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与董某5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7443号
原告:**,女,192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1,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忠,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2,女,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3,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4,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5,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蔡某1,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2,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利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1、**2、**3、**4、**5、第三人蔡某1、蔡某2及第三人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宝威公司)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1、任振忠,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被告**2、**3、**4、**5,第三人蔡某1、蔡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鸿宝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城村昌土集建(94宅地)字第×号宅基地院落拆迁补偿款2212088元;二、判令诉讼费由**1、**2、**3、**4、**5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我与子女**11、**12、**10、**13、**15与**1、**2、**3、**4、**5就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城村(以下简称土城村)昌土集建(94宅地)字第×号宅基地院落及院内三间老北房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如遇拆迁双方到开发商处共同协商处理,而**1、**2、**3、**4、**5未告知我擅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我的利益。现在争议房屋已经被拆迁,天鸿宝威公司未经我同意将拆迁款发放给了**1、**2、**3、**4、**5,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1、**2、**3、**4、**5辩称:**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多为编造,现将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一、我们五人是兄弟姐妹关系,与**是伯母、侄儿、侄女关系。我们的爷爷**6生前在北京铁路局工作,解放初回乡,在土城村种地务农,已于1975年去世。在去世之前,一直是我们的父亲**7对其进行赡养,所以在其去世之前,便将其在该村的三间瓦房及宅基地给了我们的父亲**7,当时村里老干部和群众皆知此事。根据这一事实,昌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5日根据事实依法向**7颁发了昌土集建(94)宅地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赋予了**7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这就明确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7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与**也没有任何关系。二、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依据该项规定,起诉人**已无权再对此事提起诉讼。**于2017年11月和2018年3月提起的两次诉讼,都是无效的。三、在上述背景下,**于2017年11月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法院调解中,我们考虑到与她的亲情关系,将我们继承的、属于我们所有的房产一半答应给她,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我们理应不给,只是考虑到亲情问题才答应给她一间半房,仅此而已,没有其他含义。四、**出尔反尔在此协议签订后不久就变卦,撕毁了协议,又于2018年3月提起诉讼,提出无理要求,企图借法院之手将我们的财产攫取一半,这就直接破坏了我们上次与其达成的给其一间半房的协议,既然上述协议已被其完全破坏,已经不复存在,我们也没有义务再继续给她一间半房的承诺,我们要求予以收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某1、蔡某2述称:本案诉争房产是我们的老祖宗留下的,至今没有进行分割处理,**1、**2、**3、**4、**5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农村房屋取得依自己申请或继承所得,该房屋是继承所得,所有继承人都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使用处分,所有的继承人都能进行分割。
第三人天鸿宝威公司述称:跟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6与**8、**7、**9系父子、父女关系。**6已于早年间去世。**8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10、**11、**12、**13、**15子女共五人。**8已于1998年5月21日去世。**7与鲁振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1、**2、**3、**4、**5子女共五人。**7已于2008年2月去世,鲁振芳已于2010年7月去世。**9与蔡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蔡某4与蔡某1子女二人。**9已于1986年2月去世,蔡某3已于2000年10月去世,蔡某4已于2002年1月8日去世。蔡某4与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仅生育蔡某2一人。本案审理过程中,**10、**11、**12、**13、**15等五人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将其五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给**所有。余某亦明确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将其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给蔡某2所有。
土城村昌土集建(94宅地)字第×号地块原系**6使用的院落,**6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在该院落内修建北房三间,上述房屋至今未翻建。**6去世后,该院落一直无人居住使用。1994年昌平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院落的使用权登记在**7名下,为**7颁发了昌土集建(94宅地)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显示土地使用者为**7,用地面积为207.9平方米,建筑占地为44.55平方米。就三间北房的分割问题,**、**10、**11、**12、**13、**15(甲方)与**1、**2、**3、**4、**5(乙方)于2017年1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8的这部分遗产全部归**继承;**7的这部分遗产由乙方**1、**2、**3、**4、**5共同继承(乙方之间的内部份额自行解决);昌平区马池口镇土城村昌土集建(94宅地)字第×号宅基地上三间老北房东首一间半归甲方,西首一间半归乙方。如遇拆迁,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参与洽商,签订拆迁协议。甲方代表为**11、**13,乙方代表为**1、**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法院存档一份,如双方因履行该和解协议产生纠纷,再另行起诉。其后**1(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城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土城村委会)签订《昌平区马池口镇土城新村自主腾退项目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约定:经协商一致,双方就乙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腾退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乙方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07.9平方米,乙方经认定的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45.12平方米。乙方可认定的安置人口为0人,是有宅无户。宅基地区位补偿为318087元,房屋结构价补偿为54144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为131600员,被腾退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为265080元。搬迁补助费为677元,周转补助费为28800元,入户配合奖为2万元,提前签约奖为30万元,无违法建设奖为311850元,提前交房奖为5万元,签约率达80%的自治助拆奖为10万元,签约率达95%的自治助拆奖为20万元,签约率达100%的自治助拆奖为40万元,整村搬迁奖为311850元。扣除乙方已领取的入户配合奖(2万元),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2472088元,甲方委托北京城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乙方可认购的定向安置房面积共计8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共计28万元,乙方同意城建嘉业公司从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总款中直接扣除全部定向安置房购房款。