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3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下浦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闽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闽01民终31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121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被告(反诉原告)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20349.75元,钢材差价787026.22元,水泥差价460498元,押金4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起计至还清欠款为止),代垫评估费21701元,暂计应付款2489574.97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决闽建公司支付***看场费645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5日,***(乙方)与闽建公司(甲方)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依约带领班组成员进场施工并于2004年11月l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约定:本工程专款专用,乙方按建设单位每期汇入甲方的工程款,甲方按资金成本管理制度执行,属乙方工程款甲方及时付给乙方。付款办法:主体工程封顶时,付工程完成量5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时付70%的工程款(包括已付完成量50%工程款);验收半年内再付25%工程款,最后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保修期为一年。2004年8月20日,业主(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和闽建公司签订了《马保6#(石沙)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补充协议》,将在原承包合同范围外工程,即总平面图中填方、道路、给水、排水、排污、绿化等配套工程项目交付闽建公司施工,闽建公司在承接该《补充协议》项目后也交付***班组施工。该《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及调整:总平造价包干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857元;消防水池、泵房按实际图纸以指挥部及县建设局核定为准;杂物间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付款办法:开工后7天付50%,验收后付至95%,剩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该《补充协议》项下***班组在整体工程验收时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2005年12月经结算,闽建公司出具了《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确认该建设工程合同造价19900138.75元,结欠工程款858319.75元。在结算价之外,因施工期间钢筋价格飙升,导致钢材价差787026.22元(鉴定结论),水泥价格上升导致价差460498元(鉴定结论);闽建公司另欠押金400000元,合计结欠工程款与价差等2505900元。根据《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以上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全部结清,但是,闽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041789元,尚欠工程款858349.75元,水泥价差460498元(鉴定结论),钢筋价差787026.22元(鉴定结论)。多年来,闽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工程款和钢材、水泥价差的结算,但不时支付一些工程尾款。***与闽建公司于2012年对闽建公司拖欠款催帐对账一次,确认截止2012年1月9日,闽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041789元,但钢材价差和水泥价差均未结算。2012年1月17日***向闽建公司申领工程款38000元,但到2012年11月2日才实际支付。2015年2月11日,***向闽建公司提交《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马保石沙农民安置房工程内部决算清单》,闽建公司收件后并未实际履行结算义务。2016年9月22日***再次向闽建公司要求完成内部决算,但闽建公司收件后没有回复。2016年10月10日,***通过律师向闽建公司发出要求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的《律师催告函》,闽建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亦没有履行结算义务,致使本案工程款无法实现全面的结算和支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闽侯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造价《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书》,证明本案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沙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款已经造价部门审核结算完毕,并经闽建公司确认造价为19900138.75元。其中主体工程面积包干28347.79㎡×570元(主合同)=16158240元;配套设施工程28347.79㎡×41.857元(补充协议)=1186553元;杂物间28347.79㎡×10元(补充协议)=283478元;增加项目审核1418082元;工期奖励金28347.79㎡×20元(纪要)=566956元;其他项日:代收代付打桩影响补偿费57000元;围墙、区外排水、排污138043元;公共电网防护2480元;场地外施工道路及场地租赁费89306.75元,仅差钢材与水泥价差未结算。本案在原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钢材与水泥做出司法鉴定,确认本案钢材差价787026.22元,水泥差价460498元。另***代垫鉴定费21701元。为此,根据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的结论做出调整,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法起诉。综上,由于闽建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闽建公司辩称,一、***诉称2006年12月经造价部门审核并经闽建公司确认,本案建设工程总体造价19900138.75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经审核的工程款为17576322元(主体工程面积包干为16158240元及增加项目审核价1418082元)而非19900138.75元,闽建公司共支付给***款项(不含押金)共计19079798元,闽建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及押金,不存在欠***工程款及押金的事实。二、***主张支付《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大学城马保石沙安置(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第六项其他项目中(1)(2)(4)三项款项计284349.75元不能成立:代收代支打桩影响补偿费57000元已由闽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补偿人;围墙、排水排污138043元是由金昌银承包施工,并非***施工,该笔工程款已支付给金昌银;公共电网防护2480元并非***施工,该笔工程款闽建公司已支付;场地外施工道路及场地租赁费89306.75元是由金宁平承包施工,该笔款项已支付给金宁平,并非***施工。