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3542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立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347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建安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无法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佛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佛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161141元,并以16114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金佛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内部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可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自行承担所建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2014年4月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建了南川区地税局水江税务所办公楼。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水江地税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瓷砖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以前述项目供货尚有159401元货款未收取为由,以原、被告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8)渝0119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支付案外人***货款159401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1594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判决文书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渝0119执恢121号结案通知书,执行了原告161141元。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的南川区地税局水江税务所办公楼。期间发生的债权债权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货款,现依法追偿,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金佛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本公司南川地税局水江所办公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内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经甲方授权同意,乙方可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自觉维护公司形象和声誉。除按承接工程结算收入的6%向甲方缴纳税、费和管理费外,自行承担所建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作为乙方与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江地税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瓷砖工程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外墙方砖、玻化砖、踢脚线、地砖等常规产品;三、甲方在收货后三十日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七、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江地税项目部印章,案外人***作为甲方现场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后至9月1日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将价值159401元的货物分12次运送到水江地税项目工地,水江地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进行了签收。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金佛建安公司出具《***》,金佛建安公司将该《***》交给了***,该***载明:“***与***签订的购买瓷砖合同,货款159401元。用于南川区水江地税所工程项目上,此款由***承担,与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8年10月25日,案外人***将原告金佛建安公司、***等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佛建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9401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以1594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渝0119执恢121号结案通知书,其中载明“(2018)渝0119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原告金佛建安公司的应收案款161141元(含本金159401元及诉讼费1740元),并支付给***,该案执行完毕,于2020年3月31日结案”。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的南川区水江地税所工程项目系被告挂靠原告经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在法院作出(2018)渝0119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也与被告说过,被告表示按照***的意见处理;同时,在原告公司被强制执行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被执行的案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2018)渝0119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9执恢121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佛建安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内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经甲方授权同意,乙方可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自觉维护公司形象和声誉。除按承接工程结算收入的6%向甲方缴纳税、费和管理费外,自行承担所建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被告***以原告金佛建安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所下欠的债务,原告金佛建安公司在对外进行承担后,有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要求被告***将该垫付款支付给原告金佛建安公司。同时,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金佛建安公司出具《***》,其中载明:“***与***签订的购买瓷砖合同,货款159401元。用于南川区水江地税所工程项目上,此款由***承担,与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此外,在本院作出(2018)渝0119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本院执行,原告金佛建安公司也向案外人***支付案款161141元(含本金159401元及诉讼费174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款项16114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16114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