乙方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签署本协议,如产生纠纷,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因本协议项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权属发生争议并引发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分配等纠纷的,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3月26日**1从土城村委会领取6万元土城村拆迁签约奖励款。庭审中,双方均主张依据拆迁协议,涉案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492088元,**1已领取2万元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偿协议之外6万元的提前签约奖。现**及蔡某1、蔡某2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在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款28万元之后剩余的部分即2212088元,定向安置房购房款28万元及6万元提前签约奖暂不要求分割。**1、**2、**3、**4、**5不要求对其五人各自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份额进行分割,蔡某1、蔡某2不要求对其二人各自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份额进行分割。
**主张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7名下,但因涉案院落一直无人居住,故在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土城村委会随意将该宅院的使用权登记在**6的后人之一**7名下,但该院落为老宅,院落内的房屋为**6的后人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权由**6的后人共同享有,涉案院落办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使用权证原件一直由其持有,在与董志富办理换宅基地换房事宜时,**7及**8的子女均有参与,足以证明涉案院落在**6去世后一直由**6的后人共同使用。**提交《证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勘察登记表》、《换宅基地、房屋合同》等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6、**7出庭予以证实。其中《证明》为三份,两份为土城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在1994年重新登记发证时,问**6的宅院写谁的名字,大家议论纷纷,有人随意说写**7吧。证明下方由证明人徐淑萍、**6、董其兰、董长和签字并按手印,下方加盖土城村委会公章。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昌土集建(94宅地)字×号宅基地为祖业老宅。下方加盖土城村委会公章,并由董晓青签字。第三份《证明》由董志富出具,内容为:我是董志富,与**11、**12、**1是宗堂兄弟关系,2004年我家翻盖新房想将我家不相邻的两宗宅基地连在一起(中间隔着大哥**11家的大院),因大爷爷**6去世时,两位大爷**8(已故)和**7(已故)未对不动产进行分家确认,故此找到**11等三位哥哥商量,用我家西院与他们家大院进行对换,包括宅基地房屋进行等价交换。南边小院及墙面路仍属大哥**11家及三哥**1家共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勘察登记表》显示被拆迁人为**7,但被拆迁人处由**11签字确认。《换宅基地、房屋合同》由**11(甲方代表)与董志富(乙方代表)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该合同甲方处由**11、**12、**1签字,乙方处由董如啟代笔,中保人处由**7、董富和签字。**6出庭陈述称其曾为土楼村书记,1994年其在职期间进行土地确权工作,当时**6的子女没有一个人的户口在土城村,后来大家讨论后就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随意写上了**7的名字,根据惯例,**6去世后,其宅基地应由其后代子女共同使用。**7出庭陈述称其大爷**6有三个子女**8、**7、**9,他们从未分过家,宅基地是从祖辈传下来的,不是解放之后批的,**6的宅基地与董如啟的宅基地进行过互换,换宅基地的时候**8的后代和**7的后代都到场了,其是中间人。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解协议》、《昌平区马池口镇土城新村自主腾退项目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证明》、《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勘察登记表》、《换宅基地、房屋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涉案宅院的宅基地原系以**6的名义申请,**6在该院落内修建北房三间,该北房三间依法属于**6夫妇的共同财产。**6夫妇去世后,该北房三间依法由**6的子女即**8、**7、**9继承。现涉案院落被拆迁,因北房三间拆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依法亦应由**8、**7、**9继承并享有。**8、**7、**9现均已去世,其三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法应由其三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11、**12、**10、**13、**15与**1、**2、**3、**4、**5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侵害了**9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6去世后,涉案宅院一直无人居住使用,**6子女的户口均未在该院落内,1994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7,但**7并未在该宅院内居住生活,并非该宅院实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且该宅院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及被拆迁时均处于无人居住使用的状态,故**7的子女现主张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7一人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事实,该宅院被拆迁后取得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6的三个子女均有权继承、享有并要求分割。**8现已去世,其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及其子女**10、**11、**12、**13、**15继承,现**10、**11、**12、**13、**15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将其五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给**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7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女**1、**2、**3、**4、**5继承。现**1、**2、**3、**4、**5不要求对其五人各自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9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依法由其子女蔡某4、蔡某1继承。因蔡某4已去世,故蔡某4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法由其配偶余某及子女蔡某2继承。余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要求将其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给蔡某2,蔡某1、蔡某2不要求对其二人各自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依据拆迁协议,涉案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492088元,**1已领取其中的2万元,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之外另行领取6万元提前签约奖,现**及蔡某1、蔡某2要求分割该笔拆迁补偿款在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款28万元之后剩余的部分即2212088元,定向安置房购房款28万元及6万元提前签约奖暂不要求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上述分析,上述款项属于拆迁涉案院落及院落内三间北房所产生的款项,依法应分别由**8、**7、**9的法定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因**6去世后,**6遗留的财产一直未予分割,归**8、**7、**9共有,**8、**7、**9去世后,该部分财产依法归**8、**7、**9的法定继承人共有,现**、蔡某1、蔡某2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1等人关于**及蔡某1、蔡某2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土集建(94宅地)字第×号宅基地及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拆迁补偿款2212088元由原告**享有737364元,由被告**1、**2、**3、**4、**5享有737362元,由第三人蔡某1、蔡某2享有737362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1、**2、**3、**4、**5及第三人蔡某1、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37元,由原告**负担8913元,已交纳;由被告**1、**2、**3、**4、**5负担8912元,由第三人蔡某1、蔡某2负担89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苏迎春
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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