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7886号
上诉人林玉清因与上诉人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1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闽01民终316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双方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玉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时点;2.改判闽侯建筑公司支付林玉清工期奖励金566956元、水泥差价款460498元、押金28万元、看场费6.45万元及因逾期支付上述各款项的利息;3.钢材价差787026.22元的利息应从2005年12月开始计算;4.驳回闽侯建筑公司关于“税管费”的诉讼请求。二审调查中,林玉清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中所有利息均从2005年起算。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期奖励金566956元问题。案涉工程2003年7月15日动工建设,2004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该成果是林玉清的劳动结晶,工程因此所获得的奖励应归属于林玉清所带领的团队。《2003年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关于首期安置房按期完工奖励的补充说明报告》中明确指出:①本案建设工程已全部按期完成安置房建设任务,中共闽侯县委、县政府“同意对在首期安置房建设中按期完工的工程队给与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具体奖励办法由大学城建设指挥部把关落实”。②《关于首期安置房按期完工奖励的补充说明报告》确认本案工程中标包干价为630元/每平方米,此包干价已经偏低。在建设过程中又逢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各承建工程队所负担成本剧增……对在首期安置房建设中按期完工的工程队给与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显然,前述奖励的对象是“在建设过程中”的施工队,是“逢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不断上涨”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针对“承建工程队所负担成本剧增”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既不参加施工活动,也没有实际出资的闽侯建筑公司。本案中,林玉清因水泥价格上涨的直接损失就有460498元,该奖励金的获得也仅仅满足补偿水泥涨价的损失。因此,工期奖励金566956元应当归实际施工人林玉清享有。二、关于水泥差价460498元问题。水泥差价既有市场因素,也有闽侯建筑公司因为交地等因素导致水泥价差进入高峰,导致林玉清的施工成本飚升,该事实在闽侯建筑公司《关于再次要求水泥价格补差的报告》记载的“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致使施工滞后,土建工程于2003年9月中旬开工,此后正值水泥涨价高峰………”为证;其次,工程指挥部安指办【2003】006号《会议纪要》第五点和第六点也记载:“8#楼无法交地延误工期三个月”持续到2003年11月28日另行在红线外方得以施工,其次,“马保6#安置点因施工便道被福建师大修建道路破坏后重新填方修复”也导致工期延误一个多月。因此,水泥差价的扩大和闽侯建筑公司与甲方之间的交地有时间上和工作上的竞合。由于安置房建设是作为闽侯县的一项政治任务,作为承包方不能不从维护安定稳定和被拆迁人的利益出发垫资建设,林玉清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004年11月26日,闽侯建筑公司致工程指挥部《关于再次要求水泥价格补差的报告》报告中明确指出:“我司承建贵部石砂六号安置房施工任务,在价格偏低的情况下作为政治任务来完成。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致使施工滞后,土建工程于2003年9月中旬开工,此后正值水泥涨价高峰,为了保证工期我司投入大量资金,现造成我司严重亏损。为了减少亏损,保证民工的工资全额发放,恳请贵部给予按时补价计72.41万元(附差价计算书)”。由于本案工程全部由林玉清组织施工,该实际损失就是林玉清的损失。一审期间,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泥差价做出司法《鉴定报告书》,根据该鉴定结论,水泥差价款为460498元,该差价应由闽侯建筑公司补偿。三、关于28万押金和竣工移交后的看场费6.45万元问题。1.本案是垫款工程,林玉清垫付的工程款远高于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且本案约定的保证金是保证基础施工这一特定项目的“进场”和“施工”,并非是预交保证金的“保证金”。林玉清于2003年8月7日交纳原始押金(保证金)40万元后,就不再预交后期的保证金,此后双方客观上已对原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否则,闽侯建筑公司可以从2003年8月15日起全部扣留林玉清的保证金,而非于2003年10月25日、11月21日合计向林玉清退还12万元保证金。因此,保证金是独立的债务,闽侯建筑公司应当返还。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闽侯建筑公司后,林玉清受闽侯建筑公司委托承担安置房的看管工作,闽侯建筑公司应支付看场费6.45万元,该费用在建设工程款之外,且已为闽侯建筑公司的结算台账所确认,其应予支付。四、关于钢材差价的利息计算时点问题。本案系因闽侯建筑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所致,林玉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就多次要求其履行结算义务,但闽侯建筑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5年2月11日林玉清再次以书面形式向闽侯建筑公司递交《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马保石沙安农民置房工程内部决算清单》,请求结算,但闽侯建筑公司仍置若罔闻,林玉清无奈之下最后才选择诉讼。钢材价差发生在2003年-2004年的工程建设期间,该钢材的使用就意味林玉清承担价差的开始。这部分价差的利息也应当于2005年12月开始计算,不能因为闽侯建筑公司的违约支付、逾期支付反而从中获取不法利益,使实际垫资的施工人承受不合理的损失。