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阎宏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8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10号楼838室。
法定代表人:肖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思齐,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思齐,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阎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融盛公司)、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鸿公司)、***支付我奖励费14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时,我要37500元时按照20%的税率算的,后来我查了劳务报酬税率有变化,现在改为要求奖励费14500元。
融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将项目已将外包给天鸿公司,具体天鸿公司与***怎么支付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天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收条已经证明奖励费已经结清,不存在胁迫签字的情况,阎宏主张胁迫没有证据证明,阎宏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阎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融盛公司、天鸿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奖励费3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下称指挥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经核准该项目的立项主体为融盛公司。
天鸿公司提交2015年6月指挥部作为委托方、天鸿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的《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服务工作委托服务协议(四标段)》(下称委托服务协议)。该协议“委托事项”中约定: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委托期限届满,甲方继续委托乙方实施该项目征收工作,委托期限自动顺延,结束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确定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张京安。“奖励条款”中约定为激励乙方积极推进征收工作进展,甲方特制定《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服务工作奖励办法》(该协议附件四),其中规定:对乙方征收小组的完成任务奖奖励(不包含在对乙方公司的奖励里)如下:1、乙方征收小组签约并完成交房比例达到生效比例,甲方给予乙方该征收小组40万元的奖励费。2、乙方征收小组签约并完成交房比例超过生效比例的,甲方除给予乙方该征收小组40万元的奖励费外,对于超出生效比例的部分,按每增加1户给予5万元奖励。该协议附件三《征收工作小组人员名单》载有阎宏的名字。天鸿公司以此证明融盛公司与天鸿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融盛公司认可该证据,且主张已将所有费用全部结清。阎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阎宏等人是融盛公司、天虹公司、***的征收员,融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奖励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奖励费的计算方法,融盛公司、天虹公司、***主张的65%、35%的分成比例没有事实依据。
天鸿公司提交2015年6月9日天鸿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四标段)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项目结束为止。乙方实行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财务收支独立核算的原则,乙方自行定编人员及人员待遇,办公费、业务费、外协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天鸿公司以此证明天鸿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承包给***,由***全权负责。阎宏表示无法确定真实性,并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作为个人承包该项目是无效的。融盛公司表示无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
阎宏提交2017年1月4日天鸿公司作为承诺单位、***作为负责人向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奖励费发放承诺》,落款处加盖天鸿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内容为:依据《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服务工作委托服务协议》及《奖励办法》向我公司发放的奖励费,包括对公司、项目经理、内勤人员和征收小组人员的奖励费。我公司承诺: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将按照《奖励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发放,如因未发放到位产生的所有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无关。阎宏以此证明***是天鸿公司的员工,阎宏等人是融盛公司招用的。融盛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阎宏是融盛公司招用的,且支付奖励费的责任应当由天鸿公司承担,与融盛公司无关。天鸿公司、***认可真实性,同意融盛公司的意见,认为该证据是天鸿公司与融盛公司之间的内部承诺,阎宏的证据来源不合法。
天鸿公司提交2017年1月9日增值税发票,证明天鸿公司收到奖励费后已向指挥部出具了发票,税费合计120万元。阎宏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融盛公司认可真实性及天鸿公司缴税的事实。
天鸿公司提交2017年1月18日银行支出证明单及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两张,以此证明天鸿公司向***如数支付项目奖励费2020万元,其中涉及到征收员的奖励费为1380万元,并由***向阎宏发放。融盛公司无异议。阎宏表示无法确定真实性,亦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提交阎宏的领款单、收条,显示2017年1月25日,阎宏、毕宝顺领取该项目第10组奖励费14万元。2017年5月29日,该小组第二次领取奖励费55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收条中显示:我是白纸坊棚户区改造项目第四分指第10组工作人员毕宝顺、阎宏,今收到此项目拆迁奖励费130000元,至此奖励费已全部结清。落款处有毕宝顺、阎宏签名字样。阎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领款数额,对于“至此奖励费已全部结清”认为不签字就拿不到钱,称当时问过张京安奖励费是否结清事宜,张京安回复几个分指都是按照35%、65%的比例分配。就此阎宏未提交相关证据。
天鸿公司、***申请张京安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雇佣的我。我不清楚融盛公司、天虹公司、***之间的关系。***让我找的刘庆华、史英、徐江宁、赵志强,他们又相互介绍的。当时告诉阎宏,***与阎宏之间按照35%、65%的比例分成,我与***是单独结算的。阎宏收条中注明的“至此奖励费已全部结清”是我们打印好的,当时没有人提过这个问题,也没有人在此后找过我说奖励费没有结清。其中涉及到的扣款是按照85%之前和85%之后进行计算的,85%之前是统一的奖励费,按照奖金除以户数,85%之后按照每户5万的65%进行计算扣款。双方没有协商过上述扣款比例的问题,是我定的。第三次奖励费即阎宏应得奖励费30%的押金扣款比例与阎宏协商过。阎宏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张京安与天鸿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阎宏称是通过徐江宁介绍到该项目工作。***称其聘请了张京安作为项目经理,张京安联系了徐江宁等人到该项目工作。阎宏表示不清楚张京安与***之间、***与天鸿公司之间的关系。
