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2025号
原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887954XU。
法定代表人:孙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0455659W。
法定代表人:王晓青。
原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021.6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常熟市“琴湖壹号”小区建筑项目的总承包商,被告将其中的19#、20#、21#幢房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5月23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建设单位(即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即《指定分包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基本情况通知单》和附件。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在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于2014年3月委托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741974.65元。原告已于2013年1月23日、2014年5月9日、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相应的全部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48953元,尚有93021.65元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诸贵院,望贵院尽速审理并判决原告之诉请。
被告博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施工资质。
2.被告与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博蓝公司承建了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琴湖壹号19#-23#楼、25#楼及配套商业用房工程”。
3.原、被告与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琴湖壹号19#、20#、21#房屋外墙保温指定分包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基本情况通知单》(含附件)一份及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琴湖壹号19#、20#、21#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且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
4.琴湖壹号19#、20#、21#房屋外墙保温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及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分包工程的造价确定为741974.65元。
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琴湖壹号19#、20#、21#房屋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1月6日经验收合格。
6.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
7.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8953元,尚结欠工程款93021.65元。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作为本案适格证据适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夏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系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博蓝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博蓝公司承建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琴湖壹号19#-23#楼、25#楼及配套商业用房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基坑维护、土建、水电、商品砼、暖通、消防、防水、涂料、外墙保温、幕墙、门窗等,并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合同价款等。
2012年5月,华夏公司(丙方)、博蓝公司(乙方)与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三方签订《琴湖壹号19#、20#、21#房屋外墙保温指定分包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基本情况通知单》(含附件)一份,约定:“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位,琴湖壹号多层19#、20#、21#外墙保温项目现经建设单位通过核价方式已确定,现将该指定分包工程的基本情况介绍如下,望总包单位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予以参考执行。一、分包单位名称:常熟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四、材料采购范围:外墙保温。五、质量标准(详见附件1)。……七、标的物金额为总价891062元。(包工包料,已含税,含总包管理费、配合费)(详见附件2)。八、付款方式(详见附件3)。……十、保修期:伍年……”。附件(1)工程质量附1.3条约定外保温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附件(2)合同价款和工程结算附2.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暂估:891062元整,含总包管理费、配合费、税金。(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壹仟零陆拾贰元整);附2.2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包工包料,已含税,含总包管理费、配合费;附2.3条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的数量为准;附2.4条约定丙方完成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根据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及时办理决算申请,并按乙方要求提供竣工决算资料,经双方最终确认后办理决算付款。附件(3)付款方式附3.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附3.2条约定外保温施工结束后,经甲方、乙方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5%;附3.3条约定余下的20%由甲方在2年内向乙方每半年支付5%,如因审价未完成,则按初稿价作为合同价进行调整并支付;附3.4条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业主或物业公司签字明确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前2年向乙方支付3%,后3年付给乙方剩余的2%工程保修款。
2012年8月,华夏公司与博蓝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总包单位(简称甲方):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简称乙方):常熟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明确签约各方的责任,确保本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外墙保温工程1.2工程地址:常熟市1.3工程内容:琴湖壹号19#、20#、21#外墙保温施工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琴湖壹号19#、20#、21#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的制作、运输、施工、验收、质保及售后服务工作等。……2.3本工程实行包单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第三条合同价款和工程结算……4.2付款方式按通知单附件(3)条款执行……第五条签约各方职责7.2.7乙方承诺,该保温系统质保期为5年,并由乙方对该工程的外保温系统的质量进行投保,在质保期内因外保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琴湖壹号19#、20#、21#外墙保温工程造价741974.65元,被告及常熟尚嘉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月23日、2014年5月9日、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41974.6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953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指定分包工程基本情况通知单、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审定单、发票、资质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委托鉴定,确定造价为741974.65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支付进度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即2015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另外,原、被告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业主或物业公司签字明确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前2年向乙方支付3%”,即2015年1月5日前,业主或物业公司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3%部分,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予支付。工程结算款剩余2%的部分,原、被告约定“在质保期内业主或物业公司签字明确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后3年付给乙方剩余的2%工程保修款”,即2018年1月5日前,业主或物业公司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才予以支付,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135.16元(741974.65×98%)。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48953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182.1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78182.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6元,由原告常熟市华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1元,被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中的235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艳伟
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
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