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单石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273H。
法定代表人:邵武,执行董事。
被告:***,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龙兴洪,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沙县景山新村南区。
被告:龙洲,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沙县。
被告: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5652237E。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联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共同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8444.7元;2.判决联发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148.23元;3.由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联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运输一车石头到宁化县高堑大桥卖给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承建的工地使用,因当时突降大雨,***至宁化县城郊乡高堑大桥下躲雨及询问石头卸车地点,***走到基坑边,一块由联发公司建设大桥过程中所建遗留的混凝土平台,因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施工挖掘和洪水冲刷将平台底下泥土掏空,造成***所站平台突然断裂,***双脚被混凝土块压伤。2017年10月,***就前期医疗费用及部分赔偿项目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宁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424民初1754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421号)判决,确认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联发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明确还需后续治疗,2019年1月1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队××医院复查,因骨性尚未愈合,无法手术,此次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3223.16元。2021年1月25日,***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队××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0687.06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三都澳公司、***书面辩称,一、三都澳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以关联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比例为准。根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都澳公司、***各承担***损失的7.5%责任,故本案应当以此为准。二、***主张的部分损失无依据。1.医疗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偿***后续取内固定物为12,000元。故在计算本案医疗费赔偿金额时应扣除12,000元,***主张的医疗费23,910.22元过高,应为11,91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6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9天×60元/天=54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三都澳公司、***主张营养费给付没有依据,护理费也没有票据支持,这两项赔偿金应予以剔除。4.误工费:医嘱中仅载明:“术后6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仍可以从事一般的劳动,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9天再适当增加若干时间计算,最长天数不应超过30天。5、交通费:***主张800元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不合理的诉求。
联发公司:一、联发公司承担责任以关联案件(2018)闽04民终1421号终审判决认定赔偿比例为准,联发公司承担***损失10%的责任。二、***主张的部分损失无依据。1、医疗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421号终审判决书中已判决赔偿***后续去除内固定物医疗费12,000元,本次计算医疗费赔偿金时应扣除12,000元。且***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中其他费,无法明确是否存在***既往病史高血压导致的治疗费用,联发公司主张不再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联发公司主张按60元/天计算,补助费金额为9×60=54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认为在住院期间的病床护理即可,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联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按189天(住院9天+180医嘱),根据医嘱中载明:“术后6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如打篮球、快跑、提杠重物等)”,并未说不可从事一般劳动或需卧床休养等,***主张的180天医嘱误工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且应扣除伤残赔偿金中对误工损失32%的补偿为:179.98×9×(1-32%)=1,101.5元。交通费:对于***主张的800元交通费无异议。综上所述,联发公司认可应承担赔偿金额为:(540+1,101.5+800)×140%=244.15元。同时,联发建设认可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
2、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运输一车石头到宁化县高堑大桥卖给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承建的工地使用,因当时突降大雨,***至宁化县城郊乡高堑大桥下躲雨及询问石头卸车地点,***走到基坑边,一块原被告5建设大桥过程中所建遗留的混凝土平台,因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施工挖掘和洪水冲刷将平台底下泥土掏空,造成***所站平台突然断裂,***双脚被混凝土块压伤。2017年10月,***就前期医疗费用及部分赔偿项目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宁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424民初1754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421号)判决,确认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联发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明确还需后续治疗。
3、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1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队××医院复查,因骨性尚未愈合,无法手术,此次住院2天。
4、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出院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1月25日,***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队××医院治疗,住院7天。
5、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3,910.22元。
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后续治疗支付交通费800元。
一、关于***的损失问题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3,910.22元。三都澳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应扣减己经支付的后续治疗12,000元。联发公司书面质证认为,首先,应扣减己经支付的后续治疗12,000元。其次,***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中其他费,无法明确是否存在***既往病史高血压导致的治疗费用,联发公司主张不再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医疗费有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联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据为23,910.22元。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对***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入其医疗费损失,其承担了60%,三都澳公司等实际承担了40%即4,800元,本案中应扣减三都澳公司等支付的后续治疗费4,800元。故确定***的医疗费为19,110.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00元(9天×100元/元)。三都澳公司、***、联发公司书面质证认为,伙食补助费金额应按每天60元计算,即9天×60元/天=5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前往福州市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3、营养费。***主张270元(9天×30元)。三都澳公司、***、联发公司书面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的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情况,确定为270元。
4、护理费。***主张1,585.89元(9天×176.21元)。三都澳公司、***、联发公司书面质证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显示,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故***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5、误工费。***主张34,016.22元,179.98元/天×189天(住院9天+医嘱180天)。三都澳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医嘱中仅载明:“术后6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仍可以从事一般的劳动,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9天再适当增加若干时间计算,最长天数不应超过30天。联发公司书面质证认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且应扣除伤残赔偿金中对误工损失32%的补偿为:179.98×9×(1-32%)=1,10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术后6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如打篮球、快跑、提杠重物等),避免再次骨折”。出院医嘱仅要求***术后6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并未提出其不能参加正常劳动。故***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计1,679.82元(179.98元×9天)。
6、交通费。***主张800元。三都澳公司、***、联发公司书面质证均无异议。故确定交通费800元。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驾驶赣FH××××号自卸货车,运输一车石头到宁化县城郊乡高堑大桥下,卖给***施工班组使用。***运送到工地后,因当时突降大雨,***就下车走到桥底下去躲雨及询问管工龙洲石头卸于何处。当***走到基坑边,一块原联发公司建设大桥过程中所建遗留下的长15.6米、宽1.9米、厚0.54米的混凝土平台,因施工挖掘和洪水冲刷将平台底下泥土掏空,造成***所站平台突然断裂,造成***摔倒后双脚被混凝土块压伤。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龙洲等人立即将***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都澳公司等赔偿损失。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闽042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闽04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自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60%的责任,三都澳公司、***各承担***损失7.5%的责任,龙兴洪、龙洲承担***损失15%的责任,联发公司承担***损失10%的责任。三都澳公司、***、龙兴洪、龙洲、联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后续治疗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679.82元+交通费800元=22,760.04元。***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造成的损失的60%责任,60%即13,656.024元,三都澳公司承担***损失7.5%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1,707.003元,***承担***损失7.5%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1,707.003元,龙兴洪、龙洲***损失15%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3,414.006元,联发公司承担***损失10%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2,276.00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龙兴洪、龙洲、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9,104.016元。其中,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损失7.5%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1,707.003元,***承担***损失7.5%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1,707.003元,龙兴洪、龙洲承担***损失15%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3,414.006元,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10%的责任,即支付赔偿款项2,276.0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负担187元,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负担50元、龙兴洪、龙洲负担64元,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邓章隆
人民陪审员  张银珠
人民陪审员  张明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彩容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