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石埠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56562383。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金融中心A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0927002227。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男,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马XX,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龙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以及原审被告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新龙门公司应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支付复利16401.89元及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支付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复利的判决;2.二审受理费由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主张的罚息年利率10.33125%已经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罚息的性质已经具有惩罚性,现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再向新龙门公司主张复利属于双倍处罚,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提交的借据本息计算通用凭证可知,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为98663.44元,罚息为199134.86元,复利16401.89元,新龙门公司认为16401.89元的复利不应得到支持,且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复利亦不能得到支持。
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辩称,关于复利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一审支持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未作陈述。
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龙门公司偿还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14200.19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以2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罚息和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复利;二、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有权以***、***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土地权属证号:龙国用(99)第200106号];三、马XX、马烘宾、***、***对新龙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烘宾、***以其所享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龙国用(99)第200106号)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4967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新龙门公司签订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新龙门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2014年9月28日,各方办理了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7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马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马XX、马烘宾、***、***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依据与新龙门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有权要求新龙门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新龙门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未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9月29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新龙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龙门公司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新龙门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后,新龙门公司在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展期,双方及马XX、***、***、***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新龙门公司就前述借款270万元申请展期,展期至2017年9月28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为6.8875%,并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罚息及复利的约定,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在保证担保方式下,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保证,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抵押担保方式下,抵押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龙岩市新罗区住宅用地提供抵押,原《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马XX同意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除本合同将借款余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遵守并执行原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展期合同到期后,新龙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6月11日,新龙门公司尚欠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200.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新龙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马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新龙门公司、马XX、***、***、***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新龙门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6月11日,新龙门公司尚欠泉州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200.19元,应限期偿付,并支付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罚息和以未支付利息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复利。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新龙门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就马烘宾、***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马烘宾、***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新龙门公司清偿。马XX、***、***、***自愿为新龙门公司的前述债务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龙门公司追偿。综上,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新龙门公司、马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和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200.19元,并支付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罚息和以未支付利息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的复利;二、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龙国用(99)第200106号]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马烘宾、***所有,不足部分由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三、马XX、马烘宾、***、***应对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14元,减半收取计15457元,由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泉州银行龙岩分行与新龙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新龙门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判决新龙门公司向泉州银行龙岩分行支付未支付利息的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维持。新龙门公司以泉州银行龙岩分行计收复利属双倍处罚为由,主张泉州银行龙岩分行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龙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