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住总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威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住总集团亦是适格主体。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受买卖合同仲裁条款限制,住总集团系房屋初始登记产权人而非合同相对人,不受买卖合同管辖条款限制。虽然***威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买卖合同,但***威公司起诉的是合同相对方的控股公司暨房屋初始登记产权人,本案属于物权调整范围而非合同调整范围;住总集团关联公司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分配予***威公司,***威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长达16年,住总集团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住总集团作为房屋初始登记产权人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威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住总集团亦是适格主体。2.由人民法院裁决房屋归属系***威公司实现物权变更最后的救济方式。本案诉讼前,***威公司曾申请仲裁,但因房屋出卖人住总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房屋产权人,无法将房屋产权人住总集团纳入仲裁程序,且因***威公司与住总集团之间无仲裁协议无法将其追加为仲裁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威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因此,由人民法院裁决房屋归属系***威公司实现物权变更最后的救济方式。3.本案判令住总集团协助办理过户具有可行性。经咨询相关部门,案涉房屋商品房项目,目前仅进行了初始产权登记未进行分户登记,但只要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由受让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即可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因此本案判令协助过户具有可行性。

***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总集团协助***威公司将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法华南里6#楼605号房屋(以下简称605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威公司名下;2.判令住总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威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可知605号房屋的出卖人为住总房地产公司,而非住总集团,故住总集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为合同履行问题,住总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法院释明后,***威公司仍坚持起诉住总集团作为本案被告,故法院认为***威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威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威公司依据其与住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主张其对于案涉605号房屋享有权利,并据此要求住总集团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威公司虽主张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605号房屋,但因房屋尚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威公司所主张权利基础系其与住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案证据材料虽显示住总集团系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但因住总集团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威公司并不负有合同义务,故***威公司起诉非合同一方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缺乏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威公司坚持以住总集团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威公司起诉主体有误,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威公司坚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