五、关于税管费222245.9925元的问题。1.本案税管费由税费和管理费两部分组成,因转包工程无效,闽侯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违法;而税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按照转包合同的7%支付税管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2.根据双方关于一切税费均由闽侯建筑公司负责的约定,7%的税管费实际上只是转包工程的管理费。本案实际发生的税费是多少并不明确。《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按甲方方案一次性包干总造价570/㎡按图施工(含桩基、土建、水电、装饰)。经协商本工程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应交一切税费由甲方负责。”一审法院判决闽侯建筑公司有权利留置202167.91元的税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是违法的。3.本案主体工程应包含配套工程由“主体面积工程包干”“增加项目审核价”构成。增加项目审核价仅指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和主体工程相联系的项目。根据《工程审核书》的审核说明“本工程审核是根据工程竣工图纸、现场签证、施工合同等竣工结算文件并依照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有关文件编制”。因此,该1418082元的增加项目审核价应当排除在附属工程之外。4.本案的配套工程仅仅由“配套设施工程”“杂物间”“其他项目”组成,合计的造价为“配套设施工程1186553元”+“杂物间283478元”+“其他项目286829.75元”=1756860.75元。因此,即便闽侯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合法,也应当按照1756860.75元×7%计算等于122980.25元,一审扣除202167.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闽侯建筑公司辩称,一、林玉清关于工程奖励金56695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仅有第一项(主体工程面积包干16158240元)和第四项(增加项目审核价1418082元)共计17576322元经建设指挥部审核,其他项目并未经过审核,因此其他项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关于《决算汇总》第五项所载的工期奖励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奖励金归林玉清所有,只有《2003年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第四条第3项规定:“为提高工程队建设积极性进一步加快安置房建设步伐,并保证安置房建设质量,同意对在首期安置房建设中近期完工的工程队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具体奖励办法由大学城建设指挥部把关落实。”该规定很明确是给“按期完工”的工程队奖励,但林玉清工程逾期228天才竣工,并不符合奖励条件。3.案涉主体工程税费本应由林玉清承担,但闽侯建筑公司主动承担该税费,且《承包合同》本就是无效合同,林玉清主张工期奖励金566956元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二、林玉清关于水泥差价款46049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1.《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对水泥价差进行补差,业主单位工程指挥部也未对闽侯建筑公司进行水泥补差价。2.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八闽鉴定公司”)对钢筋、水泥价差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无效的,依法不能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林玉清自己提供的钢材、水泥用量进行鉴定,闽侯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已对林玉清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鑫八闽鉴定公司在未对钢材、水泥用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价差鉴定,显然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依法不能采信。从鉴定意见书第九条第四项“本次价格评估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进行,本公司及价格评估人员不承担标的的质量检测及资料审查责任。如果条件发生变化,则价格评估结论自动失效”,进一步说明了该鉴定是无效的。鉴定意见第五条第二项“本次价格评估所采用的数据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并进行市场调查,通过咨询专家及工程造价等分析测算确定,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仅为本次价格评估目的服务不作其他用途,不能作为确认实际数据的依据”,可见该评估意见对钢材、水泥价差是不能作为确认实际数据的依据。另外,自2005年后,林玉清从未向闽侯建筑公司提出要求钢材、水泥补差,其该主张显然也超过诉讼时效。三、林玉清关于退还押金28万元及支付看场费6.4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1.闽侯建筑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5日、11月21日向林玉清退还押金共计12万元,林玉清诉称尚有40万元押金未退还与事实不符。2.根据《承包合同》第十条第6项约定:“本承包合同签订时,乙方(林玉清)预交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并进场施工,乙方在8月5日再交甲方(闽侯建筑公司)肆拾万元,8月15日再交伍拾万元,待乙方基础完成后退还,如乙方不按时交款及动工所交保证金没收“,而林玉清仅缴纳了保证金40万元,显属违约,且闽侯建筑公司还退还了12万元,因此剩余保证金(押金)28万元应予没收。3.林玉清基础完成系在工程竣工2004年8月31日前,但其于2016年10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4.