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

北京大石窝万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3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石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
法定代表人:孙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民,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余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西小府甲22号。
负责人:程永明,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石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十一局)、一审第三人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以下简称达安工程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枉法裁判。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结论,判决500万元赶工费没有依据。(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公司赶工量占整个土石方工程的70.7%,应当得到赶工费2731万元,但《造价鉴定意见书》只认定赶工费15248575元。两审法院酌情判决给付**公司500万元赶工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中水十一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司追索赶工费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中水十一局与达安工程部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单价中包含了履行合同义务所承担的一切费用。工程完工后,中水十一局与**公司代表的达安工程部在2008年4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了“最终结算以此为准,双方不得再有任何异议”。**公司及达安工程部均非《赶工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支付赶工费。(二)**公司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都属于主观臆测。**公司采取闹访、开庭闹事、无故退庭甚至放火表演等手段给法院施压,造成中水十一局不得不补偿其728万元。(三)原审法院判决中水十一局给**公司补偿的金额过高,但中水十一局尊重法院生效判决。综上,**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水十一局与达安工程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以包死价格结算且不得调整,双方没有对赶工费进行明确约定。鉴于赶工事实已实际发生,两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证据并参考《造价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的赶工费数额及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石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