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仲裁阶段,公司极力否认本人是其员工,否定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公司承认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员工**的伪证,法院未就本案关键问题即公司辞退本人的原因,理由及依据,薪资标准等进行调查。二审庭审中,代理人终于口述本人是公司辞退,但判决中并未体现该部分内容,反而强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依旧认为本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公司违法解除。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往来短信、支出凭证及《离职工作交接单》等相关证据,两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虽主张系天圣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