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咸阳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1841号 原告:***,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0073。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8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款337695.3元(其中某市场水电消防安装预埋暗管及管件工程款34600元及利息40505.2元;某市场第二阶段给排水工程款9665.50元及利息9683.95元;某市场电照工程款78529.98元及利息78710.67元;误工补偿660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水电包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分公司某市场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分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四个阶段,甲方将上报工程进度款中的人工费部分全部付给乙方另外上浮26%的款项工程量验收合格审核决算后50天内付清……”。2002年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决算,但决算50天后被告仍有水电消防安装预埋暗管及管件工程款34600元及第二阶段给排水工程款9665.50元和第二阶段电照工程款78529.98元未付。本项目原计划工期为一年多,由于工程投资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全线停工33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商,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同意补偿原告停工期间生活费660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02年5月复工,原告与二被告指定的湖北**及代理人***签订《电气安装合同》,该份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增加了“如甲方违约,按工程款余额计取银行利息”,第七条增加“如任何一方违约按贰万元的违约金执行罚款”的相关约定。但两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4日、2018年1月4日在原告工程款由地下室摊位租金抵扣支付意见中向原告承诺:“十年以内为限,届时本利两清,其它所有欠款处理相同”,并指定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但两被告仍未履行上述承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并未在咸阳设立办事处,原告所述某建筑工程公司咸阳公司为虚假公司,诉状所陈述人员**亦非其公司员工,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某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关于原告所述地下摊位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本案诉讼与2014年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同时,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涉案建筑工程款请求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1、1999年4月28日原告与***签订的水电包工合同;2、2002年5月10日原告和***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3、2006年1月4日、2008年1月4日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书写的付款***。证明水电包工合同、电气安装合同虽然是原告与***、***签订的,但是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认可并承诺分十年给原告付清款项的事实。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并未在咸阳开设咸阳工程处,***、***亦非其公司员工,某分公司已经注销,***时任某分公司负责人,***加盖的某分公司印章是否为真无法确定,***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已解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二、2009年7月26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市场工程建设资金明细。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分2次向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分公司支付中途停工补偿款175万元,但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工程款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中78529.98元包括在**工程款中,所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咸阳市某市场项目部的股东***、***、**甲工程款3754606元,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包含在该笔款项之内。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证据来源不明确,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二被告与***、***、**甲三人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第二被告驻某分公司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 三、某市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预构建中所有预埋暗管、管件工程量清单;某市场审计草稿中的工程量增减部分的第二阶段。证明原告在某市场施工的工程量及决算依据。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量完成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对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第二被告驻某分公司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 四、原告自己进行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所干隐蔽工程人工费74966.03元。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没有经过任何有关部门的认可。 五、原告自己进行的工程概(预)算书(某市场给排水安装第二阶段人工费)。证明原告所干给排水工程人工费9665.50元。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没有经过任何有关部门的认可。 六、某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某市场改建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所干电气照明工程人工费93277.76元(不包括水电安装合同上浮的26%)。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使为真,亦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 七、领款单4页。证明原告在**处借款39000元。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清楚此事;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原告和**之间的往来,与第二被告无关。 八、2009年10月16日原告误工补偿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同意给原告停工损失补偿66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申请足以证明本案是原告和第一被告驻某分公司的纠纷,和第二被告无关。 九、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3页。证明某建筑工程公司咸阳工程处公章是有效,原告所干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了。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工程的资料,跟原告无关;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工程也一直在使用,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账务早都结清了,与原告无关。 第一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1、2014年5月8日民事起诉状、2、2015年12月9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011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法院已经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两次起诉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八、九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自认其成立驻某分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八、九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上述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两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六、七组证据与原告主张无法直接关联,对上述四组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诉状及(2014)**初字第0112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水电包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承揽的某市场工程分包水电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取费以93(陕)定额为基础,执行95(陕)政策人工调价,以最后工程决算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地下室、一、二、三层,分四个阶段。由甲方上报进度款中的人工费全部付清给乙方。上浮的2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核后在50天内还清,该份合同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驻陕西分公司咸阳工程处印章。200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电气安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计费标准、执行全国统一安排定额陕西93年年价目表及陕95年人工费调价定额。另计26%的管理费。工期为60天,自2002年5月11日至2002年7月10日。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甲方付给生活费。按月进度付给人工费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到97%,余下3%等到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违约,按工程余额计取银行利息。2006年1月4日,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市场电气安装承包人湖北**等长期拖欠大量人工工资,且几年来态度消极不主动予以配合。在此我们要求从2005年第四季度起,所拖欠人工工资从其地下室所有摊位租赁费中逐渐予以扣除,以尽快偿还劳动者工资,条件许可情况下一次付清。并备注:十年以内为限,届时本利两清。其它欠款处理相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加盖印章。2008年1月4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再次加盖印章及***私章。 2004年7月15日,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秦都综合市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预埋暗管、管件工程量进行结算,2005年5月6日,就工程量增加部分第二阶段工程量予以确认。2006年1月9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进行了结算。2009年7月26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甲进行了工程结算。2009年10月16日,原告就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补偿申请66000元,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负责人盖章,***书写:“同意”并署名。庭审中,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自认其开办某分公司,***担任西安办负责人。 另查,2002年度“主要电气设备、材料合格证材料批量抽检实验报告中”建设单位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某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公司咸阳工程处”,安装单位“公司安装队”设计单位“陕高校建勘、设研院”,该报告末端制表“***”。 又查,2014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缺少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以致无法查清与原告诉讼请求有关的案件事实及承担义务的主体,以(2014)**初字第0112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分别为***(某建筑工程公司驻陕西公司咸阳工程)及***,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否认其设立某建筑工程公司驻陕西公司咸阳工程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建筑工程公司驻陕西公司咸阳工程处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认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本次起诉原告仍然缺少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导致本案就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查清,原告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6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负责人***就该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某建筑工程公司驻某分公司现已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赔偿6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因(2014)**初字第0112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并未实体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并无不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其无涉案建筑工程款请求权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914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4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蔚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生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 甜 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