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7913号
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宝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阜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四十组。
法定代表人:郭斌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男。
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蓝公司)与被告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海公司)、第三人南通市宝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豪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生、肖峰,第三人宝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786,438.18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以工程款15,786,438.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履行支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以工程款15,786,438.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履行支付清之日止;5.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的利息19,762,5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以工程预付款2,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6.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的违约金19,762,5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以2,5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7.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措施费的利息691,3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以8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8.被告偿付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违约金691,3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以8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9.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与辅助人员的经济补偿费2,306,880元;10.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工业区48(A8-1)号地块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加工仓储物流基地5#、7#、9#、10#楼项目的桩基分项分部和室外道路及活动房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工业区48(A8-1)号地块的浦东加工仓储物流基地项目,其中5#-10#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的,应承担欠款额每月1.5%的利息。逾期支付满14天,原告有权停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11月,被告承诺付款,原告恢复施工,但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项目5#-10#桩基分项分部工程质量经验收通过合格。
被告豪海公司辩称,基本认可原告提出的事实,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解除招标时备案的金额为6,000万元的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1)2012年原告曾提起诉讼,当时原告仅施工了6#、8#楼的桩基工程,但原告2012年起诉时将5#、7#、9#、10#楼都计算在内,因被告当时处于破产边缘,没有进行反驳,法院已作出判决。虽然5#、7#、9#、10#桩基部分确实是在2014年7月以后才进行了施工,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在前案中作出判决,因此该部分工程款8,522,417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2)道路及新增活动房(486,506元)、塔吊基础(88,800.30元)都是原告应承担的施工成本,不应计算工程款。(3)5-10#楼部分工程是第三人宝莱公司施工,应扣除相应的1,647,700元(2019年2月27日庭审中变更为4,127,700元)。(4)5#、6#、7#、8#楼基础实际在2015年7、8月份完成施工,应按当时市场价评估,不能按2016年的价格计算,基础安装也应按市场价调整。(5)被告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金建华210万元(2015年5月8日30万元、2016年9月28日20万元、2016年10月27日30万元、2016年11月18日50万元、2016年11月25日50万元、2016年11月28日30万元)。现同意支付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的剩余工程款。不同意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的利息及违约金、停工经济补偿费,也不认可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宝莱公司述称,第三人参与了涉案的5-10号楼施工。其与豪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1-4号楼及12-19号楼,并于2015年6月底进场,当时5-10号楼仅完成桩基工程。后接豪海公司通知,宝莱公司于2015年7月接手5-10号楼工程,于2015年10月完成了包括土方、混凝土垫层、钢筋笼、填桩芯四项工程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工业区48(A8-1)号地块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加工仓储物流基地5#-10#楼进行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弱电、通风等施工总承包及现场施工总承包管理。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开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以甲方书面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总日历400天。合同价款暂定8,500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用合计2,975,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合同价暂定8,50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第2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按合同金额的30%(2,550万元)支付,另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30%(89.20万元);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项目费用的30%(89.20万元);工程结构封顶前支付到合同价的70%,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项目费用的40%(11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15天内支付到合同价的85%;乙方上报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相关结算审价工程,审价完成14天内甲方支付到工程造价终结算价款的98%;自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一年后的30日内,保修金全额退还(免息),保修责任按照上海相关规定期限,延迟退还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第31.2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则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满14天,承包人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满28天,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7月2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下,增加“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的1.5%计算至付清之日。”;变更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项下“31.2条款”,为“31.2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预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则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预付款)满14天,承包人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预付款)满28天,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7月10日,被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同意原告开始施工。
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施工通知单》,告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14日内支付预付款2,550万元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但被告未付,要求被告在七日内支付,以便工程继续正常施工。
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索赔申请书》,因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要求工期顺延,同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
原、被告签署的工程进度月报表(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显示,5#、7#、9#、10#楼静压桩施工完成工程量852.2417万元,施工道路及新搭设157.5平方的活动房完成工程量48.6506万元,合计900.8923万元。
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施工通知单(停止施工通知书)》,因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原告催讨无果,提出项目自2014年8月31日停止施工。