林玉清主张的看场费6.4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林玉清关于补偿其钢材差价787026.22元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1.《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钢材差价补偿条款也是无效的。2.自2004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后林玉清从未向闽侯建筑公司提出要求钢材差价补偿,其诉请钢材价差补偿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采信鑫八闽价鉴[2017]433号“关于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水泥价差和钢筋价差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钢筋价差为787026.22元显然是错误的。(1)闽侯建筑公司并未对本案工程的钢材用量进行确认。该鉴定意见书钢筋价差鉴定是根据林玉清提供的马保石砂6#安置房钢筋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市场差价汇总表进行的鉴定,而闽侯建筑公司在质证时已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批市场差价汇总表甲方代表及乙方代表均为施明春,而且施明春根本就不是闽侯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一审法院采信前述差价汇总表并将其作为依据委托进行差价鉴定显然是错误的,鑫八闽鉴定所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对钢材价差作出鉴定,并没有对钢筋的用量进行鉴定,鉴定显然是无效的,从鉴定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记载也可以说明该鉴定是无效的。(2)该鉴定意见与林玉清自己提供的材料之间自相矛盾。根据林玉清提供的《马保石砂6#安置房钢筋市场差价汇总表》,林玉清确认的市场价格与鉴定意见的市场价格自相矛盾,如第一批Q6、Q8市场价2835元、Q10价格3075元、Q12价格3065元、Q14价格3035元、Q16、Q18价格3015元,而鉴定意见Q6-Q14价格3364.266元,Q16-Q25价格3243.6元,林玉清自己确认钢筋价差为67万元(见一审诉状),而鉴定意见钢筋价差却为787026.22元,比林玉清自认的价差高出117026.22元,该评估价不可采信。从鉴定意见第五条第(二)项的记载同样可知,鉴定结果787026.22元不能作为确认实际数据的依据。五、林玉清应向闽侯建筑公司缴纳税管费202167.91元。《承包合同》第十条第4项规定:“本项目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原则上由乙方承包,承包单价按建设单位标价确定。甲方按总价7%收取税管费”,本案附属工程为配套设施工程1186553元+杂物间283478元+增加项目审核价1418082元,共计2888113元,因此林玉清应支付闽侯建筑公司税管费2888113元×7%=202167.91元。其他项目286829.75元系金昌银、金宁平而非林玉清承包施工,因此闽侯建筑公司并未主张由林玉清来承担286829.75元部分的税管费。综上,林玉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闽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闽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玉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林玉清应支付闽侯建筑公司工程款51225.8元及利息和钢材差价787026.22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一)自2012年11月2日闽侯建筑公司支付给林玉清38000元后,林玉清从未要求闽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诉请工程款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大学城马保石沙安置(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第六项其他项目中(1)(2)(4)三项款项共计284349.75元已由闽侯建筑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款项扣除,认定事实错误。1.代收代支打桩影响补偿费57000元已由闽侯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被补偿人。2.围墙、排水排污工程是由金昌银而非林玉清施工,该笔工程款138043元已支付给金昌银。3.场地外施工道路及场地租赁费89306.75元是由金宁平承包施工,该笔款项已支付给金宁平。一审判决认定闽侯建筑公司仍需向林玉清林玉清上述三项款项,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闽侯建筑公司应补偿林玉清钢材价差787026.22元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同前述答辩理由第四点。二、一审判决对林玉清关于竣工日期存在笔误的答辩予以采信,认定林玉清提前竣工,并未逾期,其无需支付逾期竣工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提前或推后奖罚1000元/天”,但该工程于2004年8月31日才竣工,工程逾期228天,林玉清应支付闽侯建筑公司逾期违约金22.8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工程指挥部向闽侯建筑公司发放工期奖励金以及闽侯建筑公司出具的《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上载明“工期奖励金566956元”的事实,可证实工程指挥部及闽侯建筑公司均认可讼争工程系提前竣工,故对林玉清关于竣工日期存在笔误的答辩予以采信,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前述工程决算汇总是闽侯建筑公司出具给建设指挥部,而非出具给林玉清,闽侯建筑公司与林玉清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决算汇总所载工程奖励金566956元并不是闽侯建筑公司同意支付林玉清工期奖励金566956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未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而是根据主观推断认定林玉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存在笔误,并据此认定林玉清提前竣工,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为林玉清与闽侯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闽侯建筑公司为林玉清借款合计350万元,利息按1.5%月,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由林玉清承担。可见该借款是为了履行讼争工程,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林玉清应支付闽侯建筑公司利息62746.5元。
