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均口镇半寮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均口镇半寮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均口镇半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30ME1015600R。
法定代表人:邹松茂,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应炉,男,该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5652237E。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均口镇半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寮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半寮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应炉、王焕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王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联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寮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公路改建工程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系以政府出资、农户集资及个人捐赠等多种方式提供资金来源、由半寮村委会作为“项目业主”进行建设的“村村通公路”建设工程。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均由政府部门统一管理,包括支付工程款,组织验收等。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由建宁县均口镇政府向半寮村委会拨付公路建设资金,再由半寮村委会支付给施工方。半寮村委会系项目业主,但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于政府资金。上述为案涉农村公路进行建设的时代背景。一审判决半寮村委会应付***工程款37.9万元及向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半寮村委会与***及联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论该合同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包定价为每公里35.6万元,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公里数乘以35.6万元/公里计算。在一审诉讼中,半寮村委会已经对***实际完成的公里数提出异议和抗辩意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实际完成公里数的情况下,简单地认为案涉工程于2008年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十余年、未对工程验收结果提出异议为由,武断认定半寮村委会尚欠***37.9万元,该认定和判决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判决后,半寮村委会于2021年4月15日委托厦门精位文化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长度进行测量,测量结果表明,案涉工程(洋坑至半寮)的长度仅为5322.78米,与***所述的6.5km相差1177.22米。暂且不论***是否完成了合同项下所有的建设项目,仅以合同约定的单价35.6万元/公里计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89.490968万元,该造价与按6.5公里计算的工程造价差额为419,090.32元。以此计算,半寮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93.5万元已经超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4.009万元,***对超额领取的工程款负有返还义务。二、对于涉案工程,***与半寮村委会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非验收和结算依据。一是在一审诉讼中,***将一份盖有半寮村委会印章和原村干部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为该证明书就是工程验收单,完全有悖一般常识。证明书上确有“6.5km”字样,但在证明书上没有验收日期,没有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完全不符合《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的规定。二是案涉工程为省级政府资金扶持建设的项目,半寮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十余年来村民组织已经换届好几次,且案涉公路的资金来源于政府,工程验收应当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案涉工程事实上没有进行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出具,仅是半寮村委会考虑到***为本乡人,也确因其有垫资修路,半寮村委会为配合其领取工程进度款所致。三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包含路基、路面、水沟、路肩、桥涵、防护和安全设施工程,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约定的包定价为35.6万元/公里。但现有事实表明,***并未对案涉公路的安全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此,半寮村委会将保留向***及联发公司追诉的权利。因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过验收,证明书上印有的6.5km也非结算依据。四、***、联发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半寮村委会进行结算。如前所述,因为时间长、村两委换届等因素,在双方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为帮助垫资修路人(***)尽快能够拿到工程款,半寮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按照之前没有经过结算的数据,在每次政府资金到位并将款项支付给***之后,对此作了一些简单统计。该简单统计并不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有进行过结算,也不能就此证明半寮村委会欠***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不能认定该“工程款的记录凭证”系结算依据,否则认定的结果完全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所述,半寮村委会认为,作为“村村通公路”的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在没有厘清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没有考量双方实际上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断然简单下判,有失公平公正。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也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半寮村委会对***计价公里数提出异议和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00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包定价为每公里35.6万元。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十八闸至半寮公路A段公里数为6.5公里。在公路实际改建过程中,半寮村委会同意***对需要改建的公路进行了去弯取直的优化建设,虽然实际建设的公里数有所减少,但在计算工程款时并不是按照去弯取直后的公里数来计算。首先,公路去弯取直提升了公路品质;其次,去弯取直增加了施工难度,也提高了施工成本,因此,在计算***的工程款时,应按照《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半寮村委会盖章确认的6.5公里来计算,这个计算的结果也得到了换届后的半寮村委会一致的认可,因此,***按照最后结欠的37.9万元主张权利,依据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半寮村委会认为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联发公司与半寮村委会共同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的书面证据。半寮村委会在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这足以证明该建设工程经过验收且合格。为进一步证明该建设工程经过验收的事实,***特向法庭提交当初为了检验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部门在改建公路上钻孔采样所遗留痕迹的照片,这份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该建设工程经过验收的客观事实。半寮村委会提出工程验收不符合《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验收的规定,系半寮村委会曲解该实施细则的内容。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列入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使用国债、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建设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正如半寮村委会在其《民事上诉状》中陈述,案涉公路改建是由农户集资、个人捐赠、政府部分出资的简易农村建设项目,并不适用《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因此,半寮村委会试图以此来否定自己已经对该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三、半寮村委会提出***未对涉案公路的安全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完全是故意歪曲事实。涉案公路属于简易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对改建公路的安全、防护工程设施的施工。为了证明***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由***施工完成的部分安全设施照片(可到公路现场实地查看),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建设了安全设施的事实。半寮村委会提供与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其施工内容为“危险路段安全防撞墙”,两者的施工标准及工程造价,有着质的区别。《施工合同》约定的防撞墙项目,系半寮村委会另行组织公开招标,由其他公司实施的项目,与本案约定的防护和安全设施分属不同建设项目。半寮村委会企图通过偷梁换柱的方式达到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四、半寮村委会对本案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且在陆续支付。***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了历年历次付款记录及未付工程款余额。