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919号
原告:***,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一中中滩校区教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原告***之夫),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净瑞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姚海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壮,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民委员会法务办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
法定代表人:田铁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智慧,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利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竟城,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滩村委会)、被告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邑纪元公司)及被告北京***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中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壮,被告百邑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金智慧及被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支付我伤残补助金5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以下简称东小口镇)公布贺村中滩村组团AB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非住宅)滞留户自主腾退公告,启动拆迁。我及家属积极配合拆迁,于2021年5月10日与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经过协商达成拆迁协议。当时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称只要有伤残就给予补助5万元,我当时提供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看后说没问题。等下发款项后我发现没有此项补助,经我爱人询问才知,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称法院的判决书中未明确我有伤残。后我找到拆迁方律师,律师看后确认我有伤残。拆迁人员称要向上级领导请示,此后杳无音信。再后来我爱人拨打市长热线,东小口镇12345回复称没办法,让我起诉,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滩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合同上如果加盖了我方的公章,我方要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
被告百邑纪元公司辩称:一、***的主体不适格。***主张的案由是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但是***提交的《宅基地自主腾退补助协议》里的乙方即被拆迁人是孙兆星,并非***。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没有资格依据《宅基地自主腾退补充协议》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主张的5万元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提交的《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B地块重点旧村改造项目(非住宅)滞留户自主腾退公告》与《宅基地自主腾退补助协议》相互矛盾,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到底依据的是“非住宅腾退”还是“宅基地搬迁”,依据不明。2.***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表明其属于残疾人,构成几级伤残,该判决书宣判时间为2005年,无法证明案涉拆迁时间段***是否有伤残情况。3.我公司提交的《东小口镇拆迁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期中载明:对于马连店村户口在搬迁范围内的残疾人,在搬迁期限内主动完成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持有四级残疾证的,每人给予5万元补助;持有三级残疾证的,每人给予6万元补助;持有二级残疾证的,每人给予7万元补助;持有一级残疾证的,每人给予8万元补助。上述适用马连店村的会议纪要内容与***诉状中所称的“只要有伤残就给5万元”表述相悖,***所表述的理由不实。4.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文件》第一条记载:建议处理共性问题时东小口村、单家村和芦家村可参照马连店村和中滩村的有关会议纪要,直接适用该会议纪要内容。鉴于以上五村均已启动搬迁工作,为有序推进各村搬迁工作,建议今后《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会议纪要》同时适用于上述各村,也即自2011年12月10日发文之日起,之后的《东小口镇搬迁工作分指挥部会议纪要》才五村共同适用,故《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期(2011年5月14日)不属于五村共同适用的文件,该纪要仅适用于马连店村,更进一步证明***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5.最后,即使***是适格的原告,其也未提供其已按照《宅基地自主腾退补助协议》中的约定按时完成房屋清退的证据。三、综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孙勇系夫妻关系,孙兆星系孙勇之父。2021年4月28日中滩村委会发布《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B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非住宅)滞留户自主腾退公告》,内容为:为加快推进东小口镇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改造民居环境,经村集体民主决议授权同意,中滩村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启动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B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非住宅)滞留户自主腾退工作。本次腾退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村民自主腾退阶段,腾退工作人员入户与您协商腾退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后进行签约、房屋拆除及后续的补偿。第二阶段为滞留户清退阶段,鉴于本次腾退范围内涉及公益事业建设,直接关系到东小口地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您未能在腾退期限内完成签约,东小口镇将启动非住宅清退程序。本次腾退设立签约奖励期,签约奖励期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30日24:00。请您务必在奖励期内完成签约,逾期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将无法给予奖励。2021年5月10日孙兆星(乙方)与中滩村委会(甲方)及百邑纪元公司(丙方)签订《宅基地自主腾退补助协议》,约定:中滩村村民经过集体民主决策,授权甲方根据中滩村《促进补助办法》实施本村村域内剩余宅基地未签约户自主腾退工作。丙方承担此次宅基地自主腾退补助等款项的支付义务,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村民补助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乙方宅基地及地上物位于×村×号。依据补助办法,乙方可享受的村民补助项目及数额如下:促进搬迁补助人民币50 000元;配合签约补助人民币160 200元;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补贴人民币48 000元;本条所列补助款总计人民币258 200元。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清空(包括超占范围)并将宅基地及房屋交付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交房验收单》及本协议原件、身份证原件、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并经丙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并出具审计意见后,由丙方结算款项。乙方保证其已取得本宅基地上全部享有本村促进腾退补助成员同意,有权代表签署本协议,如产生纠纷,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
