生间等场所装修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91901部队证明、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新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工程安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骐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文件会签表、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85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黄冬春与被告华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冬春所述其与被告华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黄冬春应就其所述提供相应证据。第一,第三人**中是否系被告华运公司职工,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骐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证明,结合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上述证据均显示第三人**中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并非被告华运公司,原告黄冬春所述其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华运公司的房屋,原告黄冬春所述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邓凯中系被告华运公司职工,根据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文件会签表,上述证据仅能显示被告华运公司与第三人**中存在租赁关系,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中系其单位的职工,原告黄冬春就第三人邓凯中系被告华运公司职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黄冬春与被告华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冬春向本院提交了保密室、卫生间等场所装修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61901部队证明、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上述合同虽记载了黄冬春为项目主管、施工代表,根据第三人**中提交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新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黄冬春、第三人**中银行交易记录、2016年12月25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发票,上述证据可以显示原告黄冬春参与了第三人**中所承建的工程,且第三人**中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11日间双方多次发生以转账方式支付款项情况,且支付款项的时间具有规律性、连续性,原告黄冬春接受第三人**中指派至泰国进行工程项目洽谈等情况,**中对其承包的工程、泰国洽谈项目、租赁房屋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人**中的社会保险并非被告华运公司缴纳,结合三方所述原告黄冬春与被告华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运公司未为原告黄冬春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黄冬春所述其与被告华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黄冬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华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原告黄冬春要求被告华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工资、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冬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冬春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田志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