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5553号
原告: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海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上海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大松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大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大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按每年10000元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5000元,实际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之用;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元。签约后,两被告使用上述门面房,并按约支付了租金。协议届满后,原告告知两被告不再续约,要求两被告返还使用的房屋。2020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送《告知书》一份,告知两被告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将收回该房屋,要求两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前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并结清房屋使用费。但两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期满后未续约,按合同约定,两被告理应将使用的房屋返还原告,且由于两被告至今仍在使用该房屋,因此两被告理应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经原告告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两被告仍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显属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快递签收单、房地产权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自2018年年底到现在双方属于不定期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一年一签,两被告是老租户,装修用时三个月,中间做了六个月生意,后来原告又叫两被告续签。合同到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2019年之后原告就不再与两被告续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上写明要书面告知并征得对方书面意见回复;其不同意腾空并归还房屋,两被告今年没有收到原告的缴纳租金通知,故两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发出缴纳租金通知,却等到原告要求归还房屋的通知,这给两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其不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原告之前未告知两被告要收回房屋,原告却在2020年2月27日直接过来张贴告知书,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坐落于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出租给两被告经营之用;租赁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壹年;每年租金为壹万元整,租金半年一付;租赁期满后,两被告若需继续租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签订租赁合同,若原告需要收回租赁房时,两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该租赁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两被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2020年2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告知书,通知两被告自2020年2月27日起原告与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要求两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再续约为由,要求两被告归还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计算方式:按每年10000元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喆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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