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8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565223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执行人: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七星街141号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5509934490。
法定代表人:叶德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雄胜,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执行人:***,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地产)、徐雄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联发公司对本院发出的(2021)闽0428执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发公司称,本案涉及债权系兴业银行三明列东支行的金融不良债权,该债权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但该债权早在2014年11月13日便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转让给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受让方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明确案涉债权已转让的事实。此后,案涉债权在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之次序转让,***为案涉债权的最后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因此案涉债权在2014年11月14日(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案涉债权的利息仅能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计3185146.16元,本息合计为68185146.16元。此外,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将乐法院执行前已扣划联发公司1208648.74元,因此,本案债权执行总额应为66976497.42元。法院作出的(2021)闽0428执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已执行到位7798632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1463079.35元,完全认可***单位主张的标的总额109449400元,***主张的标的总额涉及利息部分的计算明显与最高院规定不符,直接损害联发公司的实体权利,应当依法查明。
***选择性地放弃对叶德俊、杨秀玲的强制执行申请,增加并损害了其他被执行人的负担,但法院却未依法审查。三明中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鸿翔地产在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叶德俊、杨秀玲、徐雄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原始债权人在一审诉讼时放弃追究叶德俊、杨秀玲的保证责任,联发公司不持异议,但《民事判决书》明确叶德俊、杨秀玲、徐雄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最后的债权受让人,放弃对叶德俊、杨秀玲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其权利,但其也应一并放弃叶德俊、杨秀玲应承担的份额,否则其行为就明显加重同为保证人的其他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法审查其申请,并在***放弃对叶德俊、杨秀玲强制执行申请的金额范围内,减轻其他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若法院任由***选择性确认被执行人则与判决结果相悖,且有违公平、正义。
本案(2021)闽0428执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已执行到位77986320元,已超过其依法可以获得的款项66976497.42元,本案应作“执行完毕”处理,而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超出部分11009823.23元应当返还给鸿翔地产。另,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对鸿翔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怡苑路93号城镇住宅用地(不动产权证:闽2020将乐不动产权第0××8号),至今未委托评估,更未进行拍卖、变卖,法院未履行法定的处置程序,便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土地”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故联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查明并明确告知联发公司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以厘清未执行到位准确标的额;2.依法将叶德俊、杨秀玲列为本案被执行人;3.恢复本案执行,启动对案涉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怡苑路93号住宅用地(闽2020将乐县不动产权第0002268号)的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联发公司、鸿翔地产、叶德俊、杨秀玲、徐雄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联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发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判决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对鸿翔地产提供抵押编号为将他项(2014)第249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产权证号:将国用(2012)第0××9、0××0、0271、0××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联发公司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联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款项,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申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浙商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以受让涉案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闽0428执4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浙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拍卖鸿翔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证号:闽2020将乐县不动产权第000XXX号)土地使用权,成交金额为96700200元,后浙商公司以案涉债权已转让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于2020年12月25日以受让案涉债权为由,申请本院变更其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闽0428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联发公司、鸿翔地产、徐雄胜、***,***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保留债权,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闽0428执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曾于2014年11月13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6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2017年8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则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11月13日,由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转让给福州市鼓楼区海峡远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故案涉债权利息仍应按照(2014)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作为案涉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的前提下有权申请法院对清偿义务人联发公司、鸿翔地产、徐雄胜、***强制执行,***未申请对叶德俊、杨秀玲二位担保人强制执行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作为债务人的联发公司的负担或损害联发公司的权益,联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将叶德俊、杨秀玲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拍卖鸿翔公司提供的部分抵押财产,即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证号:闽2020将乐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已经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分配,在本案除鸿翔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暂不处置剩余抵押财产(闽2020将乐县不动产权第000XXX号土地使用权),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21)闽0428执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不当。至于何时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需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联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明远
审 判 员 蔡惠斌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水凤
书 记 员 钟木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