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岩执字第15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东方三洋城)6幢1、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463559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龙岩市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铁山镇东方三洋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马烘宾,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47894-3。
法定代表人林竹,董事长。
被执行人: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龙岩市龙门镇石埠村兴埠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5623-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马淑珍,女,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龙岩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岩市新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岩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97)厦杏证经字第60号公证书及厦门鑫丰工贸公司与***约定的分成比例,于2016年4月7日冻结了案外人厦门鑫丰工贸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属于***享有的款项,于2016年11月18日向新罗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申请,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罗区中山路东路口花园广场大厦1幢11层1-1110住宅及1号车位的拍卖款,并多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书面认可,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长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磊
书记员***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