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5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秀省,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 汉族,物美超市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鑫,女,1998年1月11日出生, 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庆来(韦秀省之夫、魏鑫之父,兼以上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965年1月11日出生,
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利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云祥,主任。
再审申请人韦秀省、魏鑫、魏庆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宝威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秀省、魏鑫、魏庆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正确识别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的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书面合同未成立。结合本案事实及诉请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按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定审理对象,明确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规定。(二)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东村居委会持有涉案《安置协议》,缺乏“开发商授权村委会的委托书”证明。2.开发商确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建委要求其提供《安置协议》,但未提供建委的证据。(三)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两审审理中,东村居委会均未到庭,未承担将《安置协议》提供给关系购房人的责任。(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安置协议》未经魏庆来签字,亦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两审法院认定《安置协议》未成立正确。魏庆来、韦秀省、魏鑫有关《安置协议》因存在天鸿宝威公司与东村居委会恶意串通,损害魏庆来合法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而无效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韦秀省、魏鑫、魏庆来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韦秀省、魏鑫、魏庆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秀省、魏鑫、魏庆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