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魏鑫等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8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秀省,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鑫,女,1998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韦秀省、魏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来,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维强,男,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祥,男,北京市昌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经理。
上诉人韦秀省、魏鑫、魏庆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宝威公司)、北京市昌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秀省、魏鑫、魏庆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
天鸿宝威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东村居委会辩称,同意原判。
韦秀省、魏鑫、魏庆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非本人魏庆来签字的《安置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庆来与韦秀省系夫妻关系,魏鑫为二人之女,本案案外人魏某系魏庆来与前妻刘某所生之女。
2002年12月18日,魏某与魏庆来签订一份证明,约定:“今有魏庆来办理拆迁过程中,将自己的西北角房子10.5平方米送给前妻的孩子魏某,因房款所需要的费用由魏庆来房款中扣除,所以钥匙及房子由魏庆来领取、保管,魏某的一切待遇由魏庆来领取,一直到魏某成家后把70平方米房款及损失费付清为止。”
2002年12月27日,魏庆来(乙方)与天鸿宝威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名下位于昌平区黄土东村65号2号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魏庆来、韦秀省、魏鑫、魏某;乙方获得拆迁补偿款550059元、拆迁补助款23739元,共计573798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黄土东村拆迁过程中,魏庆来放弃照顾独生子女20平方米购房面积和1.2万元独生子女费的奖励,为魏某提供10.5平方米的房产并垫付了8.7万元房屋预付款,使得魏某符合购房条件,购买一套70平方米的住房。
2004年,黄土东村分配回迁安置房屋,魏庆来、韦秀省、魏鑫、魏某通过抓阄确定了四套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分别为北京市昌平区402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401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502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202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以上四套房屋购房款共计380064元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后,剩余款项由魏庆来领取;其中502室房屋在抓阄结果登记表中由魏某签字确认。
2007年,魏某因与魏庆来、韦秀省关于502室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将二人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昌平法院判决确认502室房屋产权为魏某所有;魏庆来、韦秀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一中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魏庆来、韦秀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后,因魏庆来、韦秀省、魏鑫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害,多年来不断对天鸿宝威公司、东村居委会提起诉讼。2015年,魏庆来、韦秀省、魏鑫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天鸿宝威公司诉至昌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将黄土东村65号2号《货币补偿协议》变更为黄土东村65号并删除增加的外家人魏某,并要求该公司将20平米独生子女购房面积、独生子女补助费1.2万元、拆迁补偿款8.7万元及违约金支付给韦秀省、魏鑫、魏庆来,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偿发给韦秀省、魏鑫、魏庆来独生子女待遇房产证书。昌平法院经审理认定魏庆来与天鸿宝威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韦秀省、魏鑫、魏庆来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支付独生子女购房面积、补助费、拆迁补偿款8.7万元、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发放独生子女待遇房产证书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韦秀省、魏鑫、魏庆来诉讼请求。韦秀省、魏鑫、魏庆来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一中法院。一中法院二审驳回了韦秀省、魏鑫、魏庆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上述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魏庆来、韦秀省、魏鑫申请法院调取了《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27日、甲方为北京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天鸿宝威公司)、乙方为魏庆来。该协议所载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在户人口与《货币补偿协议》记载一致;乙方安置房屋的具体楼号与实际交付魏庆来、韦秀省、魏鑫、魏某的回迁房屋楼号一致;《安置协议》尾部没有魏庆来的签字。魏庆来主张该协议是天鸿宝威公司与黄土东村村民委员会恶意串通伪造所得,损害了韦秀省、魏鑫、魏庆来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天鸿宝威公司回应称,分配安置房屋属于黄土东村村民的内部事务,天鸿宝威公司不是实际安置主体,本不应由天鸿宝威公司负责签署,后因办理回迁房房屋所有权证时建委需要提供《安置协议》,而东村家园居民委员会不能作为安置主体签订合同,故由天鸿宝威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是否签字由各村自行处理。
另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
庭审中,魏庆来、韦秀省、魏鑫认可《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安置房屋402室、401室、202室由韦秀省、魏鑫、魏庆来实际居住使用至今,502室房屋现由魏某实际控制,且魏某已经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余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魏庆来未在书面《安置协议》中签字,且天鸿宝威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安置主体,因此应视为书面《安置协议》未成立,天鸿宝威公司与魏庆来不构成安置关系。现魏庆来、韦秀省、魏鑫关于《安置协议》系天鸿宝威公司与东村居委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要求确认该《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庆来、韦秀省、魏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安置协议》未经魏庆来签字,亦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安置协议》未成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魏庆来、韦秀省、魏鑫有关《安置协议》因存在天鸿宝威公司与东村居委会恶意串通,损害魏庆来合法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而无效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庆来、韦秀省、魏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庆来、韦秀省、魏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适思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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