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执异6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厦门杏林鑫裕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新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054355570。
法定代表人:林裕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大道****金融商务中心E地块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9020928H。
法定代表人:林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住,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857881281K。
负责人:张如初,行长。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条围村道东侧、华莲路南侧)紫金大厦(H楼)一层1A-1C(**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878098XQ。
负责人:张敏,行长。
申请执行人:卢榕平,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大道中**万宝广场**楼**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6127326F。
法定代表人:林志兵,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登高西路**&ldquodquo;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1125089F。
负责人:李海云,行长。
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登高东路经贸大厦钟楼1350800738002512Y。
法定代表人:林裕民,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1用代码91350800746355940C。
法定代表人:林裕民,总经理。
被执行人:林裕民,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林晓春,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马烘宾,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林竹,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1350800784522877K。
法定代表人:林晓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罗龙路龙门塔商贸区1350800717313514H。
法定代表人:张德银,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德银,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赖志洪,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李惠婷,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黄雪华,女,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3508007264789439。
法定代表人:林竹,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石埠路**13508007356562383。
法定代表人:马万**,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妮娜,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马淑珍,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林笑芝,女,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
被执行人:郑卿,女,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市新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马烘宾、林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等涉及林裕民为被执行人的9件系列案件(各系列案件案号及当事人详见附件一)过程中,案外人厦门杏林鑫裕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裕公司”)对本院从厦门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简称“杏滨街道办事处”)扣划其可分配的征收补偿款528445.69元的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裕公司称,请求将(2015)岩执字第32号执行案从杏滨街道办事处扣划的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征收补偿款528445.69元返还给申请人。理由:1.所涉执行案从杏滨街道办事处扣划的征收补偿款528445.69元属申请人所有。2.所涉执行案被执行人为林裕民,而非申请人;扣划款项528445.69元是公司财产,并非林裕民个人财产,执行法院扣划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将扣划的征收补偿款528445.69元返还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马烘宾、林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马烘宾、林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马烘宾、林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案号:(2015)岩执字第32号。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岩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马烘宾、林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马烘宾、林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马烘宾、林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马烘宾、林竹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1000万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201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岩执字第3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9月18日,本院向杏滨街道办事处送达林裕民作为被执行人的9件系列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及(2015)岩执字第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杏滨街道办事处协助事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扣留、提取鑫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裕民)可分配的土地房屋(无合法批建手续)补偿款528445.69元,汇入法院尾号6999的兴业银行账户。2020年9月23日,杏滨街道办事处按协助通知书要求将款项转至本院指定账户。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收储人杏滨街道办事处与被收储人鑫裕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双方就鑫裕公司位于××街道××路××号西侧(现门牌号为新源路2号)“鑫丰公司综合楼(外口公寓)”的国有土地上的建构筑物补偿事宜约定:杏滨街道办事处收储鑫裕公司建构筑物总建筑面积1910平方米,其中无产权面积1910平方米。本协议总补偿款为人民币742199元。鑫裕公司同意上述款项由杏滨街道办事处根据鑫裕公司与厦门鑫丰工贸公司签订的《鑫丰公司综合楼(外口公寓)土地房屋(无合法批建手续)补偿款分配协议》所约定的分配金额,即鑫裕公司528445.69元、厦门鑫丰工贸公司213753.31元,由杏滨街道办事处分别支付至鑫裕公司、厦门鑫丰工贸公司各自指定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岩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岩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2015)岩执字第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鑫丰公司综合楼(外口公寓)房屋收储补偿安置费用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杏滨街道办事处与鑫裕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明确本案涉案款项528445.69元被收储人系鑫裕公司,即该款项的所有人为鑫裕公司。鑫裕公司不是本院扣划案涉款项的(2015)岩执字第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附9份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法院扣划鑫裕公司所有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鑫裕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岩执字第3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温非凡
审 判 员 张丽贞
审 判 员 马传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县琴
书 记 员 何 艳
附件一:各系列案件案号及当事人
序号
案号
执行主体
案由
1
(2015)岩执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马烘宾、林竹
民间借贷纠纷
2
(2014)岩执行字第20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2015)岩执字第104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晓春、***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4
(2015)岩执字第15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被执行人:**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德银、赖志洪、李惠婷、林裕民
票据纠纷
5
(2015)岩执字第15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被执行人:**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德银、赖志洪、李惠婷、林裕民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
6
(2015)岩执字第157号
申请执行人:卢榕平;被执行人:林裕民、**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马烘宾、林晓春、黄雪华、福建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妮娜、马淑珍、林笑芝
民间借贷纠纷
7
(2015)岩执字第168号
申请执行人:**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马烘宾、林裕民
民间借贷纠纷
8
(2015)岩执字第208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被执行人:**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林裕民、林笑芝、林晓春、郑卿、黄雪华、***、福建省**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竹、马烘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9
(2015)岩执字第27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被执行人:**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德银、赖志洪、李惠婷、林裕民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附件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