上述款项284349.75元闽建公司均支付给相关施工人。由此可见,***向闽建公司主张支付上述三项款项共计284349.75元不能成立的,依法应予驳回。三、***主张闽建公司支付其工程奖励金566956元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仅有主体工程面积包干16158240元;增加项目审核价1418082元(共计17576322元),两项经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审核,其他项目并没有经过审核,因此其他项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例如第五项工期奖励金566956元,合同没有约定,只有《2003年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第四条第3项规定:“为提高工程队建设积极性进一步加快安置房建设步伐,并保证安置房建设质量,同意对在首期安置房建设中近期完工的工程队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具体奖励办法由大学城建设指挥部把关落实。”该规定很明确是给“按期完工”的工程队奖励,但***工程逾期228天才竣工,是不符合奖励条件,因此不可能获得奖励,该工期奖励金566956元是未经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审核,不能成立。***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没有约定《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第五项工期奖励金566956归***,故***主张工期奖励金566956元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主体工程税费本应由***承担,但闽建公司主动承担该税费,因此工期奖励金566956元应归闽建公司。四、***主张补偿其钢筋差价787026.22元及水泥差价46049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自2004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后***从未向闽建公司提出要求钢材差价补偿,***要求进行钢材价差补偿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一审判决采信鑫八闽价鉴[2017]433号钢筋价差为787026.22元的鉴定是错误的。闽建公司并没有对本案工程的钢材用量进行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关于钢筋价差鉴定是根据***提供的马保石砂6#安置房钢筋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市场差价汇总表进行的鉴定。而闽建公司对***提供的上述材料在原一审庭审质证时就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批市场差价汇总表甲方代表及乙方代表均为施明春,但施明春并不是闽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以此采信***在原一审中提供的《马保石砂6#安置房钢筋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市场差价汇总表》,并将此证据作为本案讼争工程钢筋用量的依据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差价鉴定是错误的。而鑫八闽鉴定所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对钢材价差做出鉴定,并没有对钢筋的用量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是无效的。从鉴定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本次价格评估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进行,本公司及价格评估人员不承担标的的质量检测及资料审查责任。如果条件发生变化,则价格评估结论自动失效”,进一步说明该鉴定是无效的。该评估意见与***自己提供的材料之间自相矛盾。根据***提供的《马保石砂6#安置房钢筋市场差价汇总表》,***确认的市场价格与鉴定意见的市场价格自相矛盾。如第一批Q6、Q8市场价2835元、Q10价格3075元、Q12价格3065元、Q14价格3035元、Q16、Q18价格3015元,而鉴定意见Q6-Q14价格3364.266元,Q16-Q25价格3243.6元,***自己确认钢筋价差为670000元(见原一审诉状)而鉴定意见钢筋价差却为787026.22元,鉴定结论比***自己确认的价差高出117026.22元,故该评估价不可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第五条第(二)项“本次价格评估中所采用的数据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并进行市场调查,通过咨询专家及工程造价等分析测算确定,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仅为本次价格评估目的服务不作其他用途,不能作为确认实际数据的依据”,由此可见,该评估意见中钢材价差787026.22元是不能作为确认实际数据的依据。***主张闽建公司支付其水泥价差款46049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制合同(内部)》根本就没有约定对水泥价差进行补差,且业主单位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根本就没有对闽建公司水泥补差价。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钢筋、水泥价差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无效的,依法不能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自己提供的钢材、水泥用量进行鉴定,而闽建公司在原一审时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采信。鑫八闽鉴定所是根据***提供的钢材、水泥用量做出鉴定,该鉴定是在未对本案钢材、水泥用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做出的价差鉴定,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该鉴定不能采信。从鉴定意见书第九条第四项“本次价格评估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进行,本公司及价格评估人员不承担标的的质量检测及资料审查责任。如果条件发生变化,则价格评估结论自动失效”,进一步说明了该鉴定是无效的。鉴定意见第五条第二项“本次价格评估所采用的数据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并进行市场调查,通过咨询专家及工程造价等分析测算确定,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仅为本次价格评估目的服务不作其他用途,不能作为确认钢材、水泥价差实际数据的依据”,可见该评估意见是不能作为确认实际数据的依据。且自2005年后,***就从未向闽建公司提出要求钢材、水泥补差,因此***主张闽建公司对其进行钢材、水泥补差也超过诉讼时效。五、***主张退还押金400000元不能成立。***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和2003年11月21日收取闽建公司退还押金共计120000元,因此,***诉称尚有400000元押金未退还与事实不符。另根据***(乙方)与闽建公司(甲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十条第6项约定:“本承包合同签订时,乙方预交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并进场施工,乙方在8月5日再交甲方肆拾万元,8月15日再交伍拾万元,待乙方基础完成后退还,如乙方不按时交款及动工所交保证金没收”,而***仅交给闽建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和2003年11月21日收取闽建公司退还押金共计120000元,***已构成违约,剩余保证金(押金)280000元应予没收。