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28日进入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蓝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元/工。同年6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工伤七级。因博蓝公司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2009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3666号裁决书,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博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840元、因工受伤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伤前的综合保险由大华河畔华城二—2期工程0401BS0008C04为其缴纳,**受伤后,亦由该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理赔事项。
原审审理中,博蓝公司认为**进入博蓝公司后,博蓝公司曾提及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注销原单位的综合保险由博蓝公司为其缴纳综合保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博蓝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坚持要求博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日即2008年11月28日;博蓝公司则认为即使支付双倍工资亦只能计算至受伤之日。对于护理费,**表示其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供其儿子的收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博蓝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其未能提供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系**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故博蓝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应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6月23日止。2008年6月23日后,**属于受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需根据其伤后治愈情况确定其工作岗位,故在此期间博蓝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要求博蓝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而博蓝公司对**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双方确认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博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元;二、博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护理费96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博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本院难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沈珺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