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28日进入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蓝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分别由大场老镇改造上大备用地块商品住宅(B地块)、大场老镇改造上大备用地块商品住宅(A地块)及大华河畔华城二—2期工程0401BS0008C04为其缴纳。同年6月23日,*甲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工伤七级。此后,大华河畔华城二—2期工程0401BS0008C04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理赔事项。目前,**已领取了工伤保险四项待遇等保险理赔。2009年12月25日,*甲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蓝公司支付工伤待遇金等。同日,该会以**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等原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博蓝公司应支付*甲工伤待遇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640元(其中一次性伤亡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65,84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28日解除,**撤回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外来从业人员,其发生工伤后,应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现*甲已按该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四项待遇,现其再次主张工伤待遇金,属重复主张,且*甲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本市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适用于外来从业人员,故**要求博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撤回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要求博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94,640元(一次性伤亡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65,84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博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外来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在博蓝公司工作期间,由他人为其缴纳综合保险,且在受伤后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现**抗辩其享受的工伤待遇非博蓝公司为其办理的综合保险,博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理由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故对**要求博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