林玉清辩称,一、双方一审时对闽侯建筑公司掌握的台账进行了核对,工程款是19900138.75元,当时是因为闽侯建筑公司隐匿了台账的最后一页,所以才会有17576322元这个金额。二、直到2012年,林玉清还在为闽侯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整个工程截至一审时仍未进行结算,林玉清起诉后,经林玉清申请并经闽侯建筑公司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鑫八闽公司的评估结论是在双方共同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出具的,即使闽侯建筑公司有异议,其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三、案涉28万元包含在1900余万元之中。四、关于水泥差价、钢材差价的问题。虽然闽侯建筑公司没有对水泥差价作出具体的说明,《承包合同》也没约定水泥补差,但水泥差价是客观发生的,故闽侯建筑公司向闽侯县人民政府以及闽侯县建设局申请过水泥差价的补差,无论补差有没有发放下来,林玉清垫付了该笔差价,就有权获得该笔差价。五、施明春是闽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作的确认代表闽侯建筑公司。六、关于奖励金,闽侯县人民政府明确是给予施工队的,闽侯县二期建设指挥部也明确是给予施工队的,理由是包干价已经偏低,建设过程中又逢钢筋、水泥价的上涨,这不仅仅是奖励金,也是属于补差的部分。即便补偿给林玉清,也仅仅是补差以及补偿林玉清垫付产生的利息。另外,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闽侯建筑公司无权从本案的施工中获取约定利益,如果工期奖励金归其所有,有违法律规定。七、关于28万元押金的退还和税管费的问题,具体意见同林玉清上诉事由第三点和第五点。
林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闽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20349.75元,钢材差价787026.22元,水泥差价460498元,押金4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起计至还清欠款为止),代垫评估费21701元,暂计应付款2489574.97元。诉讼过程中林玉清增加诉讼请求:判决闽侯建筑公司支付林玉清看场费64500元。
闽侯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林玉清支付闽侯建筑公司逾期违约金228000元;2.判决林玉清支付闽侯建筑公司借款(代垫款)利息62746.5元;3.判决林玉清支付闽侯建筑公司税管费202167.91元;4.判决林玉清押金280000元不予退还;5.判决本案反诉费由林玉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闽侯县工程指挥部,施工单位为闽侯建筑公司。2003年7月15日,林玉清与闽侯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闽侯建筑公司将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工程(预算造价约1600万元,面积约28000㎡)承包给林玉清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装饰按图施工。本工程按闽侯建筑公司方案一次性包干总造价570元/㎡按图施工(含桩基、土建、水电、装饰)。闽侯建筑公司不向林玉清收取施工管理费,应交一切税费由闽侯建筑公司负责。闽侯建筑公司在原设计图纸基础上作出了部分变更。主体工程封顶时,付工程完成量5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时付70%的工程款(包括已付完成量50%工程款);验收半年内再付25%工程款,最后余5%的工程款做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保修期为一年。闽侯建筑公司为林玉清借桩基款1500000元;主体工程完成三层后闽侯建筑公司再借1000000元;第一栋主体完成时闽侯建筑公司再借1000000元,合计3500000元。林玉清第一期工程款汇回公司时扣回1000000元,第二期时扣回1000000元,其余借款于第三期工程款汇回公司时扣回,以上利息按每月1.5%计算,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由林玉清承担。双方均不得无故违反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对方要求违约所造成的经济赔偿。本工程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提前或推后奖罚1000元/天。本项目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原则上由林玉清承包,承包单价按建设单位标价确定,闽侯建筑公司按总价7%收取税管费。钢材按市场价每吨现金价2800元定价,今后市场价上浮差价闽侯建筑公司补贴,下调差价归闽侯建筑公司。本承包合同签订时,林玉清预交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进场施工,林玉清在8月5日再交闽侯建筑公司400000元,8月15日再交500000元。待林玉清基础完成后退还,如林玉清不按时交款及动工,所交保证金没收。2003年8月7日,林玉清向闽侯建筑公司缴纳押金400000元。2003年10月25日,林玉清收到闽侯建筑公司退还的押金100000元。2003年11月21日,林玉清收到闽侯建筑公司退还的押金20000元。
