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8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30ME1015571E。
法定代表人:宁时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搭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35652237E。
法定代表人:刘建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洋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洋坑村委会、***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公路改建工程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系以政府出资、农户集资及个人捐赠等多种资金来源,洋坑村委会作为项目业主建设的“村村通公路”建设工程。整个工程建设均由政府部门统一管理,包括支付工程款、组织验收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建宁县均口镇政府拨付公路建设资金给洋坑村委会,洋坑村委会再支付给施工方。前述为案涉农村公路进行建设的时代背景。一审判决洋坑村委会向***支付欠款22万元及向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实际完成公里数乘以35.6万元/公里计算。一审时洋坑村委会对***实际完成公里数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实际完成公里数的情况下,简单认为案涉工程已由洋坑村委会出具了验收证明,且已投入使用多年,认定洋坑村委会尚欠22万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后,洋坑村委会于2021年4月15日委托厦门精位文化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长度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4461.31米,与***所述的5公里相差538.69米。暂且不论***是否完成了合同项下所有的建设项目,仅以合同约定的单价35.6万元/公里计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58.8226万元,洋坑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56万元,仅欠付2.8226万元。二、双方当事人并未验收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是验收和结算依据。首先,***仅凭盖有洋坑村委会印章和原村干部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就认为该证明书是工程验收单,有悖于一般常识。证明书上确有“5km”字样,但无验收日期,也无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不符合《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的规定。其次,案涉工程为省级政府资金扶持建设的项目,洋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十余年来村民组织已经换届好几次,且案涉公路资金来源于政府,工程验收应当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案涉工程事实上没有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出具,仅是洋坑村委会考虑到***为本乡人,确有垫资修路,为配合其领取工程进度款所致。再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包含路基、路面、水沟、路肩、桥涵、防护和安全设施工程,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约定的包定价为35.6万元/公里。但***并未施工建设安全设施,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已验收案涉工程,证明书上印有的“5km”也非结算依据。三、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如前述,因时间长、村两委换届等因素,在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情况下,为帮助垫资修路人的***尽快拿到工程款,洋坑村委会工作人员按未经结算数据,在每次政府资金到位并将款项支付给***后,进行简单统计,该统计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不能认定该“工程款的记录凭证”系结算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一、洋坑村委会对施工公里数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包定价为35.6万元/公里。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十八闸至半寮公路B段公里数为5公里。公路实际改建过程中,洋坑村委会同意***对需改建公路进行去弯取直的优化建设,虽然实际建设的公里数有所减少,但在计算工程款时不是按照去弯取直后的公里数来计算。公路去弯取直不仅提升了公路品质,也相应增加了施工难度、提高施工成本。因此,工程款应按照由洋坑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5km”计算,该计算结果也得到了换届后的洋坑村委会一致认可。二、洋坑村委会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联发公司与洋坑村委会共同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的证据。洋坑村委会在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该建设工程经过验收且合格。***二审提供的验收部门在改建公路钻孔采样取芯的照片,进一步证明了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洋坑村委会曲解《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验收的规定。该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列入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使用国债、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建设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正如洋坑村委会所述,案涉公路改建是由农户集资、个人捐赠、政府部分出资的简易农村建设项目,故并不适用该细则。三、洋坑村委会提出***未对涉案公路的安全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系歪曲事实。涉案公路属于简易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改建公路的安全、防护工程设施施工,其二审提供的安全设施照片足以证明。洋坑村委会提供与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施工内容为“危险路段安全防撞墙”,与本案施工标准、工程造价有本质区别,分属不同建设项目。四、洋坑村委会对本案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且在陆续支付。***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了历年历次付款记录及未付工程款余额。洋坑村委会此前未对结算清单提出异议,结算清单也是由洋坑村委会记载。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洋坑村委会结欠工程款的真实意思。
联发公司述称,一、***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系客观事实,洋坑村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说明认可***垫资施工案涉工程的。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洋坑村委会与***就工程价款结算、已付及未付数额的确认,联发公司不持异议,同意双方处分其民事权利。二、有关造价结算条款、是否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意见,以***答辩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洋坑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2万元;2.洋坑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一年期为3.85%)计算到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洋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0日,***作为联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和联发公司与洋坑村委会为修建十八闸至半寮村B段5公里公路改建工程签订了《建宁县均口镇十八闸至半寮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包定价为35.6万元/公里,工程工期为7个月(即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施工方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合同工程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业主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洋坑村委会向联发公司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名称:十八闸至半寮公路(洋坑段)B段5km,施工单位:联发公司,综合验收意见:合格,同意验收,并有洋坑村委会和联发公司的公章。该公路从2008年使用至今。