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3683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金融中心A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0927002227。
主要负责人:郑立雄,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强,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石埠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56562383。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被告:马XX,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马烘宾,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马淑珍,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马妮娜,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诉被告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龙门公司)、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苏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龙门公司、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新龙门公司偿还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14200.19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以2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罚息和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复利;二、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有权以马烘宾、马淑珍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土地权属证号:龙国用(99)第200106号];三、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对新龙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马烘宾、马淑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烘宾、马淑珍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新龙门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人民币496.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17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自愿为新龙门公司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29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新龙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龙门公司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6.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等。该笔借款到期前,新龙门公司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展期。2016年9月28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新龙门公司、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签订《展期协议》,约定新龙门公司借款270万元展期至2017年9月28日止,展期期间约定年利率为6.8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展期期间借款仍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约定,同时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责任。展期合同到期后,新龙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6月11日,新龙门公司结欠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200.19元。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龙门公司、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马烘宾、马淑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烘宾、马淑珍以其所享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龙国用(99)第200106号)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4967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新龙门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新龙门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2014年9月28日,各方办理了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9月17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依据与新龙门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有权要求新龙门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新龙门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未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5年9月29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新龙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龙门公司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新龙门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后,新龙门公司在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展期,双方及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新龙门公司就前述借款270万元申请展期,展期至2017年9月28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6.8875%,并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罚息及复利的约定,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在保证担保方式下,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保证,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抵押担保方式下,抵押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龙岩市新罗区住宅用地提供抵押,原《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马XX同意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除本合同将借款余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遵守并执行原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展期合同到期后,新龙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6月11日,新龙门公司尚欠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200.19元。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新龙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马烘宾、马淑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新龙门公司、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新龙门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6月11日,新龙门公司尚欠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200.19元,应限期偿付,并支付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罚息和以未支付利息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复利。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新龙门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就马烘宾、马淑珍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马烘宾、马淑珍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新龙门公司清偿。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自愿为新龙门公司的前述债务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龙门公司追偿。综上,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新龙门公司、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和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200.19元,并支付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罚息和以未支付利息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复利;
二、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马烘宾、马淑珍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龙国用(99)第200106号]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马烘宾、马淑珍所有,不足部分由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三、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应对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4元,减半收取计15457元,由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XX、马烘宾、马淑珍、马妮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玉 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邱 声 宜
书 记 员 华春兰(代)
书 记 员 罗司苒(代)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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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