况且本案基础完成系在工程竣工2004年8月31日前,但***于2016年10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六、讼争工程***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应赔偿闽建公司228000元。***与闽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九条第1项规定:“本工程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提前或推后奖罚1000元/天”,但***直至2004年8月31日才竣工,逾期228天竣工,应赔偿闽建公司228000元。七、***应支付闽建公司代垫款(借款)利息62746.5元。***与闽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五条第5项约定:“甲方为乙方借桩基款壹佰伍拾万元;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三层后甲方再借壹佰万元;第一栋主体完成时甲方再借壹佰万元,合计叁佰伍拾万元。乙方第一期工程款汇回公司时扣壹佰万元,第二期时扣回壹佰万元,其余借款于第三期工程款汇回公司时扣回,以上利息按1.5%/月,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由乙方承担”。闽建公司代垫款借给***1045775元,月息1.5%计息四个月,利息为62746.5元。八、***应向闽建公司缴纳税管费202167.91元。***与闽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十条第4项规定:“本项目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原则上由乙方承包,承包单价按建设单位标价确定。甲方按总价7%收取税管费”,本案附属工程共计2888113元,因此***应支付闽建公司税管费2888113元×7%=202167.91元。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04年8月31日竣工,但***于2016年10月28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十、***主张的看场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支付闽建公司逾期违约金228000元;2、判决***支付闽建公司借款(代垫款)利息62746.5元;3、判决***支付闽建公司税管费202167.91元;4、判决***押金280000元不予退还;5、判决本案反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闽建公司与***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提交或推后奖罚1000元/天”,但该工程于2004年8月31日才竣工,工期逾期228天,因此,***应支付闽建公司逾期违约金228000元。闽建公司为***垫款(借款)1045775元,根据《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五条第5项约定闽建公司为***借款,利息按1.5%/月计。因此***应支付闽建公司垫款(借款)利息62746.5元。根据《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十条第4项约定:“本项目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原则上由乙方承包,承包单位按建设单位标价确定甲方按总价7%收取税管费”,本案附属工程共计2888113元,因此***应支付闽建公司税管费202167.91元。根据《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十条第6项约定:“本承包合同签订时,乙方预交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并进场施工,乙方在8月5日再交甲方肆拾万元,8月15日再交伍拾万元,待乙方基础完成后退还,如乙方不按时交款及动工所交保证金没收”,但***仅交给闽建公司保证金(押金)肆拾万元,2003年10月25日和2003年11月21日分别退回押金10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20000元,***已构成违约,剩余保证金(押金)280000元应予没收。因此,为维护闽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闽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对闽建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闽建公司所诉逾期违约金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六#)工程决算汇总》、《对账单》所确认,本案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本案建设工程于2003年7月15日动工建设,2004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在此过程中无论是业主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闽建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均未认定***违法逾期,反而在本案《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六#)工程决算汇总》中依法给予工期奖励金566956元。事实证明,闽建公司所诉的逾期竣工无理。本案建设工程2004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后闽建公司始终没有就有关逾期竣工问题向***主张过权利,却在本案建设工程竣工近14年,***向闽建公司请求尚欠工程款后,才提出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无理且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工程项目由1-8座,层高8层的框架结构建筑构成,总建筑面积28347.79平方米,标准工期必须一年以上。闽建公司认为6个月能够完成是违背基本逻辑的,也是违背常理的。何况,在施工中,“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致使施工滞后,土建工程于2003年9月中旬开工”,该事实有《关于再次要求水泥价格补差的报告》为证;“8#楼无法交地延误工期三个月”,“马保6#安置点因施工变道被福建师大修建道路破坏后重新填方修复”也导致工期延误一个多月。故不存在闽建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问题,该事实有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安指办[2003]006号《会议纪要》为证。二、本案闽建公司所诉支付借款(代垫款)利息62746.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向三和管桩公司购买了管桩,闽建公司要求***承受该费用。鉴于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故在合同中以债务形式予以确认,该桩基款在第一期工程款汇回时就已经被闽建公司扣回,不存在拖欠借款或利息的事实。其次,闽建公司扣回桩基工程款时,因为时间短也就没有计算利息。三、闽建公司要求税管费202167.91元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福建华益工程造价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本案附属工程造价1418082元,并非闽建公司所称的2888113元。根据《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十条第4项约定,税管费按附属工程总价的7%收取为127265.74元。其次,本案已竣工多年,税管费应当已经缴纳,闽建公司应当提交纳税凭证,闽建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先履行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四、闽建公司请求不予退还押金2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押金基于***与闽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清,滞留押金280000元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事实决定的,闽建公司无理由扣押。