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魏鑫等与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4553

原告:韦秀省,女, 1968118日出生, 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魏鑫,女, 1998111日出生, 汉族, 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兼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来,男,1965111日出生, 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维强,男,19639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云祥。

原告韦秀省、魏鑫、魏庆来与被告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宝威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省、魏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本案原告魏庆来,被告天鸿宝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村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秀省、魏鑫、魏庆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非本人魏庆来签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一、2001年至20029,村委会主导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称评估公司)多次测量三原告房屋并登记姓名时,要求原告魏庆来在登记表上签字,登记信息至今未交付原告。20021215,村委会主导村民拆迁,并将制定的《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及住宅楼分配办法》发给了三原告。三原告符合“通知”、《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及住宅楼分配办法》、《黄土东村关于村民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独生子女享受购房补贴面积认定的规定》、《新建住宅楼分配办法》等规定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条件,并有权享受独生子女补助和独生子女购房面积20平方米。

19911月,魏庆来与前妻离婚,孩子魏珊珊归前妻抚养,前妻在东村有户口无房产,魏珊珊随其母亲在东北老家生活。母女二人不符合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条件。且第一次各户量房时登记姓名也与母女二人没关系,母女二人也与延期认定购房资格无因果关系。1996年,魏庆来与韦秀省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鑫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书,符合购房资格人员。2002年中旬,魏珊珊之母得知拆迁,来京找村委会购房,被村委会拒绝。后魏珊珊变更到魏庆来名下抚养,魏珊珊姨夫委托知道东村拆迁安置工作副镇长为其购房,村委会在得知魏珊珊购房关系后,支持魏珊珊及其母到三原告家中打闹并胁迫魏庆来与魏珊珊签订“赠与房产证明”,该房产未能过户。20021227日,村委会主导村民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村委会利用“赠与房产证明”并利用停水电等胁迫魏庆来先行签署《东村村民购房面积及户型登记表》并伪造签署日期,并以拒绝魏庆来与开发商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为理由胁迫魏庆来同意采纳“赠与房产证明”在《货币补偿协议》上增加魏珊珊的名字。2004112日,村委会制定了《黄土东村居民住宅楼分配方案》。魏珊珊既不是三原告家庭内部成员,也不是魏庆来书面委托人,而村委会强行让魏珊珊取代魏庆来抓阄决定本应由三原告享受的独生子女购房面积。此后,村委会还向法院提供伪证,伪造魏珊珊“有房产”证明。(2005)一中民终字第4694号民事判决认定,魏珊珊与魏庆来签订的“证明”是一份附带条件的赠与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在该房屋被拆迁后,魏庆来以魏珊珊的名义交付了,根据当地规定可享受的70平方米的购房款,现双方当事人对该7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权利发生争议,应由当地的房屋所有权人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其内部有关规定”及自己的意志作出处分,在房屋所有权人未作出决定之前,双方因购房权利发生的争议,因涉及其他权利人,法院难以处理。后村委会要求魏庆来缴纳争议房屋补缴款、燃气费,并将争议房屋交给三原告。2007年村委会对村民房屋归属摸底调查,拒绝调查户将不予办理房产证。村委会要求村民签署三次以上《东村家园社区居民住宅楼家庭拆迁明析表》,对于房屋权属不存在争议的家庭成员,才能签署相关正式安置手续。村委会填写第1份家庭产权明析表,享有住宅楼资格的家庭成员姓名魏庆来两套70平米,韦秀省一套70平米,魏鑫一套70平米,原告家庭成员签字后,被村委会否认。村委会要求填写第2份家庭产权明析表,享有住宅楼资格的家庭成员,变为魏庆来一套70平米,韦秀省一套70平米,魏鑫一套70平米,魏珊珊一套70平米。三原告对村委会填写魏珊珊姓名产生争议,村副书记说魏珊珊不签字不生效,魏庆来说魏珊珊不是家庭成员,她没权利签字。因此村委会将家庭产权明析表提供给了法院,并在二审询问笔录中伪造了魏珊珊无房产享受购房权利的证明。2008年一中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魏庆来在东村拆迁时放弃照顾独生子女20平方米购房面积和1.2万元独生子女的奖励,为魏珊珊提供10.5平方米的房产,并垫付8.7万元房屋预付款,这些不足以剥夺魏珊珊享有的购房权利,关于该房屋的出资款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该判决既然认定两家庭没有购房权利关系,魏庆来有权与村委会签订三人的安置手续,但被村委会拒绝。后,村委会多次以拒绝给三原告办理房产证证书为条件,胁迫魏庆来签订包括魏珊珊在内的安置手续,魏庆来均予拒绝。2010年昌民初字第12583号民事判决认定魏珊珊无房产,且与三原告独生子女购房面积有关系,未对村委会扣除三原告8.7万元购房款不符合新建住宅楼分配办法所规定的拆借购房面积条件,村委会的做法与东村村民购房面积及户型登记表所规定的应在允许家庭人员购房面积的总数之内、否则视为无效的规定不符进行认定。判决中村委会确认分别给魏庆来、韦秀省、魏鑫、魏珊珊办理了产权证书。2015年昌民初字第7781号民事判决,对货币补偿协议中开发商依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进行认定,但未对同日期签订的安置协议进行认定。后村书记告知魏庆来安置手续和村委会没关系,只能找住建委办理。后在原告与村委会的其他案件中发生纠纷,立案后调取了归档的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甲方为开发商,乙方为魏庆来,但是该安置协议上并没有本人魏庆来的签字。该协议是开发商与村委会恶意串通伪造所的。按照二被告伪造魏庆来签字签署的安置协议,20021227日,开发商本该与魏庆来签订安置协议,因开发商将安置村民转交给村委会,才出现村委会主导开发商与村民签订形式上的货币补偿协议,但货币补偿协议并不能安置魏珊珊,再加上2008一中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魏珊珊购房权与三原告购房权没关系,才出现了村委会取代开发商胁迫魏庆来“补签”包括魏珊珊在内的安置手续。安置协议签订日期为20021227日,此时尚未进行抓阄,如该协议为真实,不可能获知在2004年才确定的楼号、单元号。此外,评估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盖章数据显示登记姓名是魏珊珊,而没有魏庆来的签字,归档后未见登记姓名,故认为存在阴阳证据,如本案调取评估公司盖章登记姓名四人数据,可证实评估公司恶意串通开发村委会损害三原告利益。综上,该安置协议系开发商与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了三原告利益,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天鸿宝威公司辩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有效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拆迁,而且三原告已经入住房屋。拆房屋的时候有交钥匙的程序,本人认可才能交付钥匙进入房屋。原告需要把老房子的钥匙交给公司,公司才能拆老房子。安置协议上魏庆来没有签字的原因和公司无关。公司不是安置主体,分房是村民的内部事务。据了解,当时建委要求给回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候需要提供安置协议,东村家园不能作为主体,所以由我们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拆迁人是否在乙方处签字,各个村处理有不同情况。本案中原告已经拿到了回迁房,也已经按照协议具体履行。