毕宝顺与阎宏是第十组,共完成29户任务指标的85%外加两户。
阎宏提交李志强等人的证明,证明项目启动时融盛公司、天虹公司、***告知阎宏签约率达到85%每组可得奖励费40万元,超过85%后每户增加5万元,在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支付给阎宏。天鸿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人出具证言应当出庭,阎宏提交的证明均出自同一版本,且上述证人均向***出具过“至此奖励费已全部结清”的收条。另阎宏所述的20%的税率与现行税法的规定不符。融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意天鸿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中所述的会议,融盛公司的人即使在场,也只是进行政策性的讲解,而不是对阎宏的承诺。且融盛公司已经将奖励款项按照相关约定支付给天鸿公司,融盛公司与阎宏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交李志强等人的收条,证明为阎宏出具证明的证人均已向***出具“至此奖励费已全部结清”的收条。阎宏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收条中虽写明已结清,但实际并未结清。融盛公司表示不清楚。
阎宏提交与五分指工作人员梁响的电话录音,证明融盛公司、天虹公司、***应当在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将奖励费发放给阎宏。天鸿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融盛公司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融盛公司将涉案项目委托给了天鸿公司,天鸿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阎宏系***招用的从事征收工作的征收员,因此阎宏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融盛公司已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规定向天鸿公司支付了奖励费,且与阎宏不存在劳务关系,阎宏亦未证明其与融盛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奖励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融盛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天鸿公司与***之间于2015年6月9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实行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定编人员,但2017年1月4日天鸿公司、***向指挥部出具的奖励费发放承诺中显示,天鸿公司承诺如因奖励费发放未到位产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承诺中有天鸿公司的签章及***作为负责人的签字。故天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阎宏主张应当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支付奖励费,就此提交奖励费发放承诺、证明。奖励费发放承诺中并未明确相关税费的税率为20%,且承诺的相对方是指挥部而非阎宏,该承诺不能当然地、直接地约束天鸿公司、***和阎宏之间的权利义务。李志强等人的证明因阎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阎宏的主张。故阎宏提交的上述证据尚未形成完整、有力的证据链,法院对于阎宏所述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支付奖励费的主张难以采信。
同时,阎宏确在2017年12月26日“至此奖励费已全部结清”的领款收条上签字,阎宏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收条中显示***系按照征收小组发放的奖励费,且有阎宏及同组成员的共同签字,其中的“至此奖励费已全部结清”实为对阎宏所在的第十组奖励费的结算状态。该表述并未与阎宏所述的另案当事人并组后奖励费尚未支付且***同意支付的事实相矛盾。
综上,阎宏虽不认可***所述双方就奖励费的分成比例及支付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天鸿公司、***、融盛公司就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支付奖励费达成了一致。故,阎宏要求天鸿公司、***、融盛公司支付37500元奖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判决如下:驳回阎宏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阎宏提交:网络打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奖励费税费计算比例。融盛公司、天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审理应以一审审理为基础。
本院认为,融盛公司将涉案项目委托给了天鸿公司,天鸿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个人,阎宏系***雇佣在该项目处从事拆迁征收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阎宏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融盛公司已将相关费用给付天鸿公司,融盛公司与阎宏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经查,天鸿公司与***于2015年6月9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施行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定编人员,但在2017年1月4日,天鸿公司、***向指挥部出具的奖励费发放承诺中显示,天鸿公司承诺如因奖励费发放未到位产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承诺中有天鸿公司的签章及***作为负责人的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天鸿公司、***对支付阎宏奖励费的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奖励费的问题,经查,阎宏在2017年12月26日的收条中明确声明“至此奖励费已全部结清”,虽阎宏不认可奖励费已经结清的事实,但其不能就为何签署上述收条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阎宏关于天鸿公司、***仍欠付其奖励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阎宏主张的其在一审审理中与二审审理中个人所得税税率有变化问题,首先虽阎宏不认可***主张的奖励费分成比例及应支付数额,但阎宏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已与***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其次无论适用何种个人所得税税率,都不能推翻阎宏已签署上述记载有“至此奖励费已全部结清”收条的事实,故阎宏的起诉及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阎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阎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苑薇
审判员  孟 龙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耿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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