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5513号
原告: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
法定代表人:赖海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上海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西村**,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
原告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大松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大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大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按每年17000元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25500元,实际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之用;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7000元。签约后,被告使用上述门面房,并按约支付了租金。协议届满后,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被告返还使用的房屋。2020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告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将收回该房屋,要求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前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并结清房屋使用费。但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期满后未续约,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将使用的房屋返还原告,且由于被告至今仍在使用该房屋,因此被告理应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经原告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仍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显属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快递签收单、房地产权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其曾要求交缴纳房租,但原告不同意其缴纳,原告所述其他内容属实;其不同意腾退房屋,但同意支付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17000元租金标准,交纳房屋使用费;合同是一年一签的,其于2018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了装修,对房屋进行了投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其造成了损失;2018年10月到2019年4月,其经营的门面房没有生意,之后出现新冠疫情,没有收入。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坐落于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之用;租赁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壹年;每年租金为壹万柒仟元整,租金半年一付;租赁期满后,被告若需继续租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签订租赁合同,若原告需要收回租赁房时,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该租赁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202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通知被告自2020年2月27日起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并结清2019年度房屋实际使用费等费用。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再续约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玉环路江山新村XXX号门面房;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大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计算方式:按每年17000元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喆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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