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房民初字第10706号
原告***,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部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西小府22号。注册号:企字1101081452914。
负责人***,部队长。
原告**如与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十一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诉称,2007年南水北调房山工程段长沟镇西甘池施工区开始施工,因爆破施工,将距离230米处原告家住房震坏,其中西房五间主体承重墙出现多处四公分以下不同程度裂缝,北房四间承重墙多处被震坏,南房四间震塌一间。该情况曾多次向村、镇两级和区调水办反应,但未得到解决。依据《关于南水北调北京段爆破施工影响补偿工作责任划分的通知》文件精神,在距爆破地点100米以外,因爆破施工单位未按爆破规程施工造成房屋及地上建筑物的损坏,由监管中心负责补偿,故起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16.8万元。(2)被告实施工程爆破造成饲养兔子损失1万元,我爱人受惊吓,患上高血压,身心损害3万元,被告行为应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施工扰民费7200元,合计97200元。两项合计26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辩称,(1)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十一工程局作为中标单位,负责所辖标段的全部施工任务,因此,十一工程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与施工方、爆破方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规程要求,完成了爆破施工任务。并且在爆破实施过程中,聘请了具有专业资质的研究院对每次爆破都进行了监测,爆破产生的地震动不会危及200米以外民房安全,不会造成民房结构的损伤及破坏,因此,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的爆破施工对原告不构成侵权。(3)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损害是由于爆破施工单位未按爆破施工规程所引起的。即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成立。(4)原告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一工程局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财产的损害和爆破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十一工程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十一工程局的合法分包单位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爆破安全规程》,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职责和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如果原告的房屋损失和爆破施工有关系,该损失应由发包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补偿,十一工程局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拟修建“南水北调中线应急供水工程京石段(北京段)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十一工程局,被告十一工程局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爆破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
2007年该工程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爆破施工,原告的房屋距离爆破施工地点230米处,在施工期间,原告的房屋因爆破而受损,原告当时向当地村委会反映,当地村委会对原告家房屋受损进行了现场查看,并证明原告的房屋:(1)西房五间主体承重墙多处有裂缝,有的位置损害严重,有一根水泥柱子中间横断有裂缝。(2)北房四间主体承重墙多处有裂缝。(3)南屋房四间,有一间被震塌。
原告随后将此情况逐级向所在地村、镇及区里反应,但未予解决,致原告以“北京市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被告诉讼至本院。后本院审理认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是工程的发包方,受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管理局的委托,承担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北京段工程建设管理任务,受市南水北调办的委托,行使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输水配套工程的项目法人职责。原告起诉北京市房山区南水北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是主体不当,故于2009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后将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十一工程局、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成因鉴定,经本院咨询,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无法满足鉴定要求,故鉴定机构对损害成因不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房屋安全等级、修复造价等方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房屋建筑、结构竣工图,因此,鉴定机构终止本次鉴定,后本院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安全性作出咨询意见,2014年6月25日,鉴定机构工程师***、***、***,到原告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后进行座谈,专家基本意见是:原告房屋受损严重,屋顶、墙面、地面均有不同程度破损,需进行安全性修复。随后,本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西房主体承重墙多处裂缝,宽度约4厘米,大柁偏移,水泥面层屋面多处裂缝,长度不一,北房地面裂缝,南边坍塌14平方米小棚子。鉴定金额为103035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房屋照片;2008年11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房政办发(2007)28号文件,即《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爆破施工影响拆迁补偿方案》;《南水北调北京段PCCP管道工程施工爆破影响拆迁协调会会议纪要》等。
被告方提供的主要证据: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水利部水工程建设与安全重点实验室出具的《PCCP管道工程土建一标爆破振动对民房安全影响检测》报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与十一工程局施工合同书;十一工程局与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签订的专项施工协议书;《爆破安全规程》等。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系原告故意造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等,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虽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的爆破施工作业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施工资料可以认定,被告所进行的爆破作业应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原告故意造成,故根据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使原告无法证明受损原因,在被告方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原告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当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被告方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在审理中已经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方对于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均未提出明确反驳意见,故赔偿数额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判定。
原告提出的饲养兔子损失、精神损失费及施工扰民费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和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分别作为此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的抗辩理由均为原告房屋受损与其行为无关,但均未依法提出原告房屋受损系原告故意造成,故被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发现自己房屋受损后,始终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十一工程局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十万三千零三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共同负担四千七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