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础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键,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区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地方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地方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陆地方舟公司无需支付福建联发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建联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福建联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陆地方舟公司不予认可,按照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页中手写部分内容并由佛山市高明高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本协议对我方而言,仅作为我方决定是否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依据,我方在本合同中对乙方及工程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陆地方舟公司的项目为政府代征代建,根据陆地方舟公司与福建联发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述《补充协议》显示,上述文件中对应的工程款是高某公司借款给陆地方舟公司,且由高某公司代陆地方舟公司支付给福建联发公司的,具体付款流程为:1.福建联发公司向陆地方舟公司提交到期应付工程款付款申请;2.陆地方舟公司向高某公司提供需借款的文件进行付款流程审核;3.审核完毕后,由高某公司直接代陆地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予福建联发公司。截止至陆地方舟公司递交上诉状之日,陆地方舟公司并未收到福建联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7735757.73元的付款申请文件。因此,陆地方舟公司无法向高某公司提供需借款的审批文件并完成后续的付款审批工作。由于福建联发公司未按时提交涉案工程款付款申请不属于工程款逾期的情形,工程款不存在逾期,陆地方舟公司无需支付福建联发公司对应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款逾期利息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福建联发公司辩称,福建联发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报建,高某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予本案双方与本案无关,故陆地方舟公司应当向福建联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福建联发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地方舟公司向福建联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735757.73元;2.陆地方舟公司向福建联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05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陆地方舟公司向福建联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9772.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福建联发公司对陆地方舟公司涂装车间、动能中心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陆地方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陆地方舟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福建联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涂装车间、焊装至涂装通廊、总装至涂装通廊、动能中心建安工程,合同价款为50800000元;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按逾期给付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福建联发公司进场施工,后停工并退场。之后,陆地方舟公司(甲方)与福建联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意将后续工程的人工单价补差800000元及二次进场费用300000元计入合同造价,修正后新的合同造价为519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为在本协议签订后并且乙方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二次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乙方在动能车间完成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乙方在完成设备基础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乙方在完成喷涂车间地面混凝土浇筑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甲方在工程完工并通过初验七日内,按修正后合同造价的90%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在七个工作日内按工程结算造价的97%支付工程尾款;工程余款3%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本补充协议内容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或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其余条款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福建联发公司继续进场施工。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福建联发公司、陆地方舟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查核定工程总价款为54325757.73元,该报告经福建联发公司、陆地方舟公司双方盖章确认。
一审诉讼中,福建联发公司自认陆地方舟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465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福建联发公司、陆地方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陆地方舟公司未按约向福建联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福建联发公司、陆地方舟公司双方确认的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4325757.73元,福建联发公司自认陆地方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590000元,故陆地方舟公司尚欠福建联发公司工程款7735757.73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福建联发公司要求陆地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7735757.7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福建联发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约定,陆地方舟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在七个工作日内按工程结算造价的97%即6105985元(54325757.73元×97%-46590000元)支付工程尾款;工程余款3%即1629772.73元(54325757.73元×3%)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据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105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起七个工作日后的次日即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9772.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起七个工作日后的次日即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福建联发公司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福建联发公司、陆地方舟公司双方约定,陆地方舟公司应于向福建联发公司支付6105985元,并于向福建联发公司支付1629772.73元。涉案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施行后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福建联发公司于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对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动能中心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福建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及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陆地方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联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735757.73元及利息(其中以6105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9772.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福建联发公司对陆地方舟公司涂装车间、动能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735757.7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福建联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27.5元(福建联发公司已预交),由陆地方舟公司负担。福建联发公司预交的受理费33827.5元,由福建联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陆地方舟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3827.5元,由陆地方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福建联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函,拟证明福建联发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支付工程款6105985元;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机构审查表,拟证明福建联发公司于2020年5月向陆地方舟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6105985元;3.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请示,拟证明陆地方舟公司向高某公司申请要求支付协议复工第六笔工程款6105985元工程款;4.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函,拟证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向佛山市高明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要求支付协议复工第六笔工程款;5.授权委托支付令,拟证明陆地方舟公司授权同意高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5985元至福建联发公司账户。经质证,陆地方舟公司对上述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福建联发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福建联发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支付工程款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福建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审查;因陆地方舟公司对福建联发公司所提交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对上述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陆地方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陆地方舟公司明确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金额以及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没有异议,应视为服判,福建联发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述判项径行维持。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陆地方舟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高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且高某公司是否向陆地方舟公司提供借款或陆地方舟公司与高某公司之间的款项审批流程规定,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陆地方舟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结算,且双方均明确陆地方舟公司欠付福建联发公司工程款金额为7735757.73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陆地方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给福建联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福建联发公司主张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判决陆地方舟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7735757.73元的相应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陆地方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上诉人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谢达辉
审 判 员 李寿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和仪
书 记 员 龚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