其次,闽建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5日、11月21日退回押金120000元,证明闽建公司退还***押金是正当的,不受《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十条第6项的约束。再次,如果闽建公司认为***构成违约,2003年8月就应当以违约为由扣除280000元,而不是等到4年后的今天才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闽建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实其主张,***针对本诉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证明2003年7月15日***(乙方)与闽建公司(甲方)签订该合同,约定:本工程专款专用,乙方按建设单位每期汇入甲方的工程款,甲方按资金成本管理制度执行,属乙方工程款甲方及时付给乙方。付款办法:主体工程封顶时,付工程完成量5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时付70%的工程款(包括已付完成量50%的工程款);验收半年内再付25%工程款,最后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保修期为一年。钢材按市场价每吨2800元定价,今后市场价上浮差价,甲方补贴,下调差价归甲方等。证据2、《马保6#(石沙)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补充协议》,证明业主在原承包合同范围外工程,即总平面图中填方、道路、给水、排水、排污、绿化等配套工程项目交付闽建公司告施工,闽建公司在承接该补充协议项目后也交付***班组施工。约定: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及调整:总平造价包干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857元;消防水池、泵房按实际图纸以指挥部及县建设局核定为准;杂物间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付款办法:开工后7天付50%,验收后付至95%,剩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证据3、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证明经决算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价19900138.75元。但不包括钢材、水泥溢价部分和押金。证据4、对账单,证明闽建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19041789元。证据5、收据,证明闽建公司收取***押金400000元未还。证据6、2003年9月3日,2003年10月15日,2003年11月6日,2004年3月5日钢材市场调查价,证明闽建公司未结算钢材差价。证据7、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福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品牌价格,证明闽建公司未结算钢材差价。证据8、《关于再次要求水泥价格补价的报告》,证明***因水泥溢价损失,闽建公司向业主单位请求对大学城马保石沙安置(马保6#)工程因水泥涨价造成的价差损失给予补价。证据9、汇款单、闽侯建筑工程公司采购用款单、工资表,证明截止2012年1月9日,闽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041789元。2012年1月17日***向闽建公司申领工程款38000元,但到2012年11月2日才实际支付。证据10、《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马保石沙农民安置房工程内部决算清单》、《律师催告函》,证明闽建公司收件后并未实际履行结算义务。2016年9月22日***再次向闽建公司要求完成内部决算,但闽建公司收件后没有回复。2016年10月10日,***通过律师向闽建公司发出要求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律师催告函》,其在收到该函后仍没有履行结算义务。证据11、《审核意见书》,证明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马保6#)主体工程1#、2#、3#,l、2连接体,4#、5#、6#、7#、8#、7#连接体合计审核后面积28347.79平方米。证据12、《工程审核书》,证明泵房、水池,4#楼桩基更改,桩超长,设计变更及签证等增加,泵房水电核定造价合计1418082元。证据13、2003年4月26日《马保石砂安置房1——8#楼水泥用量汇总签证表》,证明截止2003年4月26日本案工程已经使用水泥4500吨。本工程截止2003年11月26日实际使用水泥4900吨。证据14、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安指办[2003]006号《会议纪要》,证明马保6#安置点8#楼无法交地延误工期三个月。证据15、《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工程2003年7月开工,2004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16、《室外总平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04年9月10日,室外总平图中的排水、排污、道路、围墙等项目的土建、水电及消防池、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据17、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首期安置房按期完工奖励的补充说明报告》,证明本案工程中标包干价为630元/平方米,此包干价已属偏低水平。在建设过程中又逢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各承建工程队所担负成本剧增……我部认为,各工程队已全部按期完成安置房建设任务。拟拨付奖励部分的70%给各工程队。证据18、收款票据,证明业主己经全部支付建设工程款给闽建公司。证据19、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经闽侯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机构评估,水泥和钢筋价差合计为1247524元。其中水泥价差460498元,钢筋价差787026.22元。证据20、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费函》及发票,证明***已经代垫评估费21701元。证据21、2003年12月18日《2003年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证明本案建设工程已全部按期完成安置房建设任务,中共闽侯县委、县政府同意对在首期安置房建设中按期完工的工程队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具体奖励办法有大学城建设指挥部把关落实。该事实在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首期安置房按期完工奖励的补充说明报告》中已经得到确认。证据22、收款收据,证明施工变道的建设任务是由***支付的。