2004年8月20日,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闽侯建筑公司签订《马保6#(石砂)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补充协议》,将总平面图中填土方、道路、给水、排水、排污、绿化等配套工程交由闽侯建筑公司施工,要求于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交付使用,总平造价包干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857元计算,消防水池、泵房按设计图纸以指挥部及县建设局核定为准,杂物间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开工后7天付款50%,验收后付至95%,剩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该附属工程实际由林玉清施工。
2005年12月27日,闽侯建筑公司出具的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载明,主体工程面积包干:28347.79×570=16158240元,配套设施工程:28347.79×41.857=1186553元,杂物间:28347.79×10=283478元,增加项目审核价1418082元,工期奖励金:28347.79×20=566956元,代收代支打桩影响补偿费57000元,围墙、区外排水、排污138043元,公共电网防护2480元,场地外施工道路及场地租赁费89306.75元,合计19900138.75元。
闽侯县工程指挥部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进行审核,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书,确认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审后面积为28347.79㎡(1#、2#、3#、1-2连接体、4#、5#、6#、7#、8#、7#连接体),闽侯县工程指挥部及闽侯建筑公司在该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公章。
闽侯县工程指挥部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5年7月22日,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书,确认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泵房、水池,4#楼桩基更改,桩超长,设计变更及签证等增加,泵房水电等项目造价合计1418082元,闽侯县工程指挥部及闽侯建筑公司在该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公章。
本案讼争主体工程1-8#楼于2003年7月开工,于2004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室外总平工程即附属工程于2004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03年12月18日,闽侯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对在首期安置房建设中按期完工的工程队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具体奖励办法由大学城建设指挥部把关落实”。闽侯县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2006年12月6日向闽侯建筑公司支付了工期奖励金,合计566956元。
2004年11月26日,闽侯建筑公司以客观原因致使施工滞后,土建主体工程于2003年9月中旬开工,此后正值水泥涨价高峰,造成闽侯建筑公司严重亏损为由,向闽侯县工程指挥部申请要求水泥价格补价724100元。
另查明,林玉清不具有承包讼争工程的资质。截止2012年1月9日,林玉清收到闽侯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41789元。2012年1月17日,林玉清向闽侯建筑公司申请支付材料款38000元,2012年11月2日,闽侯建筑公司支付林玉清38000元。2015年2月11日,林玉清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配套设施建设补充协议、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书、钢材市场调查、各月水泥用量及市场造价站信息价与投资月份信息价差价、1-8#楼水泥用量汇总签证表、2003年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2003年11月28日安指办(2003)006号会议纪要等材料交付给闽侯建筑公司用于内部决算。2016年10月10日,林玉清委托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向闽侯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闽侯建筑公司履行结算义务。
一审法院原一审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工程钢材差价、水泥差价进行评估,鑫八闽公司出具了鑫八闽价鉴[2017]433号报告书,经鉴定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钢筋价差787026.22元、水泥价差460498元。林玉清支出鉴定费21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玉清与闽侯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闽侯建筑公司将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桩基、土建、水电、装饰工程承包给林玉清施工,因林玉清无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讼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闽侯建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林玉清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讼争工程造价(不含钢筋、水泥差价)及闽侯建筑公司是否应补偿林玉清钢材差价、水泥差价的问题。林玉清主张讼争工程造价(不含钢筋、水泥差价)为19900138.75元,闽侯建筑公司认为讼争工程造价为17576322元。