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1民初1878号

原告: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住总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法华南里6#楼605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控股的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住总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书》,原告向住总房地产公司购买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6#楼605号房屋(下称605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住总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3 847.5元,并取得了住总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北京市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2004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住总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住总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查实605号房屋早在2004年6月30日住总房地产公司出卖给原告之前就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作为住总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住总房地产公司卖房、收取购房款、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15年之久诸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现原告主张将605号房屋过户至己方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请求至今,被告未予切实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可知605号房屋的出卖人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住总集团,故住总集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合同履行问题,住总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住总集团作为本案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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