闽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本工程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提前或推后奖罚1000元/天”,但***直至2004年8月31日才竣工,比合同约定逾期228天竣工,应赔偿闽建公司228000元。第十条第6项约定:“本承包合同签订时,乙方(***)预交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并进场施工,乙方在8月5日再交甲方(闽建公司)肆拾万元,8月15日再交伍拾万元。待乙方基础完成后退还,如乙方不按时交款及动工所交保证金没收”,但***仅交给闽建公司保证金(押金)肆拾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该保证金(押金)应予没收。第五条第5项约定:“甲方为乙方借桩基款壹佰伍拾万元;乙方主体工程完成三层后甲方再借壹佰万元;第一栋主体完成时甲方再借壹佰万元,合计叁佰伍拾万元。乙方第一期工程款汇回公司时扣壹佰万元,第二期时扣回壹佰万元,其余借款于第三期工程款汇回公司时扣回,以上利息按1.5%/月,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由乙方承担”。闽建公司为***垫款(借给)1045775元,***应支付闽建公司垫款利息62746.5元。第十条第4项规定:“本项目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原则上由乙方承包,承包单价按建设单位标价确定。甲方按总价7%收取税管费”,本案附属工程共计2888113元,因此***应支付闽建公司税管费202167.91元。***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补充协议》系闽建公司与业主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签订,而非***与闽建公司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决算汇总并不是闽建公司出具给***的,而是闽建公司向业主申请结算,出具给业主单位,但业主单位至今未与闽建公司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除上述款项外,闽建公司还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38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和2003年11月21日收取押金100000元和20000元。***(乙方)与闽建公司(甲方)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第十条第6项约定:“本承包合同签订时,乙方预交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并进场施工,乙方在8月5日再交甲方肆拾万元,8月15日再交伍拾万元。待乙方基础完成后退还,如乙方不按时交款及动工所交保证金没收”,但***仅交给闽建公司保证金(押金)400000元,已构成违约,该保证金(押金)应予没收。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施明春,甲方代表又是乙方代表。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报告系闽建公司向业主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申请出具的,但业主单位并未核准补价给闽建公司。对证据9汇款单(转账凭条)、采购用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2012年11月2日闽建公司支付***38000元。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马保石沙农民安置房工程内部决算清单》、《律师催告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2016年9月22日《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马保石沙农民安置房工程内部决算清单》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闽建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及押金,不存在欠工程款及押金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该证据仅能证明水泥用量为4500吨。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仅8#楼延误工期。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工程于2004年1月15日竣工,***工期逾期228天。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是1-8#楼,而排水、排污、道路围墙等项目不是***承包施工,而是金昌银、金宁平承包施工。对证据17的《关于首期安置房按期完工奖励的补充说明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报告是否经县政府批复无证据证明,该报告拟拨付奖励部分仅为70%,并非全部,与闽侯县大学新期二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因***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无效,故***主张工程奖励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8的福州市建筑安装预收款票据421810元,公司业务电汇凭证421810元,福州市建筑安装预收款票据200000元,公司业务电汇凭证200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笔汇款用途均为工程款而非奖励金,工程款与奖励金性质及用途不一样,不可能混在一起汇款。无法证明业主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给闽建公司。对闽侯县大学新区二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该《证明》根本就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且该《证明》系出具在《福州市建筑安装预收款票据》上的空白处,并没有出具在专门的空白纸上,没有标明是出具给法院,如此随意的《证明》不能够作为证据被采信。况且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闽建公司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何来的工程款已付清。且合同没有约定奖励金,***逾期竣工228天,***主张奖励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提供的钢材用量(钢材市场调查及用量材料)及水泥用量进行的鉴定,***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闽建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采信。鑫八闽鉴定所根据***的上述证据材料对钢材及水泥价差做出鉴定,是无效的。从鉴定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本次价格评估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进行,本公司及价格评估人员不承担标的的质量检测及资料审查责任。如果条件发生变化,则价格评估结论自动失效”规定,进一步说明了该鉴定是无效的。该结论与***提供的材料之间自相矛盾。根据***提供的《马保石砂6#安置房钢筋市场差价汇总表》,***确认的市场价格与鉴定意见的市场价格自相矛盾。如第一批Q6、Q8市场价2835元,Q10为3075元,Q12为3065元,Q14为3035元,Q16、Q18为3015元,而鉴定意见Q6-Q14为3364.266元,Q16-Q25为3243.6元。原一审***提供的《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的钢筋差价是670000元,但《鉴定意见书》的钢筋差价是787026.22元,超出了***诉求的670000元。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根据鉴定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该鉴定是不能作为确认实际数据的依据。***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是无效合同,因此对钢材价差约定条款是无效的,因此,***要求钢材价差是不应得到支持的。钢材、水泥价差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采信,故鉴定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工程奖励金归闽建公司所有,而不是***。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款是由闽建公司支付的,而不是***支付的。