一审法院认为,林玉清与闽侯建筑公司虽未结算,但闽侯建筑公司出具的《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可证实闽侯建筑公司对该决算汇总的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现闽侯建筑公司认为讼争工程造价为17576322元,否认工程决算汇总中配套设施工程,增加项目审核价之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奖励金问题,《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的工期奖励金归林玉清所有,故林玉清主张决算汇总应包含工期奖励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该决算汇总中除工期奖励金外的款项予以确认,认定讼争工程造价为19333182.75元(不含钢筋、水泥差价)。另,林玉清主张闽侯建筑公司应补偿其钢材价差787026.22元、水泥价差460498元。闽侯建筑公司认为林玉清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林玉清与闽侯建筑公司在《承包合同》约定钢材按市场价每吨2800元定价,今后市场价上浮差价闽侯建筑公司补贴,下调差价归闽侯建筑公司,根据鑫八闽公司出具的鑫八闽价鉴[2017]433号报告书,可证实讼争工程钢材价差为787026.22元,故闽侯建筑公司需补偿林玉清钢材差价787026.22元。因林玉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闽侯建筑公司需补偿其水泥差价,故对林玉清要求闽侯建筑公司补偿水泥差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闽侯建筑公司认为林玉清主张支付工程款、钢材差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对工程款、钢材差价进行结算,故工程款、钢材差价的诉讼时效期间均未起算,对闽侯建筑公司的该项答辩不予采纳。
关于押金问题,林玉清与闽侯建筑公司均确认400000元押金不包含在工程款中。林玉清主张闽侯建筑公司应向其返还押金400000元,闽侯建筑公司则主张其已返还林玉清押金120000元,且林玉清已构成违约,该押金实为保证金,对剩余的280000元押金应不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林玉清系按《承包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缴纳押金,闽侯建筑公司亦陈述该款为保证金,故认定林玉清缴纳的押金实为保证金。因林玉清未按时缴纳各笔款项,闽侯建筑公司关于没收保证金的主张符合约定,故对林玉清主张闽侯建筑公司向其返还押金(保证金)4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管费问题。闽侯建筑公司反诉主张林玉清应支付其税管费202167.91元。林玉清认为,闽侯建筑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先履行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且税管费应按附属工程造价1418082元的7%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林玉清与闽侯建筑公司约定闽侯建筑公司按附属工程总价7%收取税管费,根据工程决算汇总可证实本案附属工程造价为3174942.75元(配套设施工程1186553元+杂物间283478元+增加项目审核价1418082元+其他项目286829.75元),故闽侯建筑公司主张林玉清应缴纳税管费202167.91元低于林玉清实际应缴纳金额222245.9925元(3174942.75元×7%),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闽侯建筑公司主张林玉清支付逾期违约金228000元的问题。闽侯建筑公司认为林玉清工期逾期228天,应支付违约金228000元。林玉清主张其未逾期,《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存在笔误,实为“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1月15日竣工”,从桩基到整个建筑完成,施工期仅6个月,违背常识。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指挥部向闽侯建筑公司发放工期奖励金以及闽侯建筑公司出具的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上载明“工期奖励金566956元”的事实,可证实工程指挥部及闽侯建筑公司均认可讼争工程系提前竣工,故对林玉清关于竣工日期存在笔误的答辩予以采纳,可以认定林玉清提前竣工,并未逾期,林玉清无需向闽侯建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赔偿金,故对闽侯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闽侯建筑公司要求林玉清支付借款(代垫款)利息62746.5元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闽侯建筑公司与林玉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闽侯建筑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林玉清与闽侯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属无效,但讼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林玉清与闽侯建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林玉清主张闽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20349.75元,因闽侯建筑公司应支付林玉清工程款为19333182.75元,扣除闽侯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9041789元及2012年11月2日闽侯建筑公司支付给林玉清的38000元,同时应扣除林玉清应向闽侯建筑公司缴纳的税管费202167.91元,故闽侯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林玉清工程款51225.84元。林玉清主张闽侯建筑公司支付钢材差价787026.22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林玉清主张闽侯建筑公司支付水泥差价460498元,退还押金400000元及支付看场费645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讼争工程于2004年竣工,闽侯建筑公司未及时结算亦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林玉清主张工程款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05年12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钢材差价的支付时间,故钢材差价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讼争《承包合同》虽因林玉清无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闽侯建设公司仍应参照该合同约定向林玉清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并未进行正式结算,故林玉清诉请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