2015年1月25日,原告编制《结算书(5#、7#、9#、10#的桩基工程)》和《结算书(施工道路面层施工及新增活动房搭设)》两份,记载工程造价分别为8,522,417元、486,506元。被告在两份《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青海签名,确认属实,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2015年8月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因筹建不充分,双方协商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变更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87天,施工中与上述施工合同项下的变更后工期若有冲突的则以变更后工期为准。
2016年1月27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备忘录》,约定“1、甲方应付乙方预付款(8,500万元的30%)即2,550万元而未付拖欠,则以该预付款的2,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的1.5%,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计付利息7,152,750元,且于2016年3月1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2、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桩基施工的工程量,计价(桩基工程量)8,522,417元、2000平米室外道路面层施工(C30、20cm厚及1575平方的活动房搭设等工程量)计价486,506元,合计9,008,923元,于2016年3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暂计18个月(若甲方原因工程不能恢复施工的则以下述计算标准至实际复工之日),管理人员及辅助人员经济损失,……1,555,2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4、停工期间,工期自然顺延。5、甲方支付清乙方上述各款项后一周内,则乙方须恢复施工,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逾期复工则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单》,表示2016年1月7日《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否则工程无法恢复施工。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鉴于本公司(发包人)内部治理上原因,至今未支付贵公司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且停工。对此,停工期间贵司的相关损失依双方约定,且停工延误的工期,本公司予以顺延。本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前,应付贵公司款项包括工程款、管理人员及辅助人员经济损失等全部支付清,则贵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1日前恢复施工”。原告则出具《对承诺书回复函》,表示对被告所作书面承诺书,全面同意并确认无异议,将于2016年11月23日恢复施工。
同日,双方签订《复工备忘录》,达成如下协议:一、对甲方应付乙方预付工程款,依合同项下约定的,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2日该停工期间,应计付乙方利息382.50万元;二、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期间(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1月22日,计8.7个月)管理人员及辅助人员经济损失……751,680元(暂计),于2016年12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甲方承诺,上述一至二项下的款项及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发的《备忘录》项下的款项一并在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程进度月报表显示,5#、6#楼基础完成量2,969,669.32元,5#、6#楼基础安装完成量53,514元,塔吊基础完成量88,800.30元,合计3,111,983.62元。
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单(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履行2016年11月22日的承诺,支付工程款、管理人员及辅助人员经济损失。
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程进度月报表显示,7#、8#楼基础完成量2,969,669.32元,7#、8#楼基础安装完成量53,514元,9#、10#楼土方完成量642,348.24元,合计3,665,531.56元。
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单(停工通知书)》,表示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起停止施工。
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5#-8#完成到基础及9#、10#土方完成工程量)》,其中5#楼基础1,484,834.66元,6#楼基础1,484,834.66元,7#楼基础1,484,834.66元,8#楼基础1,484,834.66元,塔吊基础88,800.30元,9#楼土方321,174.12元,10#楼土方321,174.12元,5#楼基础安装26,757元,6#楼基础安装26,757元,7#楼基础安装26,757元,8#楼基础安装26,757元,合计6,777,515.18元。被告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青海签名,确认“基础工作完成”“属实”,同意支付6,777,515.18元。
另查,2012年10月8日,博蓝公司(原告)就浦东加工仓储物流基地项目5#-10#楼施工工程向我院起诉豪海公司(被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2,472元、双方确认的人工损失160,800元,共计17,273,272元,以及利息61,799.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3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返还原告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90万元,支付利息90,537.3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浦东加工仓储物流基地,工程内容为5#-10#楼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承包范围为依据“工程内容”所表明的土建、安装、装饰、弱电、通风等施工总承包及现场施工总承包管理,开工日期2012年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6,00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环保、临设四项费用合计120万元。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博蓝公司向豪海公司(已)缴纳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博蓝公司委托金建华支付),该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在工程施工结束时由豪海公司返还博蓝公司,同时履约保证金在豪海公司时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由豪海公司支付博蓝公司。2012年8月27日豪海公司向博蓝公司发出《停工令》。2012年9月3日博蓝公司与豪海公司签订了《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加工仓储物流基地(5#~10#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量造价确认书》(简称《工程量造价确认书》),内容为:豪海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宣布歇业停建,通知博蓝公司解除《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双方工程量造价款结算确认如下:1、5#~10#楼桩基工程费用9,822,186元;2、场地处理、临时设施、办公室区、生活区、道路及总体费用7,290,286元;3、停建后现场建筑物保管,人员工资:6人*120元/天*90天,费用64,800元,暂按三个月计算,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4、停建后管理人员费用96,000元,暂按三个月计算4(人)*8000(元/月)*3(月)=96,000元。工程量造价确认17,112,472元;停建后现场建筑物保管人员、管理人员费用确认160,800元。该案审理中,被告豪海公司曾提出,其法定代表人王青海2012年9月在不明真相、误认为博蓝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确认了博蓝公司的《工程量造价确认书》,事后据豪海公司聘请的监理负责人的反映,博蓝公司施工量仅约500万元,故申请对博蓝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豪海公司还提交了署名为“金振华”等人的《上海豪海公司债权人请愿书》,“金振华”等在请愿书中自称为豪海公司债权人,请求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博蓝公司实际施工量进行审价。本院告知豪海公司申请鉴定应预交鉴定费用,豪海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表示无力预交鉴定费用,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撤回审价申请,表示确认《工程量造价确认书》的结算,且豪海公司的债权人也无异议。法定代表人王青海也到庭表示,对系争工程仔细核对过,被告最终意见为确认《工程量造价确认书》的结算结果。本院另与自称系豪海公司债权人的金振华及本院已审结相关案件当事人谈话,告知债权人如对该案双方的结算有异议,认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但截止该案判决时未发现有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61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博蓝公司与豪海公司2012年1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豪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蓝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17,112,472元;三、豪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蓝公司人工损失费168,000元;四、豪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蓝公司工程款及人工损失费的利息,其中以16,424,909.6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日起算,以855,562.3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豪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博蓝公司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六、豪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蓝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2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2015年7月31日,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准将浦东加工仓储物流基地项目变更为冷链仓储加工物流基地新建项目。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冷链仓储加工物流基地项目(1#-4#楼12#、15#-19#楼),开工时间2016年1月22日,竣工时间2017年6月28日,合同价款5,500万元。此前,被告与第三人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2月10日,合同总价款1.2亿元。2016年1月6日,第三人成功中标冷链仓储加工物流基地项目(1#-4#楼12#、15#-19#楼)。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5#-10#楼地基工程进行审价,并表示5#、7#、9#、10#桩基工程虽然在2014年7月以后才进行了施工,但前案判决已经计算了该部分工程费用,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原告不同意审价,主张前案判决确定的工程量是2013年之前实际发生的,与本案并未重叠。