为证实其主张,***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首期安置房按期完工奖励的补充说明报告》,证明本案工程中标包干价为630元/平方米,此包干价已属偏低水平。在建设过程中又逢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各承建工程队所担负成本剧增……我部认为,各工程队已全部按期完成安置房建设任务。拟拨付奖励部分的70%给各工程队。***没有延误工期,全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证据2、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安指办[2003]006号《会议纪要》,证明马保6#安置点8#楼无法交地延误工期三个月。因施工便道被福建师大修建道路破坏后重新填方修复,另修建2#楼至8#楼内部施工道路又延误工期约一个月。***没有延误工期。证据3、2003年12月18日《2003年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证明本案建设工程已全部按期完成安置房建设任务,中共闽侯县委、县政府“同意对在首期安置房建设中按期完工的工程队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具体奖励办法有大学城建设指挥部把关落实”。该事实在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首期安置房按期完工奖励的补充说明报告》中已经得到确认。
闽建公司对***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为证实其主张,闽建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分别于2003年10月25日和2003年11月21日收取押金10000元和20000元。证据2、收条,证据3、协议书,证据4、闽侯建筑公司采购用款单(001289号、003087号),共同证明《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第六项其他项目中,代收代支打桩影响补偿费57000元已由闽建公司支付给被补偿人;围墙区外排水、排污138043元工程是由金昌银承包施工,并非***施工,该笔工程款是由闽建公司支付给金昌银;场地外施工道路及场地租赁费89306.75元是由金宁平承包施工,而非***施工,该笔款项己支付给金宁平,以上款项共计284349.75元。证据5、闽建公司采购用款单(002659号),证明2012年1月17日***向闽建公司申请支付材料款38000元,2012年11月2日闽建公司支付***38000元。证据6、桩机退场费收条,证明闽建公司代***支付桩机退场费31600元。证据7、收条、借条,证明闽建公司代***支付的零星费用,未对闽建公司与***本案工程进行结算。证据8、石砂安置房前期代付款凭证,证明闽建公司为***代垫款(借款)1045775元。证据9、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书,证明马保石砂安置房工程造价审核情况。证据10、补充协议,证明安置房工程保证2003年9月1日之前全面完工交付使用,乘以单价57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证据11、闽建公司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明细,证明闽建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共计19676310元。证据12、明细分类账,证明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同时证明闽建公司还欠押金(保证金)280000元。对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闽建公司尚欠押金(保证金)280000元;代收打桩补偿金57000元收条没有***签字确认且属于暂收性质,该项目与闽建公司没有关联性。本工程已经包干,属于***工程且已经支付。对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本工程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书》签订时间虽然为2005年4月27日,但没有收据和支付凭证支持。该工程量只有126743元,并非其他项目第项的138043元,因此,与《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第六项其他项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001289号《采购用款单》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项目与闽建公司没有关联性;该《采购用款单》系闽建公司为了落实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安指办[2003]006号《会议纪要》而制作的票据,与《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第六项其他项目没有关联性。003087号《采购用款单》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项目与闽建公司没有关联性;该《采购用款单》系闽建公司为了获得闽侯县大学城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安指办[2003]006号《会议纪要》政府补贴而制作的票据。即该纪要第六项29306×0.052=1524元;第五项的10000+29306-1524=37782元。事实上,***已经于2003年12月4日计价33782元支付给金宁平。闽建公司提交的37782元是重复报价。闽建公司提交的金宁平的《收款收据》已经证明了以上事实,与《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第六项其他项目没有关联性。对002659号《采购用款单》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该款项实际到位是2012年11月2日。***在举证中已经确认,与闽建公司《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六#)工程决算汇总》第六项其他项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桩机退场费收条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款项与***没有关联性,与闽建公司《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六#)工程决算汇总》第六项其他项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与***没有关系,与《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第六项其他项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计的1045775元在对账时已经确认在1904元中已经支付。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没有合同上的关联性。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结算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该工程的结算、领款义务人不是***。闽建公司怠于履行结算、收款、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上述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为闽建公司。2003年7月15日,***与闽建公司签订一份《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闽建公司将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工程(预算造价约16000000元,面积约28000㎡)承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装饰按图施工。本工程按闽建公司方案一次性包干总造价570元/㎡按图施工(含桩基、土建、水电、装饰)。闽建公司不向***收取施工管理费,应交一切税费由闽建公司负责。闽建公司在原设计图纸基础上作出了部分变更。