洋坑村委会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押金2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于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8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33万元、1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40万元、30万元、8万元、9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6万元,尚欠2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借用联发公司的名义取得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以联发公司名义与洋坑村委会签订的《建宁县均口镇十八闸至半寮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与洋坑村委会进行验收结算,对于***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洋坑村委会出具了验收证明,且该工程路段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洋坑村委会目前尚欠联发公司工程款22万元,联发公司表示尚欠的工程款由洋坑村直接支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洋坑村委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22万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义务。对***要求洋坑村委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洋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31日才提交工程款支付清单,双方才实际上进行对账,故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保全费1920元,由于产生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洋坑村委会,故对***要求洋坑村委会支付本案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联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决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洋坑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2万元,并支付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洋坑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费19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7.5元,由洋坑村委会负担2300元,***负担437.5元。
二审中,洋坑村委会对一审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对“工程完工后,洋坑村委会向联发公司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是由联发公司出具的洋坑村委会盖章签字,无具体验收意见,并非验收证明材料;对“尚欠2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有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实由联发公司出具,但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洋坑村委会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材料。证据1.2021JW021《成果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公路长度为4461.31米。证据2.福建省交通厅文件闽交建[2004]30号,拟证明案涉公路改建工程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系政府出资、农户集资及个人捐赠等多种资金来源并由洋坑村委会作为项目业主进行建设的“村村通公路”建设工程。证据3.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因***承建的公路改建工程没有完成防护和安全设施工程,导致洋坑村委会将安全防撞工程另行发包给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厦门精位文化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无相应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公路系由农户集资、个人捐资、政府部分出资的简易建设项目,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列入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使用国债、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建设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的项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交的照片可以反证。
本院认证认为,***本人二审调查询问时陈述“洋坑村委会测量的没错,因为缩短了,所以按五公里给我结算”,对2021JW021《成果报告书》测量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材料。证据1.照片,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防护和安全设施工程,洋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3《施工合同》约定“危险路段安全防撞墙工程”与涉案合同“防护和安全设施工程”不同,施工标准及工程造价均有质的区别。证据2.照片,拟证明其将长达13公里多的原道路部分弯道,通过开挖山体、去弯取直,缩短原道路,但工程量及成本大为增加,洋坑村委会要求按去弯取直后的公里数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合法权益。证据3.照片,拟证明工程竣工后,洋坑村委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前往案涉改建公路随机取芯,以确定该公路是否合格,后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公路质量合格及里程为5公里。
洋坑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三组照片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1的照片是由福建卓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不是***施工。证据2,修建道路本来就要去弯取直,合同约定按照去弯取直后的道路公里数计算工程款。证据3,取芯不是由洋坑村委会组织。
本院认证认为,洋坑村委会对三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公路计价里程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洋坑村委会与***对案涉公路计价里程应为5公里还是4461.31米争执不一。根据***本人二审时陈述“按照原路施工,没有去弯取直,是我自己改了四个地方,公里数缩短了两公里多。洋坑村委会测量的没错,因为缩短了,所以按五公里给我结算”,其对洋坑村委会一审诉讼后委托厦门精位文化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案涉公路长度进行测量结论为4461.31米无异议,仅是认为因改建缩短公路里程、增加施工成本应按5公里计算。案涉《建宁县均口镇十八闸至半寮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公路改建工程包定价为35.6万元/公里”,未明确约定公路施工是按原路线施工还是应进行相应路线优化,对洋坑村委会而言,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改建后公路的便利,至于采用原路线施工还是去弯取直或开挖山体以优化路线,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公路改建设计文件或改建方案情形下,应认定为属于施工方责任范围,因此案涉公路计价里程应按改建完成后实际长度计算。***辩称,洋坑村委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已盖章确认工程量就是5公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由联发公司出具后洋坑村委会盖章签字。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十八匣至半寮公路(洋坑段)B段5km,工程验收内容为设计路基、路面”,均是打印的文字,证明书中“5km”仅为工程名称组成部分,不包含在工程验收内容范围内,不能认定洋坑村委会认可工程款按照5公里计算。***一审时提交三张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其陆续领取相关的工程款,欠工程余款26万元。该结算单上注明的“欠工程余款贰拾陆万元整”系在洋坑村委会盖章后添加,且无法根据该结欠数额26万元及包定价35.6万元/公里、累计支付工程款156万元等数据推算出案涉公路计价里程为5km。故案涉公路计价里程应按实际施工长度4461.31米计算。案涉公路造价为158.82万元(35.6万元/公里*4461米),洋坑村委会已累计支付156万元,尚欠2.82万元应当支付给***,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洋坑村委会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30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28200元,并支付以28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2元,***负担2008元;保全费1920元由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建宁县均口镇洋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5元,***负担4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修晓贞
审 判 员 吴振泉
审 判 员 吴朝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彩凤
书 记 员 舒乔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