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3483号
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5652237E。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虬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工业园平山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8239700R。
法定代表人:刘础瑞。
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5757.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05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9772.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对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动能中心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涂装车间、焊装至涂装通廊、总装至涂装通廊、动能中心建安工程。原告施工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停工,后经政府相关单位协调,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补充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等。原告完成施工后,工程于2019年7月9日竣工验收。2020年4月1日由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价款为54325757.7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35757.73元,该款应当于结算后支付,其中6105985元应当于结算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20年7月16日已到期未付,另3%的保修金1629772.73元应当于验收合格满两年7个工作日支付,即2021年7月16日到期,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476.15元。现被告因欠债务较大,无力还款,原告还享有对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动能中心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
4.《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
5.《结算审核报告》一份;
6.案涉工程款明细表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涂装车间、焊装至涂装通廊、总装至涂装通廊、动能中心建安工程,合同价款为5080000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按逾期给付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停工并退场。之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意将后续工程的人工单价补差800000元及二次进场费用300000元计入合同造价,修正后新的合同造价为519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为在本协议签订后并且乙方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二次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乙方在动能车间完成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乙方在完成设备基础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乙方在完成喷涂车间地面混凝土浇筑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甲方在工程完工并通过初验七日内,按修正后合同造价的90%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在七个工作日内按工程结算造价的97%支付工程尾款;工程余款3%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本补充协议内容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或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其余条款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进场施工。
2019年7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4月1日,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查核定工程总价款为54325757.73元,该报告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465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4325757.7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59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35757.73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35757.7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在七个工作日内按工程结算造价的97%即6105985元(54325757.73元×97%-46590000元)支付工程尾款;工程余款3%即1629772.73元(54325757.73元×3%)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据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105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起七个工作日后的次日即2020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9772.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起七个工作日后的次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6105985元,并于2021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629772.73元。案涉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施行后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对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动能中心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35757.73元及利息(其中以6105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9772.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动能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735757.7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27.5元(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33827.5元,由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3827.5元,由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志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慧婵
书 记 员 谢欣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