主体工程封顶时,付工程完成量5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时付70%的工程款(包括已付完成量50%工程款);验收半年内再付25%工程款,最后余5%的工程款做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保修期为一年。闽建公司为***借桩基款1500000元;主体工程完成三层后闽建公司再借1000000元;第一栋主体完成时闽建公司再借1000000元,合计3500000元。***第一期工程款汇回公司时扣回1000000元,第二期时扣回1000000元,其余借款于第三期工程款汇回公司时扣回,以上利息按每月1.5%计算,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由***承担。双方均不得无故违反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对方要求违约所造成的经济赔偿。本工程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提前或推后奖罚1000元/天。本项目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原则上由***承包,承包单价按建设单位标价确定,闽建公司按总价7%收取税管费。钢材按市场价每吨现金价2800元定价,今后市场价上浮差价闽建公司补贴,下调差价归闽建公司。本承包合同签订时,***预交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进场施工,***在8月5日再交闽建公司400000元,8月15日再交500000元。待***基础完成后退还,如***不按时交款及动工,所交保证金没收。2003年8月7日,***向闽建公司缴纳押金400000元。2003年10月25日,***收到闽建公司退还的押金100000元。2003年11月21日,***收到闽建公司退还的押金20000元。
2004年8月20日,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与闽建公司签订《马保6#(石砂)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补充协议》,将总平面图中填土方、道路、给水、排水、排污、绿化等配套工程交由闽建公司施工,要求于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交付使用,总平造价包干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857元计算,消防水池、泵房按设计图纸以指挥部及县建设局核定为准,杂物间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开工后7天付款50%,验收后付至95%,剩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该附属工程实际由***施工。
2005年12月27日,闽建公司出具的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载明,主体工程面积包干:28347.79×570=16158240元,配套设施工程:28347.79×41.857=1186553元,杂物间:28347.79×10=283478元,增加项目审核价1418082元,工期奖励金:28347.79×20=566956元,代收代支打桩影响补偿费57000元,围墙、区外排水、排污138043元,公共电网防护2480元,场地外施工道路及场地租赁费89306.75元,合计19900138.75元。
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进行审核,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书,确认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审后面积为28347.79㎡(1#、2#、3#、1-2连接体、4#、5#、6#、7#、8#、7#连接体),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及闽建公司在该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公章。
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5年7月22日,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意见书,确认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泵房、水池,4#楼桩基更改,桩超长,设计变更及签证等增加,泵房水电等项目造价合计1418082元,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及闽建公司在该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公章。
本案讼争主体工程1-8#楼于2003年7月开工,于2004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室外总平工程即附属工程于2004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03年12月18日,闽侯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对在首期安置房建设中按期完工的工程队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具体奖励办法由大学城建设指挥部把关落实”。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2006年12月6日向闽建公司支付了工期奖励金,合计566956元。
2004年11月26日,闽建公司以客观原因致使施工滞后,土建主体工程于2003年9月中旬开工,此后正值水泥涨价高峰,造成闽建公司严重亏损为由,向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申请要求水泥价格补价724100元。
另查明,***不具有承包讼争工程的资质。截止2012年1月9日,***收到闽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41789元。2012年1月17日,***向闽建公司申请支付材料款38000元,2012年11月2日,闽建公司支付***38000元。2015年2月11日,***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配套设施建设补充协议、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书、钢材市场调查、各月水泥用量及市场造价站信息价与投资月份信息价差价、1-8#楼水泥用量汇总签证表、2003年县委常委第47次会议纪要、2003年11月28日安指办(2003)006号会议纪要等材料交付给闽建公司用于内部决算。2016年10月10日,***委托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向闽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闽建公司履行结算义务。
本院原一审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工程钢材差价、水泥差价进行评估,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鑫八闽价鉴[2017]433号报告书,经鉴定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建设工程钢筋价差787026.22元、水泥价差460498元。***支出鉴定费21701元。
