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3543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立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3477F。
法定代表人:杨贵芳,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勇、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建筑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虽然立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该案应当为追偿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21500元,并从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内部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自行承担所建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2014年4月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建了南川区地各税局水江税务所办公楼。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朱某以前述项目供货尚有159401元货款未收取为由,以***为被告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南川法院作出《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渝0119民初5147号】,由***支付案外人朱某贷款36792元。调解文书生效后,案外人朱某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同意代为支付,南川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南川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0)渝0119执恢198号】,执行了原告215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某于2017年9月4日与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2017)渝0119民初5147号】,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贷款及人工费36792元。”原告金佛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朱显龙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以我公司名义在修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税务所办公楼所欠的费用。现我公司愿意为***未清偿朱某的贷款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若被执行人***不能偿还,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即保证人)于2020年5月29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同日,南川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结案通知书》【(2020)渝0119执恢198号】,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由被执行人(保证人)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1500元,对未能执行的15652元及相关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佛建筑公司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佛建筑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渝0119民初5147号】、《保证书》、《南川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0)渝0119执恢198号】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案外人朱显龙的债务,由原告金佛建筑做担保,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金额,有履行保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为据,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已支付的215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1500元,并从2020年5月2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法律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向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贞轶
书 记 员 郑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