被告东村家园居委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庆来与韦秀省系夫妻关系,魏鑫为二人之女,本案案外人魏珊珊系魏庆来与前妻刘爱花所生之女。

20021218日,魏珊珊与魏庆来签订一份证明,约定:“今有魏庆来办理拆迁过程中,将自己的西北角房子10.5平方米送给前妻的孩子魏珊珊,因房款所需要的费用由魏庆来房款中扣除,所以钥匙及房子由魏庆来领取、保管,魏珊珊的一切待遇由魏庆来领取,一直到魏珊珊成家后把70平方米房款及损失费付清为止。”20021227日,魏庆来(乙方)与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宝威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名下位于昌平区黄土东村×号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魏庆来、韦秀省、魏鑫、魏珊珊;乙方获得拆迁补偿款550 059元、拆迁补助款23 739元,共计573 798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黄土东村拆迁过程中,魏庆来放弃照顾独生子女20平方米购房面积和1.2万元独生子女费的奖励,为魏珊珊提供10.5平方米的房产并垫付了8.7万元房屋预付款,使得魏珊珊符合购房条件,购买一套70平方米的住房。2004年,黄土东村分配回迁安置房屋,魏庆来、韦秀省、魏鑫、魏珊珊通过抓阄确定了四套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分别为×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以上四套房屋购房款共计380 064元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后,剩余款项由魏庆来领取;其中502室房屋在抓阄结果登记表中由魏珊珊签字确认。2007年,魏珊珊因与魏庆来、韦秀省关于502室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将二人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确认502室房屋产权为魏珊珊所有;魏庆来、韦秀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8325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魏庆来、韦秀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后,因魏庆来、韦秀省、魏鑫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害,多年来不断对天鸿宝威公司、东村家园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起诉讼。2015年,魏庆来、韦秀省、魏鑫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天鸿宝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将黄土东村×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变更为黄土东村×号并删除增加的外家人魏珊珊,并要求该公司将20平米独生子女购房面积、独生子女补助费1.2万元、拆迁补偿款8.7万元及违约金支付给三原告,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偿发给三原告独生子女待遇房产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魏庆来与天鸿宝威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三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支付独生子女购房面积、补助费、拆迁补偿款8.7万元、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发放独生子女待遇房产证书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驳回了三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上述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魏庆来、韦秀省、魏鑫申请本院调取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落款时间为20021227日、甲方为北京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天鸿宝威公司)、乙方为魏庆来。该协议所载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在户人口与《货币补偿协议》记载一致;乙方安置房屋的具体楼号与实际交付魏庆来、韦秀省、魏鑫、魏珊珊的回迁房屋楼号一致;《安置协议》尾部没有魏庆来的签字。魏庆来主张该协议是天鸿宝威公司与黄土东村村委会恶意串通伪造所得,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天鸿宝威公司回应称,分配安置房屋属于黄土东村村民的内部事务,天鸿宝威公司不是实际安置主体,本不应由天鸿宝威公司负责签署,后因办理回迁房房屋所有权证时建委需要提供安置协议,而东村家园居民委员会不能作为安置主体签订合同,故由天鸿宝威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是否签字由各村自行处理。

另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庭审中,魏庆来、韦秀省、魏鑫认可《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安置房屋402室、401室、202室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502室房屋现由魏珊珊实际控制,且魏珊珊已经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余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魏庆来未在书面《安置协议》中签字,且天鸿宝威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安置主体,因此应视为书面《安置协议》未成立,天鸿宝威公司与魏庆来不构成安置关系。现魏庆来、韦秀省、魏鑫关于《安置协议》系天鸿宝威公司与东村居委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而要求确认该《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庆来、韦秀省、魏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庆来、韦秀省、魏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史建中

 

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岳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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