本院认为,***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闽建公司将福州大学城首期马保石砂农民安置房桩基、土建、水电、装饰工程承包给***施工,因***无相关施工资质,该《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讼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闽建公司应参照《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讼争工程造价(不含钢筋、水泥差价)及闽建公司是否应补偿***钢材差价、水泥差价的问题。***主张讼争工程造价(不含钢筋、水泥差价)为19900138.75元,闽建公司认为讼争工程造价为17576322元。本院认为,***与闽建公司虽未结算,但闽建公司出具的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可证实闽建公司对该决算汇总的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现闽建公司认为讼争工程造价为17576322元,否认工程决算汇总中配套设施工程,增加项目审核价之外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奖励金问题,***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并未约定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的工期奖励金归***所有,故***主张决算汇总应包含工期奖励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该决算汇总中除工期奖励金外的款项予以确认,认定讼争工程造价为19333182.75元(不含钢筋、水泥差价)。另,***主张闽建公司应补偿其钢材价差787026.22元、水泥价差460498元。闽建公司认为***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与闽建公司在《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钢材按市场价每吨2800元定价,今后市场价上浮差价闽建公司补贴,下调差价归闽建公司,根据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鑫八闽价鉴[2017]433号报告书,可证实讼争工程钢材价差为787026.22元,故闽建公司需补偿***钢材差价787026.22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闽建公司需补偿其水泥差价,故对***要求闽建公司补偿水泥差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闽建公司认为***主张支付工程款、钢材差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工程款、钢材差价进行结算,故工程款、钢材差价的诉讼时效期间均未起算,对闽建公司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押金问题,本院认为,***与闽建公司均确认400000元押金不包含在工程款中。***主张闽建公司应向其返还押金400000元,闽建公司则主张其已返还***押金120000元,且***已构成违约,该押金实为保证金,对剩余的280000元押金应不予退还。本院认为,***系按《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中的保证金条款缴纳押金,闽建公司亦陈述该款为保证金,故本院认定***缴纳的押金实为保证金。因***未按时缴纳各笔款项,闽建公司关于没收保证金的主张符合约定。故对本诉***主张闽建公司向其返还押金(保证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管费问题。闽建公司反诉主张***应支付其税管费202167.91元。***认为,闽建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先履行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且税管费应按附属工程造价1418082元的7%计算。本院认为,***与闽建公司约定闽建公司按附属工程总价7%收取税管费,根据工程决算汇总可证实本案附属工程造价为3174942.75元(配套设施工程1186553元+杂物间283478元+增加项目审核价1418082元+其他项目286829.75元),故闽建公司主张***应缴纳税管费202167.91元低于***实际应缴纳金额222245.9925元(3174942.75元×7%),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闽建公司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228000元的问题。闽建公司认为***工期逾期228天,应支付违约金228000元。***主张其未逾期,《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存在笔误,实为“工期拟定2003年7月15日开工,2004年11月15日竣工”,从桩基到整个建筑完成,施工期仅6个月,违背常识。本院认为,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向闽建公司发放工期奖励金以及闽建公司出具的大学城马保石砂安置房(马保6#)工程决算汇总上载明“工期奖励金566956元”的事实,可证实闽侯县大学城首期安置房建设指挥部及闽建公司均认可讼争工程系提前竣工,故对***关于竣工日期存在笔误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认定***提前竣工,并未逾期,***无需向闽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赔偿金,故对闽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闽建公司要求***支付借款(代垫款)利息62746.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闽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闽建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虽属无效,但讼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与闽建公司应参照《单位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内部)》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主张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20349.75元,因闽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9333182.75元,扣除闽建公司已支付的19041789元及2012年11月2日闽建公司支付给***的38000元,同时应扣除***应向闽建公司缴纳的税管费202167.91元,故闽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1225.84元。***主张闽建公司支付钢材差价787026.22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闽建公司支付水泥差价460498元,退还押金400000元及支付看场费645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闽建公司从2005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讼争工程于2004年竣工,闽建公司未及时结算亦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主张工程款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05年12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钢材差价的支付时间,故钢材差价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225.84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差价787026.22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13元,由***负担19267元,由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8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负担1783元,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64元。鉴定费21701元,由***负担8010元,由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良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郑圣兴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剑武
书记员刘汝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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