半寮村委会此前对结算清单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该结算的计算过程也是由半寮村委会进行记载。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半寮村委会对结欠工程款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因此,半寮村委会提出未进行结算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综上所述,***认为,半寮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联发公司书面辩称,1.***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内容系客观事实,半寮村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说明半寮村委会认可***垫资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本案半寮村委会与***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款己付及未付数额的确认,联发公司不持异议,同意其双方处分其民事权利。2.其他有关造价结算条款、是否竣工验收、是否进行结算的意见,以***的答辩意见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半寮村委会支付工程余款37.9万元;2.半寮村委会支付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14,01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止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半寮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0日,以均口镇洋坑村委会(已另案诉讼)、均口镇半寮村委会为业主(现为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均口镇半寮村民委员会)与以联发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的***订立施工合同,约定:修建建宁县十八闸至半寮公路改建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水沟、路肩、桥涵、防护和安全设施工程,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合同包定价为每公里35.6万元;十八闸至洋坑村桥头路段工程价款由洋坑村委会支付、洋坑桥头至半寮路段工程价款由半寮村委会支付。改建公路在2008年投入使用,联发公司与半寮村委会制作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各自盖章,该证明书载:工程名称“十八闸至半寮公路(洋坑段)A段6.5KM”;综合验收意见“合格、同意验收”内容。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半寮村委会分14次向***支付了共计金额193.5万元的工程款,截至2020年1月21日尚欠工程款共计3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无相应资质,借用联发公司的名义与半寮村委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08年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十余年,半寮村委会认为验收不规范,没有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参加,但对工程验收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查,半寮村委会至今尚欠***工程款37.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半寮村委会支付该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案,***主张资金占用费,实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无具体的结算凭证,***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确系扣减半寮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的数额,故一审法院支持***起诉后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联发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半寮村委会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9万元,并支付以37.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50元,由半寮村委会负担3,000元、***负担73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半寮村委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联发公司与半寮村委会制作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各自盖章”有异议,半寮村委会认为该证明书并非其制作,而是由联发公司制作的。***认为该证明书由联发公司与半寮村委会共同制作,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对公里数、工程质量取得一致意见后共同打印并盖章签字的。一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半寮村委会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21JW021《成果报告书》,拟证明涉案路段洋坑至半寮公路长度为5322.78米的事实。证据二,《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闽交建[2004]30号),拟证明涉案公路改建工程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系以政府出资、农户集资及个人捐赠等多种方式提供资金来源,由半寮村委会作为“项目业主”进行建设的“村村通公路”建设工程。证据三,《申请专户资金支付凭单》、《领款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等,来源于建宁县均口镇政府经管站复印来的,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里,***没有完成公路项目的内容,半寮村委会另外找其他人施工的。***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2021JW021《成果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21JW021《成果报告书》是一种鉴定报告,厦门精位文化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不能证明半寮村委会想要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二《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闽交建[2004]30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该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列入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使用国债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建设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才能适用该实施细则的规定,而本案的公路建设项目,根据半寮村委会的陈述是由农户集资、个人捐赠以及政府部分出资的简易建设项目,因此本案的建设项目,不能适用该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因***对半寮村委会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其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审查。
***提供了三张照片:照片一,拟证明实际施工人***已经按《建宁县均口镇十八闸至半寮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完成防护手安全设施工程等。照片二,拟证明实际施工人***将长达13公里多的原道路的部分弯道,通过开挖山体,去弯取直,缩短原道路,方便出行,但工程量及成本大大增加。照片三,拟证明工程竣工后,半寮村委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前往案涉改建公路随机取芯,以便确认该改建公路是否合格。半寮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票据等证据恰恰证明这些安防设施是委托他人做的。本院认证认为,因半寮村委会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三张照片予以采信,但拟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首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工程名称:十八闸至半寮公路(洋坑段)A段6.5KM”,且该份证明书有半寮村委会的盖章;其次,根据半寮村委会自认其已支付***193.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提交的加盖半寮村委会公章的工程款记录凭证所载明“截止2020年1月21日结余工程款共叁拾柒万玖仟元整”的内容,结合半寮村委会与***约定的包定价为每公里35.6万元,可以进一步核算出该段工程量为6.5公里[(193.5+37.9)/35.6=6.5]。前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都有半寮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可见确认该段工程量为6.5公里系半寮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半寮村委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其确认的工程量6.5公里及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款。此外,半寮村委会在载有“结余工程款共叁拾柒万玖仟元整”的记账凭证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半寮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37.9万元的处理结果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因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半寮村委会以37.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后至半寮村委会实际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半寮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联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均口镇半寮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平
审 判 员 修晓贞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小恋
书 记 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