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西小府22号。
负责人***,部队长。
上诉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南水北调房山工程段长沟镇西甘池施工区开始施工,因爆破施工,将距离230米处**如家住房震坏,其中西房五间主体承重墙出现多处四公分以下不同程度裂缝,北房四间承重墙多处被震坏,南房四间震塌一间。该情况曾多次向村、镇两级和区调水办反应,但未得到解决。依据《关于南水北调北京段爆破施工影响补偿工作责任划分的通知》文件精神,在距爆破地点100米以外,因爆破施工单位未按爆破规程施工造成房屋及地上建筑物的损坏,由监管中心负责补偿,故起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赔偿***房屋经济损失16.8万元。(2)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实施工程爆破造成饲养兔子损失1万元,**如爱人受惊吓,患上高血压,身心损害3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施工扰民费7200元,合计97200元,两项合计265200元。诉讼费由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负担。
南水北调建管中心辩称:(1)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十一工程局作为中标单位,负责所辖标段的全部施工任务,因此,十一工程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与施工方、爆破方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规程要求,完成了爆破施工任务。并且在爆破实施过程中,聘请了具有专业资质的研究院对每次爆破都进行了监测,爆破产生的地震动不会危及200米以外民房安全,不会造成民房结构的损伤及破坏,因此,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的爆破施工对**如不构成侵权。(3)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房屋损害是由于爆破施工单位未按爆破施工规程所引起的,即张学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成立。(4)***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十一工程局辩称:(1)**如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财产的损害和爆破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十一工程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十一工程局的合法分包单位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爆破安全规程》,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职责和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如果***的房屋损失和爆破施工有关系,该损失应由发包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补偿,十一工程局不承担任何责任。(4)***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南水北调建管中心拟修建“南水北调中线应急供水工程京石段(北京段)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十一工程局,十一工程局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爆破作业部分分包给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
2007年该工程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爆破施工,***的房屋距离爆破施工地点230米处,在施工期间,***的房屋因爆破而受损,**如当时向当地村委会反映,当地村委会对**如家房屋受损进行了现场查看,并证明***的房屋:(1)西房五间主体承重墙多处有裂缝,有的位置损害严重,有一根水泥柱子中间横断有裂缝。(2)北房四间主体承重墙多处有裂缝。(3)南屋房四间,有一间被震塌。
**如随后将此情况逐级向所在地村、镇及区里反应,但未予解决,致**如以“北京市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被告诉讼至法院。后法院审理认为,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是工程的发包方,受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管理局的委托,承担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北京段工程建设管理任务,受市南水北调办的委托,行使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输水配套工程的项目法人职责。**如起诉北京市房山区南水北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是主体不当,故于2009年9月18日裁定驳回***的起诉。**如后将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十一工程局、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申请对房屋受损成因鉴定,经法院咨询,***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无法满足鉴定要求,故鉴定机构对损害成因不予受理。后***申请对房屋安全等级、修复造价等方面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房屋建筑、结构竣工图,因此,鉴定机构终止本次鉴定,后法院申请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性作出咨询意见,2014年6月25日,鉴定机构工程师***、***、***到***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后进行座谈,专家基本意见是:***房屋受损严重,屋顶、墙面、地面均有不同程度破损,需进行安全性修复。随后,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认定***西房主体承重墙多处裂缝,宽度约4厘米,大柁偏移,水泥面层屋面多处裂缝,长度不一,北房地面裂缝,南边坍塌14平方米小棚子。鉴定金额为103035元。
本案中张学如提供的主要证据:房屋照片;2008年11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房政办发(2007)28号文件,即《房山区南水北调工程爆破施工影响拆迁补偿方案》;《南水北调北京段PCCP管道工程施工爆破影响拆迁协调会会议纪要》等。
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等提供的主要证据: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水利部水工程建设与安全重点实验室出具的《PCCP管道工程土建一标爆破振动对民房安全影响检测》报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与十一工程局施工合同书;十一工程局与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签订的专项施工协议书;《爆破安全规程》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房屋受损系**如故意造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虽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爆破施工作业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等提供的施工资料可以认定,南水北调建管中心所进行的爆破作业应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系**如故意造成,故根据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使***无法证明受损原因,在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等不能证明***房屋受损系**如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当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等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相应损失。***房屋的受损情况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法院在审理中已经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等对于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均未提出明确反驳意见,故赔偿数额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判定。***提出的饲养兔子损失、精神损失费及施工扰民费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和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分别作为此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于***的损失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的抗辩理由均为***房屋受损与其行为无关,但均未依法提出***房屋受损系**如故意造成,故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在发现自己房屋受损后,始终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十一工程局提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房屋损失费十万三千零三十五元。二、驳回**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不应由己方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南水北调建管中心上诉称:第一,涉案的爆破作业不构成高度危险作业,***的房屋受损与爆破作业无关。第二,即使***的房屋受损系爆破作业造成,亦应由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工程局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的房屋受损与爆破作业有关,即使有关系,亦应由工程发包方和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的房屋受损就是爆破作业造成的,南水北调建管中心提供的所谓检测报告和专家意见无法掩盖房屋受损的事实,故不同意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的上诉请求。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由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赔偿**如相关损失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南水北调建管中心等提供的施工资料可以认定,涉案的爆破施工作业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依据查明的事实,***的房屋位于爆破施工作业地点200余米开外,房屋受损发生于爆破作业施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虽不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与爆破施工作业存在因果关系,但爆破施工作业的相关各方亦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受损系**如故意造成。据此,***房屋所受损失应当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相关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和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分别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具体施工方,对于***的损失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南水北调建管中心、十一工程局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5000元,由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负担56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达安爆锚工程部共同负担4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63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