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5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天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晓,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圣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上明确显示双方已经办理完交接手续,工资已经结清,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自己在离职交接单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天圣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工资损失13551.72元;2.天圣源公司与***无需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经郭××面试后,***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天圣源公司,岗位为办公室主任,直接领导为郭××,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薪税后9000元,转正后月薪税后12000元,每月5号发放上上月26号-上月25号工资。面试中郭××介绍公司机关(非项目部)执行周末双休,国家法定节假日,有社保,无公积金,提供员工一日餐,可提供住宿等。后公司人事刘×(隶属于办公室)补充公司有过节费等福利,误餐费报销标准不低于30元/次,郭××补充外出全额报销误餐费。2015年6月26日因***催办入职手续,并按与郭××约定告知刘×薪酬等入职信息,导致郭××不满,与刘×均否定税后工资是到手工资标准。因周末感冒发烧,2015年6月19日,***向郭××请假1天,6月30日再次向郭××请假,郭××回复:你不用着急了,考勤给你算到今天,抽空来办一下离职吧。至此***被郭××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天圣源公司违法辞退。2015年7月1日,郭××安排刘×办理***的辞退手续。公司按***请假2天扣薪,按税后月薪9000元计算日薪,当日支出凭单上刘×、郭××、财务及***均已签字,后现金支付2896元。签好《离职工作交接单》后,公司拒绝提供工资条、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他事宜郭××拒绝沟通。短短几日相处,***的能力未展现,关于税后工资或因刘×误导,致郭××对***印象减分,造成***亦未受到足够的人格尊重。另,在入职公司之前***亦有其他单位可做考虑,但天圣源行业性质是***求职方向,因入职单位而错失其他工作机会,被突然辞退亦造成多重损失。在职期间,天圣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3.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工资损失税后67206.89元;4.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工资损失税后赔偿金16801.72元;5.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双倍工资差额税后62344.82元。
天圣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坚持天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18日到天圣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
关于离职情况,天圣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7月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工资已经结清,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据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郭××就因病请假、同意领取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往来短信打印件;证据二支出凭证,证明***已领取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工资2896元;证据三《离职工作交接单》,证明***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认为公司违法辞退。
***以天圣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工资损失13552元;4.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86元。2015年11月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71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与天圣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圣源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工资损失13551.72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圣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确认与天圣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圣源公司亦表示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
***从2015年6月18日入职天圣源公司工作,到7月1日离职,有效工作时间不到1个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对***要求天圣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天圣源公司违法辞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从双方往来信息、支出凭证、《离职工作交接单》可以看出***与天圣源公司就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双方进行了交涉,并最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天圣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到公司签署了《离职工作交接单》,领取了相关款项,并办理了工作交接,现再次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违当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内容,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工资损失税后67206.89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工资损失赔偿金税后16801.72、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双倍工资差额税后62344.82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与天圣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圣源公司与***无需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天圣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工资损失13551.72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仲裁阶段,天圣源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否定事实劳动关系,谎称郭××、刘×、周×不是公司人员,不认可***的薪酬待遇等。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多次引导***按其意愿进行质证,极力维护天圣源公司利益。故***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圣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天圣源公司有效的工作时间为7天,不符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有双方的短信联系和沟通为证,***同意离职,且其于2015年7月1日到公司领取了工资2896元,并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单,所以天圣源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往来短信打印件、支出凭证、《离职工作交接单》、京朝劳仲字[2015]第1271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与天圣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圣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于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二、天圣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及工资损失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天圣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并交接工作,***签署了《离职工作交接单》并领取了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短信、支出凭证及《离职工作交接单》等相关证据,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天圣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天圣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要求天圣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天圣源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工资损失及工资损失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轩毓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