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

北京大石窝万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石窝万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硕,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西小府甲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石窝万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酌定的赶工费数额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大石窝万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为配合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顺利完成赶工。虽然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均未明确提及赶工事宜,但北京大石窝万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在人、财、物等方面的赶工投入与正常状态有所不同。对于超出正常状态下的投入,依公平原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理应对两公司因赶工实际增加的成本支付相应的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大石窝万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2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