关于讼争工程造价(不含钢筋、水泥差价)问题。《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系由闽侯建筑公司出具,应视为其对该决算汇总的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现闽侯建筑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仅为决算汇总六项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合计17576322元,而否认其他各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第二项配套设施工程和第三项杂物间部分,闽侯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部分工程另由他人施工,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这两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2.第五项工期奖励金566956元。闽侯建筑公司与林玉清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期提前或推后奖惩1000元/天,2003年闽侯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同意对在首期安置房建设中按期完工的工程队给予每平方米20元的奖励,建设指挥部在2006年向闽侯县政府提交的《关于首期安置房按期完工奖励的补充说明报告》也表示前述奖励是因为“中标包干价为630元/平方米,对照当时建筑市场价格水平,此包干价已属偏低水平,在建设过程中又逢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各承建工程队所负担成本剧增”等,故该工期奖励金理应归垫资施工的林玉清所有,且闽侯建筑公司已实际取得了建设指挥部发放的该笔工期奖励金。一审法院以《承包合同》未约定工期奖励金归林玉清所有为由,将该部分款项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闽侯建筑公司另辩解林玉清逾期完工,无权取得工期奖励金,与决算汇总明确记载了工期奖励金不符,建设指挥部在2006年向闽侯县政府提交的前述补充说明报告亦载明“我部认为各工程队已全部按期完成安置房建设任务”,且建设指挥部也实际向闽侯建筑公司发放了工期奖励金,故闽侯建筑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3.第六项其他项目。(1)代收代支打桩影响补偿费57000元。依常理,该款应补偿因打桩而受影响的人,闽侯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案外人确已收到闽侯建筑公司支付的“打桩影响周边民房裂缝补贴费”57000元,在林玉清并未举证证明该款由其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系闽侯建筑公司支付,故该项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围墙、区外排水、排污138043元。闽侯建筑公司以其与案外人金昌银签订的协议书为据主张该部分工程由金昌银施工,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与前述数额并不一致,闽侯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金昌银支付了138043元,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公共电网防护2480元,闽侯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另由他人施工及其付款情况,故应认定属于林玉清施工,应纳入工程造价。(4)场地外施工道路及场地租赁费89306.75元。闽侯建筑公司以两份采购用款单为据主张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金宁平施工,但两份单据备注“临时道路”,与场地外施工道路及场地租赁费并不一致,且两份单据的金额与89306.75元亦不一致,故闽侯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亦不成立,该款亦应纳入工程造价。综上,前述决算汇总中除代收代支打桩影响补偿费57000元应予扣除外,其他各项均属工程造价范围,也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843138.75元(19900138.75元-57000元)。
关于钢筋价差和水泥价差问题。1.钢筋价差。《承包合同》约定钢材按市场价每吨2800元定价,市场价上浮差价由闽侯建筑公司补贴,下调差价归闽侯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恰逢钢材、水泥等价格上涨,根据鑫八闽公司出具的鑫八闽价鉴[2017]433号报告书,讼争工程钢材上浮价差为787026.22元。闽侯建筑公司认为前述鉴定的依据是林玉清单方提交的马保石砂6#安置房钢筋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市场差价汇总表,而这些汇总表的真实性存疑,尤其是第三批市场差价汇总表中甲乙双方代表处的签字人均为施明春,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施明春是闽侯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前述四份差价汇总表中甲方代表处均有施明春的签字确认,其行为代表闽侯建筑公司,法律后果应由闽侯建筑公司承担。至于第三批市场差价表乙方代表处为何仍由施明春而非林玉清签字,并不影响前述认定。林玉清起诉时主张的钢材价差为67万元,但闽侯建筑公司并不认可,也正因如此,一审法院才就此委托鉴定,至于鉴定结论较67万元是多还是少,双方在委托鉴定时均应有所预期。闽侯建筑公司以鉴定意见较林玉清起诉时主张的数额更高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且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钢材价差为787026.22元并无不当。