又查,2012年9月5日,金建华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豪海公司(即本案被告)、上海豪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海国际公司)等人,2012年12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豪海公司归还金建华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利息561,000元、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豪海国际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5月8日,豪海国际公司向金建华转账30万元;2016年9月28日,豪海国际公司向金建华转账20万元;2016年10月27日,豪海国际公司向金建华转账3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豪海国际公司向金建华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豪海国际公司向金建华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28日,豪海国际公司向金建华转账30万元。
2016年11月28日,豪海公司出具交付凭证,载明“2016年9月28日、10月27日、11月18日、11月25日、11月28日,由豪海公司授权委托豪海国际公司,分别给付金建华(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96号、897号、898号判决书项下债务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款20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金额180万元,前述该款项汇入金建华名下银行账户。”同日,豪海国际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付款情况,金建华在收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超过28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要求同时解除招标时备案的金额为6,000万元的施工合同,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备案合同文本,而其提供的2012年1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615号一案处理,故被告该要求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由双方2015年1月25日签署的《结算书(5#、7#、9#、10#的桩基工程)》、《结算书(施工道路面层施工及新增活动房搭设)》和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结算书(5#-8#完成到基础及9#、10#土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现被告抗辩称5#、7#、9#、10#桩基工程款与(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615号判决存在重叠。本院认为,被告确认5#、7#、9#、10#桩基工程在2014年7月以后施工,因此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款系在履行本案《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日签订)期间发生,应在本案中进行结算。本院注意到,(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615号一案审理中,被告先就工程款提出异议,后又明确认可了工程款金额,故被告有关该案审理中未进行反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案工程款认定有误,被告亦应另行主张,而不得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工程款。被告又抗辩称道路及新增活动房、塔吊基础都是原告应承担的施工成本,不应计算工程款,同时5#、6#、7#、8#楼基础及安装应按实际施工时的市场价调整。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现双方已经就道路及新增活动房、塔吊基础及5-8#楼基础及安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再行要求调整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5-10#楼部分工程是第三人宝莱公司施工,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目前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三份《结算书》中涉及的工程内容系第三人施工,故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15,786,438.18元。
关于被告抗辩的已付款210万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2016年9月28日20万元、2016年10月27日30万元、2016年11月18日50万元、2016年11月25日50万元、2016年11月28日30万元,系豪海公司委托豪海国际公司给付金建华(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96号、897号、898号判决书项下的费用,与本案无涉。2015年5月8日30万元系豪海国际公司支付给金建华,被告负有证明该款系本案工程款的举证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且,2016年1月27日的《备忘录》、2016年11月22日《承诺书》及《复工备忘录》均记载被告未支付工程预付款,足以反证上述30万元并非本案款项。因此,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鉴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两次停工,根据2016年1月27日《备忘录》及2016年11月22日《复工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及辅助人员经济损失1,555,200元、751,680元,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每月1.5%)和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专用条款第31.2条及2014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均是针对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就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条款,鉴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12日(安全文明措施费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及利息(每月1.5%)。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应进行结算、清理,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而不再负有支付工程预付款2,250万元及安全文明措施费89.20万元的义务。同时,合同解除后专用条款第31.2条及《补充协议》亦已经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工程预付款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的逾期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但是,双方在合同解除前签署了《备忘录》和《复工备忘录》,就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同时,虽然被告已无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义务,但仍需支付已完工程款,且双方《复工备忘录》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时已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9,008,923元,故本院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
原告还要求对其施工范围内工程内容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15,786,438.18元;
三、被告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的利息(以15,786,438.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10,977,750元;
五、被告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9,008,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经济损失2,306,880元;
七、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5,786,438.18元就该工程(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工业区48(A8-1)号地块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加工仓储物流基地5#、7#、9#、10#的桩基工程、施工道路面层施工及新增活动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4元,由原告上海博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804元,被告上海豪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审 判 员 周 婉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