***主张其与孙兆星共同在×村×号生活,其系残疾人,拆迁时拆迁工作人员承诺其只要有伤残拆迁方即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5万元,因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未按照承诺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5万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提交(2005)昌民初字第1048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伤残情况。该判决书显示***于2005年将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通公司)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万佳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04年10月16日乘坐万佳通公司×××号中型客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北京圣嘉元新型建材厂处,适有司机任泽贤驾驶车号为×××的机动车掉头,两车相撞,造成***身体损伤。***的伤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医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104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万佳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费共计91 578.5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百邑纪元公司主张根据2011年5月14日《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关于研究马连店村城市化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对马连店村持有四级残疾证的,拆迁方给予5万元补助,但该规定不适用于***所在的×村,即便该会议纪要适用于×村,***亦不符合领取伤残补助金5万元的条件。2011年12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口镇政府)决定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会议纪要在此后也适用于×村,但不包括2011年5月14日会议纪要的内容。百邑纪元公司提交《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关于研究马连店村城市化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关于贺村中滩组团重点粗旧村改造项目搬迁有关问题的请示》予以证实。其中《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关于研究马连店村城市化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由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办公室于2011年5月14日印发,其中第三条规定:对于马连店村户口在搬迁范围内的残疾人,在搬迁期限内主动完成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持有四级残疾证的,每人给予5万元补助;持有三级残疾证的,每人给予6万元补助;持有二级残疾证的,每人给予7万元补助;持有一级残疾证的,每人给予8万元补助。《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关于贺村中滩组团重点粗旧村改造项目搬迁有关问题的请示》由东小口镇政府于2011年12月10日印发,内容为: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东小口镇域内贺家村、中滩村、马连店村被列入市级50个重点挂账村进行迁建改造,按照三带三的模式分为贺村中滩村组团(包括贺家村、中滩村、东小口村、芦家村、单家村)和马连店组团(马连店村)推进具体迁建工作。目前,马连店村和中滩村的拆迁工作已陆续进入收尾阶段,而东小口村、单家村和芦家村相对以上两村启动时间略晚,在处理搬迁工作中出现的某些特殊情况时,我们发现各搬迁村之间存在许多共性问题,为加快推进搬迁工作,建议在处理共性问题时,东小口村、单家村和芦家村可参照马连店村和中滩村的有关会有纪要,直接适用该会议纪要内容。鉴于以上五村均已启动搬迁工作,为有序推进各村搬迁工作,建议今后《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会议纪要》同时适用于以上各村。***主张其从未见过百邑纪元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中滩村委会、***威公司对百邑纪元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B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非住宅)滞留户自主腾退公告》《宅基地自主腾退补助协议》、(2005)昌民初字第10485号民事判决书、《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关于研究马连店村城市化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关于贺村中滩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搬迁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提交的(2005)昌民初字第10485号民事判决书虽能证明其确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但其提交的孙兆星与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自主腾退补助协议》未显示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向孙兆星支付的搬迁补助款中包括伤残补助金,其虽主张拆迁时拆迁方口头承诺其只要构成伤残即支付伤残补助金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百邑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便《东小口镇拆迁工作分指挥部关于研究马连店村城市化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5月14日印发)关于伤残补助金的拆迁政策适用于***所在的中滩村,***的伤残情况亦不符合领取伤残补助金5万元的条件。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应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5万元达成过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应根据拆迁政策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5万元,故***要求中滩村委会、百邑纪元公司及***威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雅娟
二○二二 年 六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冯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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