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岩执行字第1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兴埠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5623-8。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被执行人: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6幢1、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463559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2208327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岩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罗区铁山镇三洋路52套房产(上述房产已在本院另案查封并处置,已参与分配),并多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已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书面认可,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长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磊
书记员***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