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海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欣大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欣大松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欣大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欣大松公司在明知***、***经营牛奶加盟店的情况下,2019年未与***、***续签租赁合同,2020年突然通知解除租赁关系,违反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给***、***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该行为与各级组织对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企业实行减、免交租金或给予补贴的惠民政策精神相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请。

欣大松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大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归还给欣大松公司;2、***、***支付欣大松公司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按每年10,000元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5,000元,实际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计算方式:按每年10,000元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牛奶店加盟代理协议”,证明欣大松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给其造成了损失。欣大松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欣大松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欣大松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解除租赁关系合法有据,***、***理应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系争房屋的使用费。***、***认为欣大松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并与疫情期间各级组织有关减免租金的政策精神相违背,然本案纠纷实属出租人行使解除权,并不涉及疫情防控对经营造成的影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达

书 记 员 黄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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