2.水泥差价。《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水泥上浮价差由闽侯建筑公司补偿,而是在约定钢材价差的同时约定林玉清“再不享受其他补价及补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建设指挥部曾对闽侯建筑公司进行了水泥价格补差,故林玉清诉请水泥价差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押金问题。林玉清系按《承包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交纳押金,闽侯建筑公司亦陈述该款为保证金,故林玉清缴纳的押金实为保证金。《承包合同》约定林玉清应于合同签订时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03年8月5日再交纳40万元,2003年8月15日再交50万元,若不按时交款及动工所交保证金予以没收。林玉清并未按约定时间交纳保证金,构成违约,闽侯建筑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至于闽侯建筑公司此后退还部分保证金,并不能免除林玉清的交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亦无法证明双方已就保证金条款达成新的合意,林玉清以此主张双方已变更原保证金条款,并主张闽侯建筑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税管费问题。《承包合同》约定闽侯建筑公司对附属工程按总价的7%收取税管费,案涉工程附属工程部分造价为3117942.75元(总造价19843138.75元-主体工程面积包干16158240元-工期奖励金566956元),林玉清应缴纳税管费218255.99元(3117942.75元×7%)。闽侯建筑公司诉请林玉清支付202167.91元,低于林玉清实际应缴纳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至于闽侯建筑公司是否已实际向税务部门纳税,不影响对林玉清应依约承担责任的认定。
关于林玉清主张的看场费问题。林玉清该项诉请的依据是闽侯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所体现的“工程看护补偿费645000元”,但林玉清在质证时又表示该账目与本案结算不存在关联性、该工程的结算、领款义务人不是林玉清,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闽侯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问题,如本院在前述工期奖励金部分所述,闽侯建筑公司关于林玉清逾期完工的主张并不成立,故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闽侯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承包合同》虽约定了借款条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已按约定时间借款、扣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告知闽侯建筑公司可就此另行起诉,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林玉清诉请的各项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工程于2004年竣工,闽侯建筑公司未及时结算亦未能按月支付工程款,林玉清诉请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2月起算,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约定钢材差价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判令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自林玉清起诉之日起计算,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9843138.75元,扣除闽侯建筑公司已付的19041789元、2012年11月2日另付的38000元以及林玉清应向闽侯建筑公司交纳的税管费202167.91元后,闽侯建筑公司还须支付林玉清561181.84元。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造价时将工期奖励金566956元予以扣除以及未将代收代支打桩影响补偿费57000元扣除存在不当,导致认定闽侯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其他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林玉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闽侯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承包合同》第十条第5项在约定钢材差价的同时还约定“乙方(即林玉清)再不享受其他补价及补差”。2.林玉清在一审中针对闽侯建筑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进行质证时表示,该账目与本案结算不存在关联性,该工程的结算、领款义务人不是林玉清。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玉清工程款561181.84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林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113元,由林玉清负担16000元,由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11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林玉清负担1783元,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64元。鉴定费21701元,由林玉清负担8010元,由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0元,由林玉清负担16000元,由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林星星
审 判 员 陈 辉
法官助理 郑菡君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